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碧薇
- 被告
-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景耀
- 被告
- 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葉冠廷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耀泓營造有限公司、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
造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各科以該法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葉冠廷為避免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並為提高被告耀泓營造公
司得標之機率,竟以被告耀泓營造公司、耀勝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嗣後
未予決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葉冠廷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代 表 人 葉碧薇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1
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侯景耀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1
樓
被 告 葉冠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為耀泓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碧薇,下稱耀
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前亦為曜
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士哲,
於106 年10月5 日更名為耀勝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
為侯景耀,下稱耀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陸軍軍官學校
於106 年6 月間辦理「黃埔營區兵舍逾年限屋頂暨設施整體
整修工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
開招標,採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葉冠廷原有意以耀
泓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並為提高耀泓公司得標之機率,竟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耀泓公司、曜廷公司之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準備押標金,並於撰寫投標標價時,使曜廷
公司之投標標價高於耀泓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柯嘉鴻
代為購買曜廷公司之押標金郵局匯票,再自行將上開投標文
件送至陸軍軍官學校參與投標,使承辦該採購案之陸軍軍官
學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耀泓公司與曜廷公司為無關連之廠
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嗣陸軍
軍官學校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辦理開標,開標
後因發現曜廷公司所提供押標金之郵局匯票之受款人欄填寫
錯誤,且耀泓公司、曜廷公司所提供報價單等投標文件之字
跡相似,認該等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因而
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冠廷於調詢及偵訊時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證人柯嘉鴻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嘉鴻於本件案發 │
│ │ │時,曾受被告委託前往郵局 │
│ │ │購買押標金之匯票,並誤於 │
│ │ │曜廷公司郵局匯票上之受款 │
│ │ │人欄填寫為「曜廷營造有限 │
│ │ │公司公司」等事實。 │
├──┼──────────────┼─────────────┤
│ 三 │證人葉碧薇於調詢及偵訊時 │1.證人葉碧薇為耀泓公司之 │
│ │之證述 │ 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 │
│ │ │ 負責人。 │
│ │ │2.耀泓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 │
│ │ │ 投標文件係被告準備,投 │
│ │ │ 標價格及相關事宜均係由 │
│ │ │ 被告所決定。 │
├──┼──────────────┼─────────────┤
│ 四 │證人黃士哲於調詢及偵訊時 │1.本件案發時,證人黃士哲 │
│ │之證述 │ 為曜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
│ │ │2.曜廷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 │
│ │ │ 投標文件係被告準備,投 │
│ │ │ 標價格及相關事宜均係由 │
│ │ │ 被告所決定。 │
├──┼──────────────┼─────────────┤
│ 五 │被告耀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證明被告耀泓公司之登記負 │
│ │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責人為證人葉碧薇等事實。 │
│ │網頁資料 │ │
├──┼──────────────┼─────────────┤
│ 六 │被告耀勝公司更名前、更名 │證明曜廷公司原名「大駿營 │
│ │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為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 │
│ │ │更名為「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
│ │ │」,登記負責人改為證人黃 │
│ │ │士哲,復於106 年10月5 日 │
│ │ │更名為「耀勝營造有限公司 │
│ │ │」,登記負責人改為案外人 │
│ │ │侯景耀等事實。 │
├──┼──────────────┼─────────────┤
│ 七 │被告耀泓公司投標上開採購 │1.被告耀泓公司曾投標上開 │
│ │案之投標文件、被告耀勝公 │ 採購案。 │
│ │司於更名前以「曜廷營造有 │2.被告耀勝公司曾以「曜廷 │
│ │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採購 │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
│ │案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郵局 │ 上開採購案,所提供之押 │
│ │匯票 │ 標金郵局匯票誤於受款人 │
│ │ │ 欄上寫為「曜廷營造有限 │
│ │ │ 公司」。 │
├──┼──────────────┼─────────────┤
│ 八 │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證明上開採購案於辦理開標 │
│ │、開標紀錄 │時,發現上開押標金郵局匯 │
│ │ │票之受款人欄填寫錯誤,且 │
│ │ │被告耀泓公司、耀勝公司所 │
│ │ │提供報價單等投標文件之字 │
│ │ │跡相似,因認該等公司之投 │
│ │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
│ │ │,故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等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冠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葉冠廷為
被告耀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更名前被告曜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為當時被告耀泓公司、曜廷公司之其他從業人
員,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耀泓公司、耀勝
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