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龔健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持變造後之他人汽車駕照,向告訴人劉大維行使,詐得手機,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及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駕照(不含相片),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變造駕照上之相片,因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 告 龔健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健瑋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網瀏覽臉書手機拍賣社團網頁發現劉大維欲出售蘋果牌IPHONE6 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28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劉大維連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之蘋果牌IPHONE6 手機云云,並以將其本人之照片浮貼於不知情之曾仕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曾仕廷之駕駛執照以取信告訴人,致劉大維陷於錯誤,與龔健瑋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交易二手之蘋果牌IPHONE6 手機,劉大維並依約於105 年7 月27日將上開蘋果牌IPHONE6 手機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便利商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曾仕廷、劉大維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未料龔健瑋收受上開蘋果牌IPHONE6 手機後,屢經劉大維催告仍不付款並失去聯繫,劉大維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龔健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以變造曾仕廷之駕│ │ │白。 │駛執照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 │ │二手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1│ │ │ │支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維於偵│被告以曾仕廷之駕駛執照資│ │ │查中之證述 │料取信告訴人,向其佯稱欲│ │ │ │以2萬元購買二手之蘋果牌 │ │ │ │IPHONE6手機1支,並在交付│ │ │ │手機後,分文未付隨即失去│ │ │ │聯繫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前案被告曾仕廷於│佐證被告所變造之曾仕廷駕│ │ │偵查中之陳述 │駛執照為曾仕廷所遺失之證│ │ │ │件資料之事實。 │ ├──┼───────────┼────────────┤ │(四)│1.貼有被告照片之曾仕廷│佐證曾仕廷之駕駛執照遭變│ │ │ 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張 │造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 │ │ 。 │取財物之事實。 │ │ │2.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1份。 │ │ └──┴───────────┴────────────┘ 二、核被告龔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