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興旺彩券行」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刮刮樂(聲請意旨誤為彩卷,應予更正)共43張(價值新台幣〈下同〉共4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ME F-3539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蔣宜錚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宜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身患有肝癌(參偵卷第3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刮刮樂43張(價值合計4,300元),本身即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經其刮用完畢,又被告嗣後兌換所竊得之刮刮樂,再領有獎金2,600元(屬孳息性質,與上開 已刮完之刮刮樂均屬犯罪所得),亦已花用殆盡,上情經被告於偵訊中均供承無訛(偵卷第21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6,900元(計算式:4,300+2,600=6,900)。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