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名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第2頁事實㈢第8行更正為「蔡○龍」,並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名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據告訴人王○富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8條罪,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但僅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以1,000元折算1 日,以1年365天計算,是被告僅需繳納365,000元,就結束 刑事責任,不用被關,又可以得到10餘萬元之不法所得,容有鼓勵詐騙之嫌,且不符比例原則,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有間。何況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檢察官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㈠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有,明知已無支付機車或材料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償還能力而恣意向多數機車車行詐取財物後置之不理,嚴重破壞機車業界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復冒用「郭耀宗」之名義對外行騙,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並增加各告訴人事後追償債務之難度,且除償還告訴人王○富、謝○宏部分車款及貨款外(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林名軒個人戶籍資料1份,簡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主文之刑及沒收,並參酌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共高達50餘萬元、被害人數6人、詐欺取財犯 行5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詳如附件主文欄、附表一主文欄位所示)。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犯罪所得為50餘萬元,然僅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不但 不用被關,又可以得到差額10餘萬元之不法所得等為由提起上訴。實則原審除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外,尚就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予沒收 犯罪所得(詳見附件主文欄、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無上訴意旨前揭所稱被告竟可賺取差額10餘萬元之情,是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名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名軒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富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耀宗」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林名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除下述外,其餘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怡欣達車業(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機車材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徵得不知情之杜○枝、杜○瑄、杜蔡○貞、林葉○枝及溫○廷等人同意擔任機車登記名義人(杜○枝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名軒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行負責人,佯稱客戶欲購車而需調車及購買機車材料云云,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行負責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及材料,林名軒得手後再將機車轉賣牟利,致生損害於各該車行負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林名軒因唯恐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化名為「郭耀宗」,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17所示之送貨單上及在編號18所示之估價單上,各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郭耀宗」等署名,表示已經收受各該機車材料或機車之用意後,交付各該車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各該車行負責人。 ㈡林名軒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向王○富詐取機車後,一再藉故拖延付款,王○富為確保自身債權,遂要求林名軒簽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詎林名軒為取信於王○富,竟另行起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郭耀宗」之名義與王○富簽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1 式2 份),並在其上偽簽「郭耀宗」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1 式2 份共4 枚),製作完成上開契約書共2 份後,將其中1 份交由王○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王○富。 ㈢林名軒於104 年8 月10日,在怡欣達機車行內,遊說不知情之溫○廷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溫○廷有購車及繳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溫○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廷有購車及繳款真意而交付上開機車予林名軒。林名軒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年9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62,000元轉售予蔡福隆經營之「成大機車行」。嗣因附表一各編號之車行負責人遲未收到林名軒之債款,且林名軒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告訴及謝○宏、順奇企業有限公司、鄭○元、辜○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瑄、杜蔡○貞、杜○枝及溫○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50頁反面、正面、第89頁反面,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謝○宏、鄭○元、辜○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裕、證人即各該機車買受人蔡○龍、曾○晟、林○傑、胡○昌及溫○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警卷第28至31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王○富提供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謝○宏提供之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送貨單28張、告訴代理人詹○裕提供之應收帳款收款異常處理追蹤表、順奇企業有限公司7 、8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本票影本各1 份、告訴人鄭○元提供之本票影本4 張、估價單1 張、證人蔡○龍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3 份、證人溫○廷提供之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證人胡○昌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2 份、車牌號碼000-0000、MBV-5163、011-PTY 、013-PT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 -000、AEA-7708、239-THS 、016-TF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等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 至7 頁,警卷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第56至58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5頁、第41至43頁、第68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57頁、第81頁、第58頁、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上,雖僅簽署「郭」或「郭耀宗」之字樣,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以為表示係簽收送貨單及估價單上物品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⑵、3 、5 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各陸續詐得機車材料、機車3 台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其詐取財物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後完成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被告各係以1 個概括之犯意,實行詐欺取財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詐得財物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溫○廷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附表二編號1 及18之偽造署押犯行,惟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2 ⑵即附表二編號2-17部分)及吸收犯(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及18部分)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核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有,明知已無支付機車或材料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償還能力而恣意向多數機車車行詐取財物後置之不理,嚴重破壞機車業界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復冒用「郭耀宗」之名義對外行騙,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並增加各告訴人事後追償債務之難度,且除償還告訴人王○富、謝○宏部分車款及貨款外(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6頁反面),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林名軒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共高達五十餘萬元、被害人數6 人、詐欺取財犯行5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 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⑵及3 之犯罪所得即機車材料,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已償還告訴人謝○宏共計5,000 元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4 、5 及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機車,事後均已變賣他人換取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變價所得財物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故除已實際償還之車款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4 、5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欄及事實一、㈢所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事實一、㈠偽造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車行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郭耀宗」等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為1 式2 份,其中被告所有之契約書1 份,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連同契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王○富所有之契約書1 份,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耀宗」署名及捺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車行(負責人)│ 詐得財物 │詐得機車或材料│ 主 文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號│ │ │(即告訴人) │ │之價值及變賣金│ │:變得金額-已償│ │ │ │ │ │ │額 │ │ 還金額(元) │ ├─┼─────┼──────┼───────┼─────┼───────┼────────┬───────┼────────┤ │ 1│104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一德機車行 │車牌號碼00│每台各65,500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112,000-21,000=│ │ │17日(起訴│復興三路130 │(王○富) │1-PTY 號(│,共計131,000 │罪,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玖萬壹│91,000 │ │ │書誤載為10│號 │ │登記為杜○│元,僅支付21,0│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4 年6 月18│ │ │枝名義)、│00元予王○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 │ │ │013-PTY號 │旋於同月18日及│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登記為杜│24日,各以每台│ │ │ │ │ │ │ │ │○瑄名義)│56,000元,共計│ │ │ │ │ │ │ │ │普通重型機│112,000 元轉賣│ │ │ │ │ │ │ │ │車各1台 │予曾○晟經營之│ │ │ │ │ │ │ │ │ │如翔機車行。 │ │ │ │ ├─┼─────┼──────┼───────┼─────┼───────┼────────┼───────┼────────┤ │ 2│⑴104 年6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車牌號碼00│89,000元,僅支│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75,000-58,000 =│ │ │ 月24日 │行 │(謝○宏)代為│5-PTY 號(│付58,000元予謝│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新臺幣壹萬柒│17,000 │ │ │ │ │向永琪車業有限│登記為杜○│○宏。旋於同日│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公司購買 │枝名義)普│以75,000元轉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通重型機車│予曾○晟經營之│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 │如翔車業商行。│ │ │ │ │ ├─────┼──────┼───────┼─────┼───────┼────────┼───────┼────────┤ │ │⑵104 年5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 │共計23,185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23,185-5,000 = │ │ │ 月30日至│行 │(謝○宏) │ │僅支付5,000 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機車材料壹批│18,185 │ │ │ 7 月10日│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4 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順奇企業有限公│機車材料 │共計24,049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至8 月間 │河堤南路10號│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機車材料壹批│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04 年8 月│高雄市大樹區│永新機車行 │車牌號碼00│共計123,000 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10日 │久堂路119 之│(鄭○元) │V-5162、MB│。旋於同月11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拾萬貳│51,000+51,000= │ │ │ │1 號 │ │V-5163號(│各以51,000元轉│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102,000 │ │ │ │ │ │均登記為杜│賣予胡○昌經營│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蔡○貞名義│之明正機車業。│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 │ │ │ │ │ ├─┼─────┼──────┼───────┼─────┼───────┼────────┼───────┼────────┤ │ 5│⑴104 年8 │高雄市鳳山區│宏聯機車行 │車牌號碼00│⑴、⑵、⑶機車│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 月12日 │文中街270號 │(辜○峻) │A-7708號(│3 台共計176,00│罪,處有期徒刑肆│得新臺幣拾伍萬│51,000+51,000+ │ │ │ │ │ │登記為林葉│0 元。⑴、⑵旋│月,如易科罰金,│柒仟元沒收,於│55,000=157,000 │ │ │ │ │ │○枝名義,│於同日各以5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嗣後變更為│00元轉賣予蔡○│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789-TED號 │隆經營之成大機│ │。 │ │ │ │ │ │ │)普通重型│車行。 │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⑵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 │ │ │ │ │ │ 月12日 │ │ │9-THS 號(│ │ │ │ │ │ │ │ │ │登記為溫○│ │ │ │ │ │ │ │ │ │廷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旋於同日以55,0│ │ │ │ │ │ 月13日 │ │ │6-TFU 號(│00元轉賣予林○│ │ │ │ │ │ │ │ │登記為林○│傑。 │ │ │ │ │ │ │ │ │傑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備註 │ │號│ │ │ │ │ │ ├─┼──────┼───────┼────────────┼─────┼───┤ │1 │104年7月28日│機車借調(買賣│偽造「郭耀宗」署名及指印│警卷第46頁│附表一│ │ │ │)契約書2份 │各1枚(1式2份共4枚) │反面 │編號1 │ ├─┼──────┼───────┼────────────┼─────┼───┤ │2 │104年5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59頁│附表一│ ├─┼──────┼───────┼────────────┼─────┤編號2 │ │3 │104年6月15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⑵ │ ├─┼──────┼───────┼────────────┼─────┤ │ │4 │104年6月17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5 │104年6月19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6 │104年6月23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7 │104年6月25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8 │104年6月26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9 │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350元) │ │ │ │ ├─┼──────┼───────┼────────────┼─────┤ │ │10│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550元) │ │ │ │ ├─┼──────┼───────┼────────────┼─────┤ │ │11│104年6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12│104年7月3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3│104年7月4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4│104年7月6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5│104年7月8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6│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7│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18│104年8月10日│估價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54頁│附表一│ │ │ │ │ │ │編號4 │ ├─┴──────┴───────┴────────────┴─────┴───┤ │合計:「郭耀宗」署名6 枚;指印2 枚;「郭」署名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