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7年8月5日14時30分許,男客洪健凌前往消費,由甲○○媒介、容留女子涂燕凌至該店A9號包廂與洪健凌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涂燕凌自行與洪健凌私下合意另加收1,000元為全套性服務)。嗣於同日15時0分許,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健凌及涂燕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臨檢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犯罪營利之動機,容留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抽成所獲收入為現金800元,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已向男客洪健凌收取性交易消費款1,600元之一部(警卷第3-4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300元(即被告應分得之800元扣除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屬涂燕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證人涂燕凌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日報表 │1張 │甲○○ │ ├──┼──────────┼────────┤ │ │ 2 │現金 │新臺幣500元 │ │ ├──┼──────────┼────────┼────┤ │ 3 │已使用過保險套 │1個 │涂燕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