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國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至5 月24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多數犯罪則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8 月8 日│ │ │ │ │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 │ │易字第467 號│ │易字第467 號│ │ ├─┴────┴───────┴───────┴──────┴───────┴──────┴───────┤ │備註: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