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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傳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傳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傳裕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105 年3 │臺灣高雄地│105 年7 │
│  │害防制│月,如易科│9 時47分許,為│方法院105 │月21日  │方法院105 │月28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觀護人採尿回溯│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上字│        │
│  │施用第│臺幣1,000 │96小時內之某時│948 號    │        │第175 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          │        │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105 年12│臺灣高雄地│106 年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或21日晚間之某│方法院105 │月29日  │方法院105 │月2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臺幣1,000 │              │4225號    │        │4225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          │        │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106 年1 │臺灣高雄地│106 年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5時30分採尿時│方法院105 │月11日  │方法院105 │月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起回溯120小時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臺幣1,000 │內某時(聲請書│3896號    │        │3896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誤載為105 年5 │          │        │          │        │
│  │品    │          │月31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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