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震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更正為「徒手毆打歐長孝,且拿起酒瓶敲打歐長孝的頭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長孝因還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拿酒瓶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臉部、眼睛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被 告 陳震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坤與歐長孝二人分屬不同公司之執業大貨車司機。歐長孝積欠陳震坤新台幣(下同)6 萬元,拒不返還。民國107 年6 月25日歐長孝打電話給陳震坤表示願意還錢,雙方約在下班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與福民街48巷旁之三妹小吃部見面。不料,同日20時30分許,二人在上揭地點見面後,歐長孝竟稱只能還1 千元,陳震坤極為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煙灰缸丟向歐長孝之頭部,旋即徒手毆打歐長孝,致歐長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眶瘀傷及左側臉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紅腫、左眼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歐長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震坤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長孝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