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明治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諭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見架上陳列之三明治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三明治2 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李00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三明治2 個),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三明治2 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