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董欣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3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補充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大贏商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帆船巧克力濃莓2 盒、鰹魚罐頭4 罐(共價值314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92 元),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暨被告罹有憂鬱症之精神疾患(偵卷第19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在相近日期所為,手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鰹魚罐頭1 罐,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夏威夷果巧克力2 盒、帆船巧克力濃莓2 盒、鰹魚罐頭3 罐,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92 元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物品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3號被 告 董欣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欣榮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贏商行內,徒手竊取夏威夷果巧克力2 盒(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8 元)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藏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超商。董欣榮又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大贏商行,徒手竊取帆船巧克力濃莓2 盒、鰹魚罐頭4 罐( 共價值314 元) ,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內後離開超商。嗣經大贏商行負責人000報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鰹魚罐頭1 罐(已發還000,其餘失竊物品業經董欣榮食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欣榮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25張、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