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哲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7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嘉哲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嘉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6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因父親罹患癌症,母親亦染重病,家中亟需用錢,被告才誤犯本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重,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4 頁、105 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已予明白認定,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亞弟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較不周全,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522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570號簡易判決,主張上開2 案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本案卻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主張原審量刑由嫌過重云云,本屬無據,況上開2 案之被害人人數以及受騙金額經與本案相比,本案被害人人數較多、受騙總金額合計亦較高,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無足採。 ㈡、再被告前開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均係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自難因此即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況被告雖家庭經濟拮据,但其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實無必須仰賴幫助他人犯罪營生之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林緯宥、賴孟良、許承展達成調解、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林緯宥、賴孟良、許承展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林緯宥、賴孟良、許承展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8頁)、和解筆錄(簡上卷第85頁)、被害人林緯宥、許承展出具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56、57頁)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亞弟因為外籍勞工不便到庭參與調解、和解程序,惟其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亦有亞弟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簡上卷第70頁),又被告於獲得上開被害人分期賠償所受損害之同意後,即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以及本院指示內容按月匯款予上開被害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7 至第109 頁、第121 至第123 頁、第142 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係歸被告所有,然被告仍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中承諾將按月匯款1,000 元賠償被害人亞弟所受之損害(簡上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被告應履│一、給付對象:賴孟良 │ │行之負擔│二、給付金額:伍萬伍仟元。 │ │ │三、指定帳戶:詳見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 │ │ 所載(簡上卷第58頁反面) │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㈠、新臺幣伍仟元,被告應於一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匯入上開指定│ │ │ 帳戶。 │ │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 共分為50期,每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 │ │ 仟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一、給付對象:許承展 │ │ │二、給付金額:伍仟元。 │ │ │三、指定帳戶:詳見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 │ │ 所載(簡上卷第58頁反面) │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㈠、自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 │ │ 1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 。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一、給付對象:林緯宥 │ │ │二、給付金額:玖仟伍佰元。 │ │ │三、指定帳戶:詳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所載│ │ │ (簡上卷第85頁) │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㈠、自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 │ │ 1 期。第1 期至第9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 │ │ 元至上開指定帳戶;第10期部分,被告應於當月十五日前匯款│ │ │ 伍佰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一、給付對象:亞弟 │ │ │二、給付金額:壹萬貳佰元。 │ │ │三、指定帳戶:見亞弟提出之陳報狀所檢附之存摺影本(簡上卷第│ │ │ 71頁) │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㈠、自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 │ │ 1 期。第1 期至第10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 │ │ 元至上開指定帳戶;第11期部分,被告應於當月十五日前匯款│ │ │ 貳佰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舒芸」之人後,約定莊嘉哲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莊嘉哲遂於106 年3 月14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填寫「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蕭舒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亞弟、林緯宥、賴孟良及許承展等4人(下 稱亞第等4人),使亞弟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嘉哲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弟、林緯宥、賴孟良、被害人許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亞弟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林緯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孟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許承展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亞弟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亞弟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較不周全,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迄未賠償亞弟等4 人之損失,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蕭舒芸」使用,可獲得3 萬元之代價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告訴人│ │(民國)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106年3月15│10,200元 │ │ │亞弟 │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日13時43分│ │ │ │ │瀏覽,致亞弟陷於錯誤下標│許 │ │ │ │ │購買,並轉帳至上開永豐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106年3月15│9,500元 │ │ │林緯宥│HONE PLUS 64G之虛偽訊息 │日15時5分 │ │ │ │ │,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林緯│許 │ │ │ │ │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轉│ │ │ │ │ │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3 │告訴人│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106年3月15│25,812元 │ │ │賴孟良│員及郵局人員,表示因先前│日17時27分│ │ │ │ │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須操│許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賴孟良陷於錯誤親自及委託│106年3月15│29,985元 │ │ │ │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日18時23分│ │ │ │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許 │ │ │ │ │ │ │ │ ├──┼───┼────────────┼─────┼─────┤ │ 4 │被害人│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106年3月15│4,980元 │ │ │許承展│及玉山銀行人員,表示因工│日18時13分│ │ │ │ │作人員疏失,將其先前購物│許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承展│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並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