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曾德榮 江秀美 曾德華 黃家春 被 告 潘逸雯 黃紫琳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逸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35樓之7B室「鼎新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紫琳則擔任副理。被告潘逸雯、黃紫琳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鼎新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與鼎新公司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紫琳在鼎新公司營業處所,以電話訪問、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購買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20張予江秀美,另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40張予曾德榮、販售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5 張予曾德華、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1 張予黃家春,以獲得不法暴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曾德榮新臺幣(下同)220 萬8 千元;應賠償原告江秀美110 萬4 千元;應賠償原告曾德華27萬6 千元;應賠償原告黃家春6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至於投資購買股票者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交易由國家管控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該等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即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潘逸雯、黃紫琳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二人雖有向原告推銷販售股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四人並非被告二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四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