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建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4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建宏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洪德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喝酒聊天,言談間因工作理念不合及工作態度有講到劉建宏摸魚,他聽了不高興就從酒桌上站起來握拳揍我,連續揍2 下,第一次打中我所戴的眼鏡,導致眼鏡破裂,眼鏡碎片劃傷臉部皮膚,第二下也是朝我頭部揍下去,我欲閃躲時就被同事沈韓韋拉住,劉建宏也被同事架開,我掙扎時因為重心不穩摔倒,右膝著地也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證人沈韓韋於警詢證稱:我們在檳榔攤用餐,一開始兩桌,因為大家都是同事而併桌,檳榔攤內還有其他人在使用伴唱機唱歌很吵,我與朋友正在聊天時,洪德賢與劉建宏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有口角爭執,我以為兩人在開玩笑,我不以為意繼續與朋友聊天,沒多久就看見洪德賢的眼鏡被打掉摔落地上,到底是誰先出手打人我沒看見,我怕兩人衝突越來越激烈,遂與同桌友人將兩人架開,我看見洪德賢眼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 人本來在聊天,之後就講話很大聲像吵架,我當時以為他們在開玩笑我當時在跟另一個朋友講話,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用拳頭互相在打架,洪德賢眼鏡被打在地上,所以洪德賢眼睛有受傷,之後我趕緊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與證人沈韓韋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互核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而劃傷臉頰,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三、至證人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跟告訴人站在那邊,他們兩個人好像要打架,我把他拉走,就把他拉到外面去,但外面好像也有人在鬧,我也是把他們拉開,然後告訴人臉上就有傷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用拳頭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衝突係瞬間發生,被告第一次揮拳即打落其眼鏡,致左臉部受傷等語,核與證人沈韓韋、陳永彬所述:案發現場人聲鼎沸,其等均未目睹衝突始末,僅眼見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相一致,而證人陳永彬亦證稱:(你是有現場但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對,因為當時我的臉是朝向另一邊,而且隔壁桌在唱歌,現場吵雜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因證人陳永彬於案發時,並未自始至終面對被告、告訴人2 人,其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揮拳打架,故證人陳永彬上揭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洪德賢均任職於中信造船公司,雙方及其同事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七星檳榔攤消費,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劉建宏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德賢臉部,致洪德賢之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劃傷臉部,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後因洪德賢就醫後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建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德賢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伊就推倒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劃傷臉部,而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證人沈韓韋及另一名同事在上開檳榔攤喝酒,席間伊與被告在溝通工作之事,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伊眼鏡,眼鏡破裂,割到伊的臉,之後同事就架開被告,伊臉上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沈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渠等去前揭檳榔攤喝酒,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在聊天,之後就講話很大聲像吵架,伊當時以為被告與告訴人在開玩笑,伊當時在跟另外一個朋友講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與告訴人用拳頭互相在打架,告訴人的眼鏡被打在地上,所以告訴人的眼睛有受傷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421166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與證人沈韓韋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互核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而劃傷臉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辯稱其僅有推倒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曾與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