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博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博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博明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皇后自助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皇后洗衣店)內,見蔡○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遺忘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焊工證照、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置於皇后洗衣店進門第一臺洗衣機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蔡○灃發現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葉博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至皇后洗衣店清洗被單、床單,並曾將黑色塑膠袋置於進門第一臺洗衣機上,於被告移開黑色塑膠袋後,原本被黑色塑膠袋覆蓋之告訴人蔡○灃所有皮夾即不見蹤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否則當天不會返回現場,也讓警察搜身、搜索被子、黑色塑膠袋,甚至被告還主動跟警察說可以搜機車、房間,警察說不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灃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焊工證照、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20,000元)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后洗衣店進門第一臺洗衣機上方。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走入皇后洗衣店內,將取出被單、床單之黑色塑膠袋放置在該臺洗衣機上方並覆蓋住告訴人之皮夾,隨後於12時45分取走黑色塑膠袋時,告訴人之皮夾亦隨之不見蹤影,其後告訴人返回現場遍尋不著其皮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見附件所示,即本院卷第65至69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5至101頁)附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4至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警詢指稱:當日中午至皇后洗衣店清洗衣物,欲兌幣洗衣時,將皮夾放在第一臺洗衣機上方,隨後離去時忘記拿取皮夾,直至要用錢時發現皮夾不見,返回洗衣店尋找時未見皮夾,再聯繫洗衣店業主調閱監視器,發現皮夾遭被告拿走,而被告還有衣物在洗衣機內,告訴人就在原地等待,約下午3時30分時被告返回洗衣店欲收取衣物等情(警卷第7至8頁)。足見告訴人之皮夾係一時遺忘在洗衣店內,且發現後旋即返回現場尋找,直至覓得被告,期間未超過3小時,是其皮夾並非遺失,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先予敘明。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見附件),被告案發當日舉措解析如下:
⑴被告於㈡12:43:50走入皇后洗衣店內,在進門第一臺洗衣機(其上放有告訴人遺忘之皮夾)前察看該臺洗衣機約20秒(本院卷第65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9至81頁),以其站立位置距離洗衣機甚近,且被告自述在察看洗衣機的容量(本院卷第65頁),而皮夾即放置在洗衣機黃色、黑色標籤(標示有洗衣機使用說明,本院卷第67頁)之正上方(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是被告目光所及緊鄰皮夾放置處,暨其察看該處時間長達20秒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一進入洗衣店內,即已發現黑色皮夾放置在第一臺洗衣機上方,應無疑問。則被告歷次所辯沒有注意到第一臺洗衣機上方有皮夾云云,實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隨後之舉措,乃將其被褥自黑色塑膠袋內取出,先放置在第三臺洗衣機內,旋即拿出轉而置入第一臺洗衣機內,並將黑色塑膠袋舉高後放置在第一臺洗衣機上方(即勘驗筆錄㈢至㈤處,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見同卷第81至89頁)。就何以特意將黑色塑膠袋舉高放置在第一臺洗衣機上並覆蓋皮夾乙節,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將塑膠袋放在洗衣機上方,是為了保持塑膠袋的乾淨,因為之後會裝洗淨的被單、床單(警卷第5頁)等語。然以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到洗衣機上方前,業已先後將該塑膠袋放置在藍色踏板上(本院卷第81至83頁)、洗衣店內地板上(本院卷第85至89頁),甚至有在地上拖曳,並非自始就放在洗衣機上方,足見被告實際上並不關心塑膠袋放置處乾淨與否,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託詞。更何況,塑膠袋係以內裡裝放被褥,與其外袋所置地點乾淨與否無涉,不論置於何處均不至於影響袋內之乾淨與否,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合理。則其特意將黑色塑膠袋放置洗衣機上方,且「剛巧」覆蓋住告訴人皮夾之舉措,顯然別有目的,不言而喻。
⑶再者,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置洗衣機上方約1分鐘後,即伸出右手拿取黑色塑膠袋,拿取時右手抓的位置,恰為皮夾放置處(即勘驗筆錄㈦,本院卷第67頁,照片見同卷第95至97頁),且拿起後,原本被覆蓋的皮夾即不見蹤影,也沒有任何東西從洗衣機上方掉落。而被告抓起塑膠袋後,先將塑膠袋移至左手抓著,隨後以右手抓著擠壓成一團(見勘驗筆錄㈦、㈧,本院卷第67頁,照片見同卷第99至101頁),與先前將塑膠袋隨便放在踏板上、地板上之態度大相逕庭。由其前揭異常舉措,可認被告實係以塑膠袋遮掩之方式,藉以取走告訴人之皮夾,至為明確。
⒊依常情而言,皮夾內常放置現金、信用卡、提款卡或證件等具有價值之物,是被告見告訴人皮夾遺忘而置於該處,竟以前述方式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被告當天中午還有至斜對面統一超商提領現金1,000元,可以調閱高雄灣仔內郵局交易明細,足以佐證被告並未侵占上開皮夾(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語。然以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前揭莫名將黑色塑膠袋放置洗衣機上覆蓋告訴人之皮夾,暨取走塑膠袋後皮夾隨之不翼而飛等異常舉動,依勘驗結果,已足夠認定其係憑藉塑膠袋之遮掩而取走告訴人皮夾並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被告當日是否於相近時間尚有提領款項,實與上開侵占行為無關,並無調閱資料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一入店即見告訴人皮夾遺忘在洗衣機上,旋以黑色塑膠袋覆蓋,再以右手抓取黑色塑膠袋,無非係以此掩人耳目方式拿取告訴人皮夾進而侵占入己,昭昭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前揭告訴人皮夾乃一時遺忘在洗衣機上方,告訴人察覺後旋返回現場尋找,乃屬遺忘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理由中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然主文部分則記載犯侵占遺失物罪,即有矛盾,容有未恰。是被告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皮夾遺忘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塑膠袋覆蓋之方式而侵占入己,且在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仍一再否認,復無法合理說明其異常舉措及皮夾之去向,以及告訴人皮夾內置有相當數量之現金及相關證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等學識、工作經歷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皮夾1個暨其內現金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證件、提款卡部分,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可透過註銷、掛失、補發等程序,使證件及提款卡失去效用,且該等物品或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資料夾「鏡頭1」檔案「cZ00000000000000
-000000 - 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擷取相
關錄影畫面依序編號(1-25):
㈠、12:43:01:本監視器畫面係洗衣店拍攝店內之鏡頭,畫面
最左方洗衣機蓋子打開現無運轉,洗衣機上方有一黑色皮
夾(C的位置)(編號1)。
㈡、12:43:50-12:44:22:被告(身穿綠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
褲)走進店內向洗衣機方向查看,有另一顧客提著洗衣籃
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站立於最左方洗衣機前向前查看(
查看約20秒)(編號2-4)。
㈢、12:44:23-12:44:43:被告轉查看第三台(由左數)洗衣機
,把手上拿的黑色垃圾袋放在藍色踏板上,從塑膠袋中取
出被單,塞進第三台洗衣機內又拿出,之後又轉向第一台
洗衣機,並將黑色垃圾袋由踏板上移至地板上,同時另一
位顧客提著空洗衣籃準備離開(編號5-8)。
㈣、12:44:48-12:45:20:被告伸手進入洗衣機擦拭,之後將
被單及待洗衣物放入洗衣機內,並將洗衣機的門關好,此
時黑色垃圾袋始終放在地板上(編號9-11) 。
㈤、12:45:29-12:45:34:有另一顧客(頭戴安全帽)提著空洗
衣籃進入店內,被告轉身將手上黑色大塑膠袋雙手舉高後
蓋在洗衣機上方(右手拿黑色垃圾袋的位置靠近放置皮夾
處),並站在洗衣機左前方,於另一名顧客準備離開時,
黑色塑膠袋依舊覆蓋於第一台洗衣機上(編號12-14)。
㈥、12:45:58-12:46:28 :被告先走向畫面左下方處,隔了一
段時間後就回到第一台洗衣機前,以手撩起被黑色塑膠袋
覆蓋洗衣機前方黃色標籤,查看了上方使用說明,因為黑
色塑膠袋有擋到,又再用手將黑色塑膠袋往旁邊稍微推了
一下,並將硬幣投入洗衣機後操作按鈕(編號15-18)。
㈦、12:46:29-12:46:59: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洗衣機上方黑色
塑膠袋(右手抓的位置在原本放置皮夾處),拿起後原來
被覆蓋之黑色皮夾亦一併消失,且沒有任何東西從第一台
洗衣機上方掉落,被告再將袋子移至左手,再次查看洗衣
機說明並操作按鈕(編號19-23)。
㈧、12:47:00-12:48:43 :被告用雙手擠壓黑色塑膠袋,並把
黑色塑膠袋抱在胸口,之後站立於洗衣機前一陣子後向畫
面右方走去(此時以右手抓著擠壓過後變成一團的黑色塑
膠袋),之後再轉向畫面左方離開洗衣店(編號24-25)。
二、勘驗標的:鏡頭2「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Z00000000000000.264」,為差不多同一個時段,由
洗衣店內向洗衣店外拍攝之畫面。
可以看出在鏡頭1被告將黑色塑膠袋放到第一台洗衣機上
面之後曾經到畫面左下方,從鏡頭看得出來,這時候被告
是走到店的另一邊,同時提著洗衣籃的另一名客戶騎機車
離開,該名客戶騎機車離開後,被告就從洗衣店的另一個
角落走回洗衣機前面。另外從鏡頭2可以看到被告將黑色
塑膠袋放在機車的後行李箱,並且在機車旁邊站立了一段
時間。
(本院卷第65至69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5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