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6 年度簡字第3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昶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新寶食品行之負責人,蔡莊春桂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飲料店。緣新寶食品行員工鄭皓文認新寶食品行內之按摩椅將遭丟棄,遂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3時許,徵得蔡莊春桂同意後,將該按摩椅載送至上址飲料店贈與蔡莊春桂,然鄭皓文因故又向蔡莊春桂索回該按摩椅,蔡莊春桂認係陳昶彣從中作梗,因此致電新寶食品行質疑此事。陳昶彣旋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飲料店與蔡莊春桂爭論上開按摩椅之事,2 人因而發生口角,陳昶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莊春桂左臉頰,致蔡莊春桂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眶周圍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莊春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莊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2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遭被告痛歐,幸及時就醫,否則有生命危險,告訴人歷此情境後,至今仍心有餘悸,被告之行徑如地方上之惡霸,事後被告推卸刑責、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又告訴人之傷勢仍留下後遺症,常感頭暈目眩,左眼下方感覺疼痛、無法根治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據此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陳述之後遺症,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並無前科、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兩造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 萬元,由本院另行審結),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如地方之惡霸或有何卸責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