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瑞琪 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陳清貴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同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2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桂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逢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並無使用H型鋼之需求,竟於103月10日16日向聲請人佯稱:因承攬工程有使用H型鋼需求等 語,向聲請人以每公斤21.5元購買總重26,130公斤之H型鋼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萬9,885元,復因被告係由聲 請人之客戶所介紹,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卸貨,被告則開立發票人為桂逢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21 日、面額59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予聲請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取得 上開H型鋼後,隨即轉讓予他人以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提示上揭支票,竟因桂逢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經由聲請人之客戶楊先生介紹向聲請人購買H型鋼, 聲請人於與被告訂立契約前,業已徵信桂逢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票信,均屬正常,復派員前往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查核,確有見該處正從事H型鋼加工,方同意出貨運至該處。另被 告於103年10月間確有承攬簡O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釣蝦樂休閒廣場」鐵皮屋施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80萬元,惟因被告經過半個月後始終無法取 得材料,始改由他人施作等節,業據聲請人之員工簡O花、釣蝦樂休閒廣場負責人簡O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桂逢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釣蝦 樂休閒廣場估價單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年9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查,由桂逢公司於103年間 尚有申報營業所得1,016萬7,632元,足認被告向聲請人訂貨時,桂逢公司仍正常營運,可徵簡O花證稱徵信時桂逢公司經營狀況及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乙節為真,復有被告與簡O忠簽立之估價單及釣蝦樂休閒廣場之營運紀錄等,足徵被告確有訂購H型鋼以施作工程之事實,此並與一般民間習慣係先 承攬工程後,再訂購原料加工施作之過程相符,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意圖。 ㈡、又被告確有向力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杰公司)之負責人穆O惟借用場地放置向聲請人購買之H型鋼,然於聲請人10 月20日交貨予被告後,因正好遭被告債主即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業務人員發現,便通知公司司機開貨車去將該批H型鋼載走,用作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擔 保,待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後再歸還該批H型鋼,經過2、3年 後被告始終未清償,金大祥公司便將該批鋼鐵出售等節,亦據穆O惟、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O強、潘O強之父潘O榮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與簡O忠簽立之估價單,工程款達180萬元,付款方式為鐵料製造完成運到現場付50%現金,工程完成再付50%現金,對被告來說自以完成上開工 程並取得工程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應無可能故意訂購上開H型鋼讓債主載走,導致被告上開工程無法施作,尚難遽認 被告訂貨交易之初,即有以貨品償還他人債務之意。 ㈢、衡諸公司之經營,風險甚多,亦常有經營者常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陷於倒閉,若能通過該次資金周轉需求,而得以持續營運亦所在多有,實不能以被告後來資金周轉不靈未依約付款一情,即遽以推論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況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甚多,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以被告事後未支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桂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陳O夫,被告於103年10 月16日以桂逢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一批H型鋼,稱因承攬 工程所需,總價款為58萬9,885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出 貨,被告同日並開立上述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予聲請人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該支票於同年12月22日因桂逢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聲請人之員工柯O娟、簡O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40至41頁)相符,並有桂逢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聲請人所開立之H型鋼價款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桂逢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3、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有承攬工程才會購買H型鋼,之後沒付款係因當時營運狀況不佳 ,被很多人跳票,H型鋼運到我指定之地點後,也是因被債 主發現,才將鋼材運走抵債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與被告或桂逢公司先前未曾交易,然因被告是聲請人之長久合作客戶所介紹,被告也有提供桂逢公司資料及支票帳戶供查詢信用程度,聲請人有向客戶求證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及該客戶對被告之評語,亦有至被告要求之送貨地點查看,發現該處確有進行H型鋼之加工,便同意出貨,聲請人 在10月20日並有查桂逢公司之票信,仍屬正常,是在同年11月14日聲請人才發現桂逢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也有馬上聯繫被告清償,被告就在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每月還5 萬元,之後在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6日、同年4月30日 分別償還5萬、2萬、1萬6,000元,後續仍陸續清償中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20至21頁、第40頁),及證人柯O娟、簡O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0頁正背面、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於103年11 月28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面、被告提出之清償紀錄與匯款證明等(見他字卷第6頁、第24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24 至27頁、第36-1、36-3頁、第42至44頁、第55-1頁、第75-1、80頁)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出貨前確已進行詳細之徵信作業,對被告之信用度及清償能力均已有相當評估,均未能發現桂逢公司有何債信不良或可能不履行債務之情,並基此信任而同意訂約並出貨。再佐以桂逢公司102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尚有77萬3,168元,並於103年10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增資3百萬元,有高雄市政府核准函、登記預查核定書 、變更登記表、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見偵字卷第31至36-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與聲請人訂約時,桂逢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屬正常,並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所生債務,初已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立契約時,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執意締約之情事。 ⑵況被告以桂逢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明載為103 年12月21日,屬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遠期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顯寓有發票人僅需於票載發票日前籌足款項即可之意旨,不需於實際簽發票據時即備有充足款項,聲請人既願意收受遠期支票,當可推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支付能力,並同意被告僅需於同年12月21日前籌足票款即可,至被告於取得鋼材後如何處分或是否以之進行工程施作,待取得工程款後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均屬被告經營裁量之範圍,無從以被告取得鋼材後之作為,任意推定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遑論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發現桂逢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要求被告清償後,被告仍願意簽立相關之清償協議,復於發票日屆至前之103年12月9日清償部分貨款,後續更持續清償貨款,益見被告並無放任跳票而堅不清償任何款項之意,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貨款之事實。 ⑶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及同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由會計師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並於章程修正後15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桂逢公司於103年10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之增資及章程變更,應認亦已遵循上開程序,聲請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係為虛假之變更登記,目的在假造資力云云,自非有據。 ⑷被告購買H型鋼係欲施作簡O忠所有,位於大寮區力行路196-8號釣蝦樂休閒廣場之鐵皮屋工程,2人於103年10月5日簽 約,但被告因無處加工鋼材,便向力杰公司負責人穆O惟借用場地暫時放置鋼材,待尋得加工廠商後再行運離,後因經過半個月左右,被告仍無材料施作,簡O忠便另尋他人施作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穆O惟、簡O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O忠簽名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釣蝦樂休閒釣蝦場」設立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釣蝦樂休閒釣蝦場於103年9月之娛樂稅、104年1至3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 、第68至72頁、偵字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見他字卷第43頁),上載之品名規格分別為「(H)200×100×5.5×8×9M」、「(H)200×100× 5.5×8×10M」與「(H)200×100×5.5×8×12M」,核與 上揭估價單上記載之鐵材規格為「(H)200×100」相符, 自足認被告確係因承攬「釣蝦樂休閒釣蝦場」之鐵皮屋施作工程後,方向聲請人訂購原料以便施作。 ⑸末被告確有積欠金大祥公司貨款,聲請人在力杰公司卸貨時遭金大祥公司之業務發現,並通知潘O榮,潘O榮隨即指示金大祥公司之司機將被告購買之該批H型鋼載走,被告雖有 告以該批鋼材係欲施作工程使用,然潘O榮堅持待被告清償所欠款項後再返還鋼材等節,同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潘O強、潘O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偵字卷第52至54頁),可徵被告進貨之目的確在施作自身承攬之工程,僅因遭債主發現,債主為保全債權,乃將H型鋼載走,導致被告無法施作工程,並非自始即有將購買 之鋼材用以抵償積欠債主貨款之意,甚為明確,堪可認定。⑹綜上,本案被告以桂逢公司名義與聲請人訂立購買H型鋼之 契約時,既有相當資力以清償貨款,復經聲請人徵信結果,桂逢公司之營業及票信俱屬正常,聲請人亦同意被告於交貨後2月方支付貨款,佐以被告確有向簡O忠承攬「釣蝦樂休 閒釣蝦場」之工程,暨金大祥公司之人員確有於發現被告進貨之事後,將被告所購買之該批H型鋼取走,以作為被告清 償貨款之擔保等事實,當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H型鋼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 所舉其他理由,均核與上開結論無影響。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犯嫌,當難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本案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