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2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第314 號、第315 號、第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頭期款項新臺幣(下同)9,500 元,再由黃郁智出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車行人員佯稱其為「皆豪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 萬2,504 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共計12月,每月租金4,417 元,且上開機車之停放處為黃郁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黃郁智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將該機車轉租、設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且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後,仲信公司始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黃郁智等條款,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黃郁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㈡於100 年9 月26日,與蔡景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82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景華提供頭期款項1 萬1,000 元,再由黃郁智出面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特約車行人員佯稱其為「皆豪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8 萬6,042 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共計18月,每月租金4,169 元,且上開機車之停放處為黃郁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黃郁智並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另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完畢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東元公司等條款,致東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黃郁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蔡景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1 萬7,000 元。 ㈢於100 年10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頭期款項3,500 元,再由黃郁智出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現改名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車行人員佯稱其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8 萬8,856 元),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 年12月7 日起共計18月,每月租金4,742 元,黃郁智並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另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完畢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等條款,致慶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黃郁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後,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1 萬3,000 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東元公司、慶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被告黃郁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2頁、第64頁;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人陳秋芳、證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鄒嘉宸、證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經辦人員吳傳富、證人即告訴人慶菊公司之代理人施沛璇、證人即車行經辦人員張春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十第13頁;偵卷六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57頁背面;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及共同正犯蔡景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是由蔡景華所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附表、郵局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6 月3 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86665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之100 年9 月至12月間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6 月3 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140141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02710 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7 月26日高監車字第1080146186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第19頁;偵卷六第2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第221 頁、第 223 頁、第225 頁、第237 頁至第254 頁、第263 頁至第 267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4頁至第57頁)。是被告本案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供稱:我買第一台車確實想要代步,我有在中油上班,對方說我不用付頭期款可以零利率分期,後來那些人叫我還頭期款,我拿不出來,他們要我把車抵押在公司,他們要我簽一份文件,並拿一筆錢給我,說我把頭期款跟這筆錢還他們,他們就會把車子還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惟被告既然頭期款都無法支付而是由詐騙集團代繳,且被告嗣後從未繳過任何一期分期金額,顯然其明知自己無力繳付購買機車之任何款項,且詐騙集團竟然還會提供被告一筆金錢,足認被告先前自白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以分期購買機車之方式來詐取金錢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蔡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 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5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判決,所犯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先前雖已接受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情已如前所述,原審於判決之際未及考慮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而對被告本案行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難謂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之論罪為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自己確實有於「皆豪有限公司」任職,故並未向車行「佯稱」為「皆豪有限公司」員工,故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被告投保之單位為「宏盛工程行」,並非「皆豪有限公司」,此有同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工作證上面寫「皆豪有限公司」云云,然卷內查無此部分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於108 年1 月19日即本案上訴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與告訴人東元公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 元,餘款10萬5,0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按月分期償還每期3,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然被告嗣後僅匯款1 次3,500 元,其餘均未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1 紙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3 頁、第328 頁),是被告雖有與本案其中一位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時付款,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被告指摘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以及論罪科刑失衡云云,均顯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論罪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實應予以非難,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東元公司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按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履行,此已如前所述,難認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兼衡其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中出名購買機車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大樓外牆貼磁磚之工作、離婚與前妻有3 名子女、現與女友育有1 名5 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而詐欺取得之3 輛機車,被告均已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各為1 萬7,000 元、1 萬3,000 元,此係被告參與上開所示之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