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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森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確定(嗣因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其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森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者,嗣該人亦於警詢中坦承確係由其無償轉讓本件毒品以供被告施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 、51頁),本院審酌該毒品來源者雖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施以通訊監察,然於監聽之過程中,並未發覺其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犯行,是堪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因而查獲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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