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恩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恩偉(下稱異議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因本件如准許易科罰金,金額相對較高,以足使異議人心生警惕,又異議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非首腦核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況異議人為高職畢業、未婚,尚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且自106年6月19日迄今,在園惟寵物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禮儀火化師,有正當工作,爰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異議人本件執行易科罰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5年度訴 緝字第80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10月3日南檢銘丙107執更2020字第1079044454號函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批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多次犯案,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07年10月 1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寄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07年10月30日14時到案執行,並將上 開審查意見載明於傳票備註欄位上,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執行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 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因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為易科罰金仍屬二事,已於前述,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之規定,因 本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復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並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簽核,細究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該執行傳票/命令之 備註欄所載內容,足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認異議人多次犯案,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命令中,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承此,執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依法否准易科罰金,為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駱青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