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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國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至5 月24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多數犯罪則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              │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              │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備註: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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