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以擔任負責人及提供場所,並在場負責接待男客並從中安排女子之方式,僱用成年女子擔任女服務生,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半套」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代價,約定由甲○○收取後,再支付女服務生每月28000 元薪資,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角色美容會館」以營利。嗣於107 年11月6 日16時27分、30分、37分許,男客000、000、000先後前往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並分別將其帶至該店215 號、216 號、227 號房後,各指派店內女服務生000、000、000 進入包廂為其等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等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當場扣得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臨檢燈遙控器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排班表、現場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罰緩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尚未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代價即為警查獲,另女服務生000及男客000亦證稱當時才剛開始按摩,還未及 進行「半套」服務便為警查獲等情(見被告及男客、女子之警詢筆錄),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著手容留、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因男客是否已經交付款項,抑或女子與男客是否開始進行「半套」行為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容留上開3 名女子與3 名男客分別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聲請書第2 頁)。然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店係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000、000、000與 000、000、000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聲請人就此部 分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與犯罪事實不符,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且此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半套」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角色美容會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1600元之代價),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二、三專肄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查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臨檢燈遙控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係透過手機內之群組攬客,見警卷第1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證人000、000、000尚未給付性交易 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000、000、000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因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