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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0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施嘉榮於106 年10月21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九如路口,因逆向行駛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施嘉榮在員警未發覺前揭施用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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