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舒芸」之人後,約定莊嘉哲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莊嘉哲遂於106 年3 月14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填寫「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蕭舒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亞弟、林緯宥、賴孟良及許承展等4 人(下稱亞第等4 人),使亞弟等4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嘉哲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弟、林緯宥、賴孟良、被害人許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亞弟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林緯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孟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許承展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亞弟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亞弟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較不周全,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迄未賠償亞弟等4 人之損失,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蕭舒芸」使用,可獲得3 萬元之代價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告訴人│ │(民國)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106年3月15│10,200元 │ │ │亞弟 │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日13時43分│ │ │ │ │瀏覽,致亞弟陷於錯誤下標│許 │ │ │ │ │購買,並轉帳至上開永豐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106年3月15│9,500元 │ │ │林緯宥│HONE PLUS 64G之虛偽訊息 │日15時5分 │ │ │ │ │,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林緯│許 │ │ │ │ │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轉│ │ │ │ │ │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3 │告訴人│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106年3月15│25,812元 │ │ │賴孟良│員及郵局人員,表示因先前│日17時27分│ │ │ │ │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須操│許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賴孟良陷於錯誤親自及委託│106年3月15│29,985元 │ │ │ │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日18時23分│ │ │ │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許 │ │ │ │ │ │ │ │ ├──┼───┼────────────┼─────┼─────┤ │ 4 │被害人│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106年3月15│4,980元 │ │ │許承展│及玉山銀行人員,表示因工│日18時13分│ │ │ │ │作人員疏失,將其先前購物│許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承展│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並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