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因自認敬酒遭告訴人拒絕,即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意識,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劉坤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茂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曾成輝在
高雄市○○區○○○路0 號「英姐小吃部」內飲酒,然因上
前敬酒遭拒而心生不滿,遂要求曾成輝至該小吃部外談話,
雙方一言不合,劉坤茂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曾成輝,致其左前臂裂傷挫傷
、右上臂擦傷挫傷、左前胸挫傷、左上腹擦傷、右上腹挫傷
、左下腹挫傷、左臀部挫傷。
二、案經曾成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成輝之指述相符,復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該2
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