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晴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行竊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06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至4 時37分間」,另更正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本件係駕駛其名下之BMW 廠牌汽車至賣場後犯案,衡情被告之財務狀況應非甚差,亦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47元,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3347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即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9號被 告 楊晴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 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A+1澄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置於 展示架上之自動夾雙色編織帶+珠綠1個、自動夾雙色編織 帶+珠藍1個、鯊魚夾米1個、耳環水鑽造型金1個、髮夾粉1個、壓夾緞帶蝶結黑1個、自動夾皮花彩格粉黑花1個、自動夾皮花彩格黑白花1個、O型束亮布三層蝶結銀1個、壓夾毛呢花白1個、TAKAYI三層手拿包1個、竹炭綠茶粉刺黑凝膠1個等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34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涵雅於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取店內外監視錄影後,始知係楊晴媃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涵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晴媃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涵雅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1澄清店」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晴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