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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昌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之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於107年5月24日親自簽收,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在卷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5年11月2│本院106年 │106年3月20│本院106年 │106年4月18│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15時│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許        │282號     │          │282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5年9月8 │本院106年 │106年3月20│本院106年 │106年4月18│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8時許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147號     │          │147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5年10月 │本院106年 │106年3月20│本院106年 │106年4月18│
│  │二級毒│月,如易科│27日18時許│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691號     │          │69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5年8月30│本院105年 │106年3月31│本院105年 │106年5月3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20分│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5486號    │          │5486號    │          │
│  │      │臺幣1,000 │回溯120小 │          │          │          │          │
│  │      │元折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