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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U XUAN HUNG(中文譯名竇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U XUAN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U XUAN HUNG(中文譯名竇春雄)於民國107年5 月2日6時50分至同日20時15分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路口時,見陳素玲所有之電動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車發動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電動車1 台得手。嗣因DAU XUAN HUNG 於107年5月16日將該車牽往林俊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動車行欲更換車鑰匙時,為林俊吉察覺有異,旋通報員警到場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電動車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XUAN HUNG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玲及證人即佳興電動車行負責人林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頁),並有電動車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所竊之上開電動車亦經被害人陳素玲領回,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被害人亦表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害人有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但不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罪行為,竟虛構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阿興」交付車輛予伊,耗費司法資源查詢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遲至本院才坦然認罪,其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動車1輛(車架號碼JDTE701080號),業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素玲,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