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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黃河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菁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186號)及併案(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河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河菁辯解之理由,除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並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6個字,補充為「,而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12元」;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 欄一第16行倒數第4個字至第17行倒數第6個字,補充為「而於105年6月4日0時7分許、0時11分許、0時15分許、0時24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0個字至第18個字,補充為「於105年6月3日19時51分許」;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2個字至第17個字,更正為「誤設為每月考試而應每月付款」;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第2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害人劉任修提供之彰化 曉陽郵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份」,應予刪除,附件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8頁)、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 第35至38頁)作為證據,附件二併案意旨書補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見警二卷第37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7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621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7頁)作為證據。另補充: (一)被告黃河菁辯稱:我有問第一銀行,銀行說要本人到開戶行才能辦理掛失,我在桃園工作,就未南下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掛失甲帳戶等語。辯護意旨此部分為被告辯護:黃河菁確有打電話向第一銀行說明帳戶遺失等語。惟查甲帳戶無掛失存摺紀錄,被告曾於105年1月17日經客服掛失提款卡並申請補發,被告本人復於105年2月5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領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日一鳳 山字第0002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足稽。可見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之作業流程,並未限定應由本人親自到原發卡銀行辦理,撥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即可掛失,且如被告確曾撥打電話掛失甲帳戶,衡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當會列入紀錄處理,應無刻意隱暪或要求被告親自辦理之必要。故被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二)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甲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067元,若真的要將甲帳戶用於詐欺,黃河菁應會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予交付,且黃河菁長期用錢方式是薪資匯入後,當天或近日內就會提出貼補家用,非故意將款項領出,再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慈遭詐騙而於105年6月3日21時53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前往提領,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婷遭詐騙復於105年6月3日22時6分許(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顯示之時間),匯款1萬2112元至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5年6月3日22時10分許,自甲帳戶 提領現金1萬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甲帳戶於105年6月3日22時10分許之餘額為2067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庭慈、 徐郁婷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1頁)為 憑。可見甲帳戶內之餘額2067元,應係證人吳庭慈、徐郁婷遭詐騙存、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之餘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解,自遑論據此推論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 (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辦乙帳戶是要存錢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改稱: 乙帳戶是要作薪資轉帳,要把薪轉帳戶由甲帳戶變更成乙帳戶,還沒變更,2個帳戶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 、22頁),後再改稱:我在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綺公司)的工作是外派到先豐通訊工作,我期待可以轉至先豐通訊擔任正職,又自認先豐通訊的薪轉帳戶要使用永豐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先辦了乙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6 月底放假坐火車回高雄,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行李裡面,我睡醒了之後,就發現行李不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9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行李裡面,我坐客運在睡覺時,把行李放在客運車子的行李置物處,只有存摺、提款卡遺失,行李還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23頁,偵三卷第8頁,偵九 卷第14頁)。被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再次改稱:鼎綺公司公司的薪資帳戶原為甲帳戶,甲帳戶遺失之前,我已將薪資帳戶轉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之前的說法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可知,被告就辦理乙帳戶之用途及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的細節等情,其前後供述反覆。而被告供稱:我在桃園是住宿舍,怕室友帶他人進來亂翻,所以我隨身攜帶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坐客運時,把我姊姊給我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包裡隨身攜帶,所以沒有遺失,因為乙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掛失乙帳戶,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0、22、23頁,偵三卷第8頁,偵九卷第14頁)。再參以乙帳 戶無掛失存摺、提款卡紀錄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5月8日作心詢字第1070426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被告因擔心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遭他人盜取而將之隨身攜帶,搭車時也將其姊之郵局提款卡隨身攜帶,顯見其深知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卻又將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隨意置於行李之內,再將行李置於車內置物處,且申辦乙帳戶之用途既係為供薪資轉帳使用(姑不論是鼎綺公司或先豐通訊之薪資帳戶),則被告發現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竟未予掛失或報案,此均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不僅反覆且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調取甲、乙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但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業已在卷可稽,自無再予重 複調取之必要。再辯護意旨聲請調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大寮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被告於獲得薪資後即於數日內將薪資提領貼補家用,故帳戶內之餘額不多,非故意將款項領出,再交給他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30頁)。惟被告為何及如何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大寮區農會帳戶,核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究係遺失,亦或交付給他人使用乙情,並無直接關係。況被告自承:105年2月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大寮區農會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既然本件案發前被告即未再使用 中華郵政帳戶、大寮區農會帳戶,自難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使用此2帳戶之情形,遽以推論本件待證事實之有無。 綜上,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如雖現金存款4筆 至乙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慈雖現金存款各1筆至甲、 乙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劉任修雖現金存款2筆至乙帳戶內 ,但此均僅屬證人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各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各僅構 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證人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 、徐郁婷各自遭詐騙而匯款、現金存款至甲、乙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 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徐郁婷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併案。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 告 黃河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嗣該人取得該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6月3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郁婷,並對其佯稱其前次交易時,因員工記帳錯誤,將重複扣款12期,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徐郁婷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2112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二)於105年6月3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佩如,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郭佩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嗣經徐郁婷、郭佩如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郁婷、郭佩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被告黃河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伊將是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拉鍊袋,因坐客運在睡覺,把行李放在客運車下行李箱,可能是被人走,6月伊要領薪水時,發現提 款卡、存摺都不見,薪水是每月15號匯款,所以伊是6月15 日發現,6月中,鼎綺公司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無法匯錢 進去,伊才發現遺失,另伊因常忘東忘西,就把密碼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郁婷、郭佩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郁婷因而匯款1萬2112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 郭佩如因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徐郁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郭佩如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 時你把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帶出門?)包包的前面拉鍊袋,拉鍊有拉起來,該處只有放存摺、提款卡,(問:除帳 戶遺失外,還有無其他東西遺失?)沒有,其他東西如包包、衣服都還在,(問:既然包包還在,為何存摺、金融卡 會不會?)伊坐客運在睡覺,把行李放在客運車下的行李箱,可能是被告人翻走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所有包包置放在客運車輛行李箱內,僅遭人盜取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包包未遭人盜走,衡情,客運車 輛行李箱係屬隨時有人可到或可見之處,倘有人欲盜取物品,理應整個包包全部取走,豈有在該處翻尋包包內之物,徒增遭人發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第一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密碼?)都是800714,我的生日等語,足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應無忘記之可能,無需寫在紙條或存摺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其常忘東忘西,就把密碼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他人才會有其提款卡密碼乙節不可採信。再查,被告有向其任職之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薪轉帳戶由第一銀行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僅有薪資於105 年6月15日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未成功之紀錄,未有薪資 欲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未成功之紀錄,另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通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薪轉被退匯等情,有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鼎綺勞字第107001號函暨出 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先已將薪轉帳戶由第 一銀行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係通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薪轉被退匯,是被告辯稱:6月伊要領薪水時,發現提款卡、存摺都不見,薪水是 每月15號匯款,所以伊是6月15日發現帳戶遺失;6月中,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無法匯錢進去,才發現帳戶遺失乙節,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帳戶內之款 項已經提領一空之客觀事態,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2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 告 黃河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86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河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吳庭 慈,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誤為多筆訂單云云,致吳庭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6月3日21時16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河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05年6月3日21時51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3萬元,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河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二)於105年6月3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任修,佯稱:因 報考多益考試,因程序操作錯誤,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劉任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各匯款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2筆至黃河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嗣經吳庭慈、劉任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庭慈、劉任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河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庭慈、劉任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庭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劉任修提供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份及其彰化曉陽郵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五)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河菁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被告黃河菁前因提供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86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07年度簡字第 531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一時 、地,提供同一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呂乾坤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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