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豐淋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光華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拾獲黃清哲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卡號:4003********8968,完整卡號詳卷)1 張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㈡陳豐淋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部分)、詐欺取財(附表編號5 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0部分)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5 、10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黃清哲」之署名(附表編號5 、10簽帳單無庸簽名),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黃清哲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清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等商店之人員誤認係黃清哲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並完成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消費。 ⒉陳豐淋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各別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一定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即所謂自動加值),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6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2 、4 、6 、7 、9 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3 、8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 碼等資料,以通過網站付款系統人員所設之檢覈機制,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金額,致中信商銀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遊戲點數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清哲察覺前揭一卡通聯名信用卡遺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哲、證人即竣勝通訊行店員廖湘瑩、證人潘燕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冒用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簽帳單共3 紙、結帳報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 、3 、4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均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清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2 、7 部分,被告分別於同一日、間隔數分鐘之接近時間、在相同超商之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上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均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附表編號1 ,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冒名盜刷並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㈠)、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1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 )、7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3 、4 、6 、7 、8 、9 )及1 次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0)間,時間有別,目的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10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黃清哲、特約商店及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中信商銀1 萬2,630 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中信商銀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 張,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予店員收執,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清哲」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編號1 至10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 萬2,13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害人中信商銀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 萬2,630 元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稽,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中信商銀所約定之和解金1 萬2,630 元,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 刷卡金額 │ 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6 年7 月17│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7,200元 │陳豐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0時54分許│813號竣勝通訊行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清│ │ │ │ │ │哲」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7 月17│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 500 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1時54分許│1 段92號全家便利商│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店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 年7 月17│ │ 500元 │ │ │ │日21時59分許│ │ │ │ │ │ │ │ │ │ ├──┼──────┼─────────┼──────┼───────────┤ │ 3 │106 年7 月17│GOOGLE*VISA0001 │ 1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3時35分許│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6 年7 月18│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 5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20分許│1 號統一超商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50元 │陳豐淋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0 時32分許│2 段100號台塑石油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6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1,0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34分許│2 段89號全家便利商│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店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 500 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52分許│7 號1 樓統一超商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 年7 月18│ │ 500 元 │ │ │ │日0 時56分許│ │ │ │ │ │ │ │ │ │ ├──┼──────┼─────────┼──────┼───────────┤ │ 8 │106 年7 月18│GOOGLE*VISA0001 │ 1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1 時15分許│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 5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 時11分許│80號全家便利商店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 680元 │陳豐淋犯詐欺得利罪,累│ │ │日3 時34分許│491 號墾丁汽車旅館│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