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103年度交簡字337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貪圖小利,見商店門口之鎖頭,即為供自己使用而予以竊取,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警卷第5 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鎖頭3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12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夜間8時 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 000○00號「美廉社鼎新分店」前,見
該店門口報箱之鎖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報箱之鎖頭3個(價值共新臺幣600元),得手即隨即
逃避他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瑞懋發覺鎖頭失竊,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廉社鼎新分店店長許瑞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數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5年2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