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奕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 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所犯10次侵占已 扣繳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將所扣取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向國庫繳清,竟予以侵占入己,逃漏稅捐合計3萬5000元(每月所扣稅款為 3500元),減少國家稅收,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稅款,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向國稅局繳清,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偵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5 日回函在卷可考(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04號被 告 周奕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奇弦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奇弦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奇弦公司向張瑞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依規定代扣張瑞根租金稅額。而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5萬元,已 代扣張瑞根租金稅額共計3萬5千元,均應依規定於代扣次月10日前申報繳納。然周奕辰竟於上開代扣期間,分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於每月10日前將前1月所扣取之 租金所得稅款3500元繳入國庫,侵占上開稅款入己(總計共侵占3萬5000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張瑞根所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 捐罪嫌。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