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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竊取地點補充為「您好印尼美食小吃店」,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5,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7日21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印尼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李艾咪所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
    艾咪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艾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70051149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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