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溫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第3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溫欽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貳張、小姐上班單貳張、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貳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溫欽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118 號2 樓之1 「舒彩夏美容美體工作坊」擔任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成年女服務生王藝蓉、王雅婕,而容留王藝蓉、王雅婕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其收費方式為王藝蓉部分每次性交易由郭溫欽收取1,600 元以牟利,另王雅婕部分每次性交易收費500 元至1,000 元不等,郭溫欽再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以營利。嗣王藝蓉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店內201 號包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為半套性交易1 次,事畢後郭溫欽並向該男客收取1,600 元費用。另男客李政錞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由王雅婕在店內207 號包廂,與李政錞進行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李政錞交付費用1,000 元與王雅婕,郭溫欽並從中抽取400 元。旋因警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實施搜索,而在上開207 號包廂內查獲王雅婕與李政錞,並扣得郭溫欽所有供上開性交易使用之營業日報表2 張、小姐上班單2 張、營業所得現金2,000 元、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 個、王雅婕所有之保險套2 個(1 個已使用、1 個未使用)及潤滑油1 瓶、王藝蓉所有之保險套(未使用)14個及潤滑油1 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溫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李政錞於警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王藝蓉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反面)、王雅婕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2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上開營業日報表2 張、小姐上班單2 張、營業所得現金2,000 元、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 個、王雅婕所有之保險套2 個(1 個已使用、1 個未使用)及潤滑油1 瓶、王藝蓉所有之保險套(未使用)14個及潤滑油1 瓶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容留2 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嗣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美體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警方查獲時,被告店內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2 人,獲利金額亦僅數百元至千餘元,規模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小畢業、已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2 張、小姐上班單2 張、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及潤滑油等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