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文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二)被告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頁、第12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毀損告訴人史珍華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許晉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7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至他人住處為本件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傷害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權益、致人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等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僅剩母親1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菜刀1支,則為告訴人史珍華所有,業據被告及史珍華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27頁、偵卷第86頁反面、第113 頁),則該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宋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怡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傑與李姍玲前係男女朋友,史珍華為李姍玲之母,許晉
榮與李姍玲現為男女朋友關係。宋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姍玲分
手後仍欲與其復合,而於107 年4 月10日16時許,酒後搭乘
友人陳文泰所駕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1
樓之2 由史珍華所承租之住處按門鈴,欲找李姍玲談判。出
面應門之史珍華對宋文傑表示如有事請到李姍玲工作之美麗
華舞廳找她,不會讓宋文傑進門,宋文傑見史珍華不願開門
讓其入內,竟基於毀損器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開史
珍華上開住處大門後,未經史珍華同意無故侵入史珍華上開
住處,致史珍華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足生損害於史珍華,
史珍華旋報警處理。適在李姍玲房內之許晉榮聽聞宋文傑
與史珍華、李姍玲三方於客廳發生爭執,即自李姍玲房內進
入浴室躲藏,詎宋文傑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先以腳踹開
李姍玲房門後,發現房內無人,再以腳踹開房內之浴室門後
,發現許晉躲在浴室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許
晉衣領並將其拖出浴室後,以徒手毆打許晉榮。許晉榮、
李姍玲趁隙返回李姍玲臥室內躲藏並反鎖房門後,宋文傑復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史珍華住處廚房內菜刀破壞史珍華
住處木質餐桌及李姍玲臥室木門後,開啟李姍玲房門門鎖進
入臥室,致史珍華住處木質餐桌及臥室木門遭破壞,足生損
害於史珍華。宋文傑開啟李姍玲臥室木門後,發現許晉榮在
李姍玲臥室內醋勁大發,遂承前傷害犯意,持李姍玲之手機
毆打許晉榮頭部,宋文傑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史珍華住處
廚房之水果刀架住李姍玲脖子向其恫稱:要讓妳死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足生危害於李姍玲之安全,李姍玲因而心生
畏懼。嗣史珍華將水果刀搶下後衝出住處大門並乘坐電梯下
樓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 支,並要求宋文
傑、李姍玲、史珍華、許晉榮前往派出所內說明事發經過。
詎宋文傑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行駕車抵達龍華派出所時,因
回想事發經過越想越不滿,竟承前揭傷害犯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持甩棍毆打許晉榮,許晉榮以右手
臂阻擋後見狀逃離,宋文傑隨即自後方追趕,復持甩棍朝許
晉榮後腦杓猛力敲擊,許晉榮因三度遭到宋文傑毆打而受有
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7.0*0.5*0.3 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
)、前額撕裂傷2.5*0.2*0.3 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右
側前臂挫擦傷、疑右側橈骨線性骨折(行短臂石膏副木固定
術)等傷害,經警當場制伏逮捕宋文傑,並扣得前揭甩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珍華、許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宋文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
│ │述 │經告訴人史珍華同意破壞其│
│ │ │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後,破壞│
│ │ │被害人李姍玲臥室、浴室門│
│ │ │後,發現告訴人許晉榮躲藏│
│ │ │在浴室,即將告訴人許晉榮│
│ │ │拖出浴室,並持菜刀撬開被│
│ │ │害人李姍玲臥室房門,復持│
│ │ │甩棍作勢嚇唬告訴人許晉榮│
│ │ │,甩棍甩出去時打到告訴人│
│ │ │許晉榮頭部,他就摔倒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
│ │ │害許晉及李姍玲之犯行,│
│ │ │辯稱:我與告訴人許晉榮是│
│ │ │互毆及拉扯,我打他他有還│
│ │ │手,但我沒有說要讓他死,│
│ │ │我也沒有拿刀架在被害人李│
│ │ │姍玲脖子上,更未說要讓她│
│ │ │死云云。 │
├──┼───────────┼────────────┤
│二 │告訴人史珍華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李姍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五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證明告訴人許晉榮當天三度│
│ │4 月10日診斷書1 份 │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史珍華承租高雄│
│ │ │市○○區○○路0000○0 號│
│ │ │11樓之2 房屋之事實。 │
│ │ │ │
├──┼───────────┼────────────┤
│七 │扣案之菜刀及警棍各1 支│佐證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 │
│ │共16張 │ │
└──┴───────────┴────────────┘
二、核被告宋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
前揭毀損器物、傷害犯行,乃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並分別
侵害告訴人史珍華、許晉榮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
,而接續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前揭菜刀及甩棍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文傑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許晉榮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
許晉榮為被害人李姍玲現任男友而發生爭執,原無宿怨,難
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又告訴人許晉榮遭被告毆打後,受
有之傷害為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
挫擦傷、疑右側橈骨線性骨折,並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
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許晉於死之故意,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