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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行竊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06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至4 時37分間」,另更正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本件係駕駛其名下之BMW 廠牌汽車至賣場後犯案,衡情被告之財務狀況應非甚差,亦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47元,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3347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即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9號
    被      告  楊晴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
    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A+1澄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置於
    展示架上之自動夾雙色編織帶+珠綠1個、自動夾雙色編織
    帶+珠藍1個、鯊魚夾米1個、耳環水鑽造型金1個、髮夾粉1
    個、壓夾緞帶蝶結黑1個、自動夾皮花彩格粉黑花1個、自動
    夾皮花彩格黑白花1個、O型束亮布三層蝶結銀1個、壓夾毛
    呢花白1個、TAKAYI三層手拿包1個、竹炭綠茶粉刺黑
    凝膠1個等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347元),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該店店員張涵雅於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取店內外監視錄影後,始知係楊晴
    媃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涵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晴媃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涵雅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1澄清店」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晴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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