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再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鄭再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關於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鄭再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
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26號、第4827號、第5372號等案件判
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7日假釋後接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6 年2 月5 日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
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1時15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力拘束期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使
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1 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呂明勝販賣毒品案件時,經警持本
署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鄭再雄於106 年5 月26日到場詢問,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62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2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E1
06245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