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若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若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若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心情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高清直(由本院另行審結)亦為「好心情養生館」之負責人(高清直所涉犯行,詳後述之),范若溱與高清直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謀議在上址「好心情養生館」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由店家分得其中若干金額以牟利。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19時25分許,有男客王彥欽前往該店消費,范若溱即將之接待至該店內2 樓3 號房內,並介紹阮金鳳與王彥欽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性交易完畢之王彥欽與阮金鳳,並自店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團、營業日報表1 張、未拆封之保險套12個及自阮金鳳身上扣得現金2,0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范若溱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店裡小姐,不是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店內沒有從事全套、半套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店內女服務生阮金鳳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王彥欽為全套之性交易經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王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有與女服務生阮金鳳為全套性交易,她先幫我按摩身體,後來幫我戴保險套,我們有完成全套性交易,我也有射精,我當場交付2,000 元之性交易代價給阮金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3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證人即女服務生阮金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與男客王彥欽從事全套性交易,並陳稱:我只有幫客人王彥欽按摩並收取90分鐘1,000 元之代價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然查,案發當日證人阮金鳳僅有服務過王彥欽1 位客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范若溱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並有當日營業日報表1 張在卷可佐,惟員警卻於當日自阮金鳳身上扣得2,000 元之現金,而此金額恰與證人王彥欽證述所交付之全套性交易代價金額相符,再觀諸證人王彥欽當日係於19時25分許進入店內,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離開店內,共僅短暫停留20分鐘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0頁),此亦與按摩90分鐘1,000 元之消費計價方式不符,就此證人阮金鳳雖辯稱:因為王彥欽說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只服務了20分鐘云云,惟此等高額代價對比證人王彥欽所受之服務時間,顯與一般人至按摩店放鬆所欲獲得完整之放鬆享受之常情有違,證人阮金鳳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無可採。是證人阮金鳳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王彥欽為全套之性交易乙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范若溱為店內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阮金鳳證稱:我於106 年5 月30日至該店上班,是由范若溱應徵的,被告范若溱是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證人王彥欽證稱:我進入該店,范若溱坐在櫃台詢問我有認識的服務小姐嗎,如果沒有他會替我安排,然後帶我上2 樓3 號房,不久就看見女服務生阮金鳳進來房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382200 號函文載明被告范若溱為該店負責人乙情在卷足佐,是被告范若溱辯稱其僅是受僱之按摩小姐、阮金鳳非其所應徵云云,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再且,證人阮金鳳知曉店內有女服務生會從事全套與半套性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阮金鳳證稱:我知道有的小姐會做全套跟半套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明確。衡情未實際經手店內營業事務,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之證人阮金鳳尚知悉店內有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身為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而實際經手營業事務之被告范若溱更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復觀以被告范若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店內的消費方式是每90分鐘收取1,000 元,沒有其他的消費金額計算方法云云(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然自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可見,案發當日有編號8 號女服務生記載服務時間為「1:00-1:30 」、編號1 號女服務生記載服務時間為「11:30-12:00 、3:15-3:35 」及編號22號之證人阮金鳳記載服務時間為「7:30-7:45 」,其等所記載之服務時間,顯與店內「每次按摩90分鐘」之消費時間大有出入,而若非係於被告范若溱明知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店內小姐何以可能將此等與店內按摩消費時間顯有出入之服務紀錄記載於上,而無懼於僱主查知其等非法行為?此益徵被告范若溱對於女服務生在店內為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並有媒介、容留之事實無訛。 (四)至同案被告高清直雖先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好心情養生館」的老闆,我請范若溱幫我顧店,店內消費方式都是范若溱在處理,應徵小姐只要經過范若溱同意就可以,我知道店裡有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警詢中證述:我只是充當人頭,只有每月30日或是1 日會去店裡收取1 個月3,000 元之人頭費,范若溱說只要有被取締時,就是要由我出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惟此部分僅涉同案被告高清直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為何之認定,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范若溱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且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若溱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若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范若溱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若溱與同案被告高清直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若溱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止,竟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范若溱犯後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係被告范若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 團及已使用保險套1 個,係在「好心情養生館」內某處地板扣得;未拆封保險套12個,則係在小姐皮包內扣得(警卷第42、43頁),均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范若溱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現金2,000 元,雖係阮金鳳為性交易所賺取之對價,惟尚未交付予被告范若溱收受即為警查獲,亦難認屬被告范若溱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高清直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