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其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其軒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竊取地 點補充為「您好印尼美食小吃店」,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5,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 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被 告 王其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21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印尼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艾咪所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艾咪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艾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7005114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