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懋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懋宇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甲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17」、「1 至17」所示之罪,固有附表甲備註所示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執行之情況,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甲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甲編號「1 至17」及18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甲編號1 至17之罪之應執行刑雖已先行執行期滿,然仍應與附表甲編號18之罪曾定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甲: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3.2.21│本院104 年度│104.9.22│本院104 年度│104.10. │高雄地檢104 年│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5214│ │交簡字第5214│13 │度執字第14 424│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號(對應聲請書│ │ │通工具│千元折算1 日│ │ │ │ │ │附表編號1 ) │ │ │罪 │ │ │ │ │ │ │ │ ├─┼───┼──────┼────┼──────┼────┼──────┼────┼───────┤ │ 2│業務侵│有期徒刑6 月│104.5.1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高雄地檢105 年│ │ │占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度執字第13 262│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號,編號2 至17│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曾經左列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 │ 3│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5.28│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期徒刑8 月確定│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對應聲請書附│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表編號2 至4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4│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6.2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5│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9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6│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1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7│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16│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8│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8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9│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17│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0│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29│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1│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7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2│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12│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3│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17│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4│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2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5│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22│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6│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8.3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7│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8.25│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18│詐欺 │如附表三 │如附表一│本院106 年度│106.12. │本院106 年度│107.1.23│高雄地檢107 年│ │ │ │ │、二 │原簡字第37號│25 │原簡字第37號│ │度執字第2201號│ │ │ │ │ │ │ │ │ │,曾經左列確定│ │ │ │ │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 │(對應聲請書附│ │ │ │ │ │ │ │ │ │表編號5 至7 )│ └─┴───┴──────┴────┴──────┴────┴──────┴────┴───────┘ 備註:附表甲編號1 至17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9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5 年度執更字第4351號)並 執行期滿。 附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一姜英文匯豐信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8. │新臺幣(下│歌德商旅 │ │ │ │14 │同)1099元│ │ │ ├──┼──────┼─────┼──────────┼──┤ │2 │104.08.15 │1399元 │東鉅商務旅館 │ │ ├──┼──────┼─────┼──────────┼──┤ │3 │104.08.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4 │104.08.19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5 │104.08.21 │1400元 │星旅店 │ │ ├──┼──────┼─────┼──────────┼──┤ │6 │104.08.22 │2280元 │墾丁沐夏會館 │ │ ├──┼──────┼─────┼──────────┼──┤ │7 │104.08.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8.26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8.27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8.28 │1750元 │高雄國際星辰旅館 │ │ ├──┼──────┼─────┼──────────┼──┤ │11 │104.08.2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2 │104.08.29 │888元 │豐藝時尚沙龍 │ │ ├──┼──────┼─────┼──────────┼──┤ │13 │104.08.29 │1188元 │宏品鐵板燒 │ │ ├──┼──────┼─────┼──────────┼──┤ │14 │104.09.01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5 │104.09.0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6 │104.09.02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7 │104.09.04 │1799元 │康橋大飯店高雄站前館│ │ ├──┼──────┼─────┼──────────┼──┤ │18 │104.09.07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19 │104.09.0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0 │104.09.1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1 │104.09.10 │439元 │華友牛排館 │ │ ├──┼──────┼─────┼──────────┼──┤ │22 │104.09.11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3 │104.09.1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24 │104.09.12 │1400元 │星旅店 │ │ ├──┼──────┼─────┼──────────┼──┤ │25 │104.09.13 │1400元 │星旅店 │ │ ├──┼──────┼─────┼──────────┼──┤ │26 │104.09.14 │1400元 │星旅店 │ │ ├──┼──────┼─────┼──────────┼──┤ │27 │104.09.15 │1400元 │星旅店 │ │ ├──┼──────┼─────┼──────────┼──┤ │28 │104.08.28 │430元 │半分 │未遂│ ├──┼──────┼─────┼──────────┼──┤ │29 │104.08.29 │1600元 │麗馨精品汽車旅館 │未遂│ ├──┼──────┼─────┼──────────┼──┤ │30 │104.09.16 │1400元 │星旅店 │未遂│ ├──┼──────┼─────┼──────────┼──┤ │31 │104.09.21 │129元 │咖哩大學 │未遂│ ├──┼──────┼─────┼──────────┼──┤ │32 │104.09.15 │3萬9597元 │上也數位有限公司 │未遂│ └──┴──────┴─────┴──────────┴──┘ 附表二(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二董純穎富邦信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9.1│新臺幣(│星旅店 │ │ │ │6 │下同)14│ │ │ │ │ │00元 │ │ │ ├──┼──────┼────┼──────────┼──┤ │2 │104.09.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3 │104.09.1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4 │104.09.21 │878元 │華友牛排館 │ │ ├──┼──────┼────┼──────────┼──┤ │5 │104.09.21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6 │104.09.22 │990元 │澳美客牛排館 │ │ ├──┼──────┼────┼──────────┼──┤ │7 │104.09.23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9.24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9.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9.26 │777元 │OX鍋 │ │ ├──┼──────┼────┼──────────┼──┤ │11 │104.09.28 │1760元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 │ ├──┼──────┼────┼──────────┼──┤ │12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3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4 │104.09.3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附表三(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三):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 ├──┼────────────────────────┼─────┤ │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 ├──┼────────────────────────┼─────┤ │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 │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4 。 │ ├──┼────────────────────────┼─────┤ │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 ├──┼────────────────────────┼─────┤ │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 │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7 。 │ ├──┼────────────────────────┼─────┤ │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8 。 │ ├──┼────────────────────────┼─────┤ │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9 。 │ ├──┼────────────────────────┼─────┤ │1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 │ ├──┼────────────────────────┼─────┤ │1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1。 │ ├──┼────────────────────────┼─────┤ │1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2。 │ ├──┼────────────────────────┼─────┤ │1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3。 │ ├──┼────────────────────────┼─────┤ │1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4。 │ ├──┼────────────────────────┼─────┤ │1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5。 │ ├──┼────────────────────────┼─────┤ │1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6。 │ ├──┼────────────────────────┼─────┤ │1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7。 │ ├──┼────────────────────────┼─────┤ │1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8。 │ ├──┼────────────────────────┼─────┤ │1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9。 │ ├──┼────────────────────────┼─────┤ │2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0。 │ ├──┼────────────────────────┼─────┤ │2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1。 │ ├──┼────────────────────────┼─────┤ │2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2。 │ ├──┼────────────────────────┼─────┤ │2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3。 │ ├──┼────────────────────────┼─────┤ │2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4。 │ ├──┼────────────────────────┼─────┤ │2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5。 │ ├──┼────────────────────────┼─────┤ │2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6。 │ ├──┼────────────────────────┼─────┤ │2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7。 │ ├──┼────────────────────────┼─────┤ │2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8。 │ ├──┼────────────────────────┼─────┤ │2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9。 │ ├──┼────────────────────────┼─────┤ │3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0。 │ ├──┼────────────────────────┼─────┤ │3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1。 │ ├──┼────────────────────────┼─────┤ │3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2。 │ ├──┼────────────────────────┼─────┤ │3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 ├──┼────────────────────────┼─────┤ │3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 ├──┼────────────────────────┼─────┤ │3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 │3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4 。 │ ├──┼────────────────────────┼─────┤ │3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 ├──┼────────────────────────┼─────┤ │3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 │3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7 。 │ ├──┼────────────────────────┼─────┤ │4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8 。 │ ├──┼────────────────────────┼─────┤ │4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9 。 │ ├──┼────────────────────────┼─────┤ │4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 │ ├──┼────────────────────────┼─────┤ │4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1。 │ ├──┼────────────────────────┼─────┤ │4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2、13。│ ├──┼────────────────────────┼─────┤ │4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