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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因自認敬酒遭告訴人拒絕,即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意識,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劉坤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茂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曾成輝在
    高雄市○○區○○○路0 號「英姐小吃部」內飲酒,然因上
    前敬酒遭拒而心生不滿,遂要求曾成輝至該小吃部外談話,
    雙方一言不合,劉坤茂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曾成輝,致其左前臂裂傷挫傷
    、右上臂擦傷挫傷、左前胸挫傷、左上腹擦傷、右上腹挫傷
    、左下腹挫傷、左臀部挫傷。
二、案經曾成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成輝之指述相符,復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該2
    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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