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照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代 表 人 顏家祺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照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44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提出106年1月26日高市密民醫政字第10670074100號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 文所附之附件二即105年12月27日簽呈說明四記載:「經查 該穩壓器約102年間,大腸鏡室及胃鏡室因已購置新品而汰 換,搬運至技工室至今已有2年餘,技工同仁皆知情,該物 品無論有無編列財產、報廢與否,無庸置疑當屬本院之資產,若要變賣應循財產管理系統由財管人員統一標售,並非林員及蔣員在未經授權下違反財產管理規定任意變賣,從中獲利。」等語,又所附之調查報告犯罪事實二記載「.. .林員於105年12月12日夥同本院空調維護廠商駐院人員蔣茗傑將 本院汰換零件穩壓器私自運走,...。」、涉犯法條:「刑 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等語。查,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穩壓器之所有人,且於其所附調查報告有列被告涉犯法條,並於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有關本院技工私運汰換穩壓器變賣疑涉竊盜罪乙案,移請參偵」等語,已有請求高雄地檢署訴追之意思表示,應屬告訴,而非告發,依法得聲請再議,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該處 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自承本案之穩壓器在案發之前,已經放在技工室4、5年了等情,則考量該穩壓器放置位置係在醫院之技工室,並非放置屋外或丟棄在垃圾場內,則聲請人對該穩壓器自有監督管領之關係,也顯見被告明知該穩壓器為聲請人之物,並非被告自己之物,被告卻擅自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入己,破壞聲請人對該穩壓器之監 督管領關係,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 ㈡原處分書雖認為該穩壓器並未貼上公有財產之標籤,被告誤認為可能是廠商不要之無主物等語。然: ⒈該穩壓器係聲請人放置在技工室之物,並非丟棄在屋外或垃圾場等令人有誤認拋棄所有權之位置,再者,被告於85年6 月間即至民生醫院擔任代理課員,於86年3月間起擔任技工 迄今已20年,則被告對於該穩壓器係聲請人放在技工室之物,應為聲請人所有乙情,無法諉為不知,故對該穩壓器不可能有「無主物」之誤認。至於該穩壓器是否貼上公有財產之標籤,應不影響該穩壓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之認定。 ⒉依照案發時聲請人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表示該物品堆置技工室已久,認為其已無用故予以變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為該穩壓器為無用物,而非無主物,顯見被告係認為該閒置於技工室4、5年之機器已無用,而擅自將之充當廢鐵出售得款,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 ⒊被告事後雖於偵查中辯稱以為是廠商留在醫院無用之物等語,惟該穩壓器若係廠商所有,廠商老早就會取走,且與被告共同搬運該穩壓器之蔣茗傑即係空調廠商派駐醫院之人員,該財物是否為廠商所有,直接詢問蔣茗傑即可,實無誤認係廠商之物的可能。何況,被告擅自出賣得款800元,全由被 告取走,如為廠商所遺之物,蔣茗傑不可能未將該800元取 走或返還予公司,更可證被告明知該穩壓器係聲請人之財物,並非廠商遺留之財物。 ㈢對於聲請人報廢之財物,依照「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員工辦理 離職之財物移交/財物報廢處置,報廢財物變賣作業流程」第4條規定:「...如奉准報廢之財物,經評估已損壞無法再使 用,則將報廢物品集中入庫...簽請首長核准辦理拍賣暨上網公告,並將拍賣收入,依規定繳庫」,被告擔任醫院技工多 年,對上開規定更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證人即收購該穩壓器之業者王朝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 告一開始到王朝明經營之企業行,目的就是要將該穩壓器當 作廢五金出售,而該穩壓器係具有價值之物,為被告所明知 ,卻當廢五金予以出售得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主觀上並無誤認為無主物或送維修之事實。況且,被告犯後 擔心聲請人之調查,竟要求證人王朝明於民生醫院之人員調 查時,要偽稱被告有維修之計畫,以矇騙民生醫院之人員, 然該穩壓器苟有維修之必要,維修後亦係由聲請人使用,不 可能由他人使用,則從被告事後辯稱原本要維修該穩壓器乙 詞,更可證明被告明知該穩壓器為聲請人所有。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本院整理如下: ㈠證人蔣茗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拿該穩壓器去修理看能不能用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原本想將該穩壓器載去維修,但因老闆稱該穩壓器已經20餘年無法維修,只能當廢鐵變賣,其才以800元賣掉,並無竊盜犯意等情相符。又依民生 醫院之回函可知,該穩壓器業經民生醫院汰換,且未列入財產清冊,則該穩壓器是否仍屬民生醫院之財產,已有疑問。何況,依被告及證人蔣茗傑之證述,該穩壓器已經放在技工室數年,堪認民生醫院客觀上並無使用該穩壓器,佐以該穩壓器亦未列在財產清冊上,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道該穩壓器仍屬醫院之財產等情,尚非無憑。 ㈡依聲請人之調查報告犯罪事實欄九記載「本案穩壓器已汰換堆置多年實無維修之必要」等語,總務室105年12月27日簽 記載「林員則說該物品已放置技工室已久,認為無用就把它賣了」、「經查該穩壓器約102年間,大腸鏡室及胃鏡室因 已購置新品而汰換,搬運至技工室至今已有2年有餘。」等 語,聲請人之106年8月7日高市民醫政字第10670534000號函記載「查旨揭穩壓器確為本院汰換財物,因本院財產編號係針對儀器設備編列,旨揭穩壓器功能僅在於提供本院所屬儀器設備穩定電源而非屬儀器,故未編列財產編號,無列入財產清冊,亦無除帳相關資料。」等語,且依他字卷第27頁聲請人監視器所拍攝該穩壓器之照片,並無貼上公有財產之標籤。則該穩壓器既經汰換,置於技工室多年,且未列入聲請人財產清冊,亦無貼上公有財產之標籤,被告誤認可能是廠商不要之無主物,因聲請人要進行清潔評比,無處可放,而將該穩壓器變賣,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三、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民生醫院之技工,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民生醫院內,與不知情之蔣茗傑一同將原放置在民生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1台,搬至蔣茗傑車內,並由蔣茗傑駕車 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之「金宏電器行」 ,將該穩壓器以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朝明等情,除被告 之供述外,業經證人蔣茗傑於偵查中、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民生醫院106年1月26日高市密民醫政字第1067007410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監視器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那台穩壓器不知道是誰的,放在技工室已經4、5年了,當時我們要做清潔檢查,穩壓器放在那邊很難看,外觀都鏽蝕了,我本來要送修,後來廠商說20幾年無法修了,我想說運回去不知道要放哪裡,就請廠商幫我處理,最後以800元將穩壓器賣給廠商,那台穩壓器沒有財產編號, 不知道為何搬到我們那邊,我沒有問過醫院總務科,但我直覺可能是廠商留下來的,因為我在醫院待了20多年了,醫院沒有在用那種東西,後來醫院也是查很久,才查出那是腹部超音波那邊報廢的,我當時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沒有要偷的犯意等語。惟: ⒈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05年底某日17時許,我 曾收受一輛貨車或廂型車載1批電器過來,有電腦螢幕、電 腦主機、印表機及穩壓器等物,那台穩壓器很重,以我的專業知識判斷,那台應該是類似變電的功能,該穩壓器外觀沒有任何標示,我判斷應該有20年以上機齡,如果該穩壓器不是跟著家電過來,我公司是不收的,我大概以1,000多元收 購這批電器,我收受這批電器後,隔天就將這批電器載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久發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廠,事後於106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有開轎車到我公司找我,拜託我若民生醫院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穩壓器的事情,要我跟該醫院人員說他有拿穩壓器來修理,費用是1,200元,他拿2,000元給我,我拿800元找他,我心想反正是幫忙別人,不 疑有他,當民生醫院之人員於106年1月13日14時許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我就照他的話跟民生醫院的人員講,其實被告並沒有拿穩壓器來修理這件事等語。是以並無被告所辯其原先要將穩壓器送修乙事。可知被告拜託不知情之蔣茗傑協助將該穩壓器載運至王朝明經營之電器行時,原本即係要變賣該穩壓器。 ⒉被告雖辯稱該穩壓器並無財產編號,且已放在技工室多年,以為係無人所有之物品等詞。然,依民生醫院106年8月7日 高市民醫政字第10670534000號函記載「查旨揭穩壓器確為 本院汰換財物,因本院財產編號係針對儀器設備編列,旨揭穩壓器功能僅在於提供本院所屬儀器設備穩定電源而非屬儀器,故未編列財產編號,無列入財產清冊,亦無除帳相關資料。」等語,可知該穩壓器固為民生醫院汰換之財物,且未列在財產清冊上,然此係因穩壓器功能僅在於提供所屬儀器設備穩定電源,非屬儀器,本即不會列入財產清冊。而政府機關或公家單位雖會對重要之財物貼上財產標籤、並列財產清冊,惟實無法就所有零瑣之財產均為標示或列冊,斷不得因此即謂該等物品係無主物,是本案之穩壓器應仍認屬於民生醫院所有之財產。又該穩壓器縱放置在技工室多年,亦係醫院所屬之技工室,並非任意堆置戶外或棄置於垃圾場,至多僅係未用到之物,依常情而論,應可知悉係民生醫院所有之財物,被告實無誤認該放置在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係無主物之理,自不得謂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 ㈢綜上,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件: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被 告 林照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林照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下稱民生醫院)之技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民生醫院內,與不知情之蔣茗傑一同將原放置在醫院技工室內之穩壓器1台,搬至蔣茗傑之車內,並由蔣茗傑駕車搭載林 照清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之「金宏電器行」,由 林照清將該穩壓器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朝明,之後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民生醫院總務室公務組之人員發現後,並調取醫院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民生醫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民生醫院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照清於偵查中│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蔣茗傑一同將穩壓器1台 │ │ │ │搬上蔣茗傑之車內,由蔣茗│ │ │ │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王朝明│ │ │ │經營之金宏電器行,變賣得│ │ │ │款800元之事實。惟辯稱: │ │ │ │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沒有│ │ │ │竊盜之犯意等語。 │ ├──┼─────────┼────────────┤ │ 2 │證人蔣茗傑於偵查中│證人蔣茗傑於上開時、地,│ │ │之具結證述。 │與被告一同將穩壓器1台搬 │ │ │ │上蔣茗傑之車內,由蔣茗傑│ │ │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王朝明經│ │ │ │營之金宏電器行,王朝明並│ │ │ │有給被告80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王朝明於警詢之│1.證人王朝明曾於105年底 │ │ │證述。 │ 某日17時許,收受1輛貨 │ │ │ │ 車或廂型車所載運之電腦│ │ │ │ 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 │ │ │ 及穩壓器等電器1批,並 │ │ │ │ 以1千多元收購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106年1月11日14│ │ │ │ 時許,駕車至證人王朝明│ │ │ │ 經營之金宏電器行,向王│ │ │ │ 朝明拜託若有民生醫院的│ │ │ │ 人員打電話詢問穩壓器的│ │ │ │ 事情,要王朝明向醫院人│ │ │ │ 員稱被告有拿穩壓器來修│ │ │ │ 理,費用為1,200元,被 │ │ │ │ 告交付2,000元,而由王 │ │ │ │ 朝明找錢800元給被告等 │ │ │ │ 情,王朝明因而於106年1│ │ │ │ 月13日14時許,民生醫院│ │ │ │ 之人員打電話詢問時,照│ │ │ │ 被告所稱內容告知醫院之│ │ │ │ 人員,但其實被告沒有拿│ │ │ │ 穩壓器來修理之事實。 │ ├──┼─────────┼────────────┤ │ 4 │金宏企業行之高雄市│證明王朝明係獨資經營金宏│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企業行,營業項目包含電視│ │ │1紙。 │、冰箱、冷氣、飲水機等電│ │ │ │化製品買賣及維修業務之事│ │ │ │實。 │ ├──┼─────────┼────────────┤ │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被告持以變賣之穩壓器1台 │ │ │7年8月7日高市民醫 │,係民生醫院汰換之財物,│ │ │政字第10670534000 │因該院財產編號係針對儀器│ │ │號函 │設備編列,而穩壓器功能僅│ │ │ │在於提供醫院所屬儀器設備│ │ │ │穩定電源而非屬儀器,故並│ │ │ │未編列財產編號,無列入財│ │ │ │產清冊,亦無除帳相關資料│ │ │ │。 │ ├──┼─────────┼────────────┤ │ 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被告係民生醫院之技工,於│ │ │6年1月26日高市密民│上開時、地竊取民生醫院之│ │ │醫政字第1067007410│穩壓器1台,並與不知情之 │ │ │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 │蔣茗傑一同搬至蔣茗傑所駕│ │ │報告、聘僱被告之相│車輛之事實。 │ │ │關簽呈、民生醫院總│ │ │ │務室105年12月27日 │ │ │ │及同年月29日簽呈、│ │ │ │蔣茗傑之陳述書、蔣│ │ │ │茗傑所錄製其與被告│ │ │ │間對話之錄音譯文、│ │ │ │穩壓器及監視器翻拍│ │ │ │照片9張 │ │ └──┴─────────┴────────────┘ 【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