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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寶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李寶生(下稱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拘役部分應執行刑雖記載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就被告所犯其中上開3 罪諭知各判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遺漏,又原判決已就同案被告吳偉賢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5 所示3 罪各判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 日,益徵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被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顯屬誤寫,是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就被告關於拘役部分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主  文  欄                                  │
├──────┼──────────────────────────┤
│一(更正前)│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更正後)│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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