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單文程 被 告 黃慶宏 黃濬曜 王子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6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認為日本標場未收取之費用,被告等人不得收取,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建立在,被告等人僅可向聲請人收取「代標服務費」(即合約書上之「代標代辦費」:1 台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部分按照日本標場收取之費用實支實付,被告等人不得收取「代標服務費」以外之費用之前提,然查: ㈠被告即濬耀貿易行業務黃濬曜辯稱:我是照我們的費用介紹及雙方合約內容收費. . . 合約內容所列項目就是我要賺取的利潤,我付給日方多少並不關聲請人的事. . . 我向聲請人收費都是依照我跟他的契約約定,雖然我接洽的日本代標公司有的有收回收費,有的沒收,可是我都會依照契約向聲請人收回收費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他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即濬耀貿易行會計王子華辯稱:(問:該合約內容由何人擬定?)黃濬曜參考跟國外代標公司配合情形所擬定出來的. . . 我們就是依介紹之內容收費,別家代標公司確實有收上述費用,我們整合訂定成我們自己的收費方式等語(警卷第7 頁、第9 頁),可知被告等人針對渠等與聲請人簽訂之合約書之解釋,係認為合約書上所列之項目不論日方實際上有無收取,被告等人均會向聲請人收取,此等項目即為被告等人之利潤,而不僅僅限於「代標服務費」(即1 台車2 萬元)。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對於合約書上「被告等人可收取之報酬」一節存有歧見。 ㈡觀諸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所簽訂之「委託代購契約書」第三點記載「甲方(即聲請人)所支付之總額已包括得標金額、得標手續費、回收費、日本內陸運輸費、投標手續費、CIF 運費、代標代辦費、報關、稅金、倉租、拆櫃費用、車測完成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等語,而未見「日本代標場部分應實支實付」之相關字眼(他字卷第24至25頁),另從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觀之,亦無出現「日本代標場部分應實支實付」之相關字眼(他字卷第26頁),則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當初之約定,是否果如聲請人上開所述,係指被告等人僅可向聲請人收取代標服務費(即合約書上之「代標代辦費」:1 台車2 萬元),其餘部分按照日本代標場收取之費用實支實付,被告等人不得收取代標服務費以外之費用乙情,已有疑義。 ㈢此外,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針對「BENZ G320 黑色(WDB0000000X161166 )」之車輛、「BENZ G55黑色(WDB0000000X159958 )」之車輛、「BENZ G500 (WDB0000000X171784 )」之車輛、「BENZ G55(WDB0000000X169326 )」之車輛、「BENZ G320 (WDB0000000X119499 )」之車輛,被告等人僅收取「1 萬元」之代標代辦費(他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針對「BENZ 180(0000000000000 )」之車輛、「PORSCHE993」之車輛,被告等人收取「0 元」之代標代辦費(他字卷第40頁、第47頁),上開車輛被告等人均非按「2 萬元」收取代標代辦費,倘被告等人所得賺取之利潤僅限於「代標服務費(即合約書上之「代標代辦費」:1 台車2 萬元)」,在商言商,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在其唯一之獲利來源降低為1 萬元甚至為0 元?足見被告等人所得獲取之利潤(或報酬)顯然不僅限於「代標服務費(即合約書上之「代標代辦費」:1 台車2 萬元)」。從而,上開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針對其他車輛之交易情形,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人僅可向聲請人收取代標服務費(即合約書上之「代標代辦費」:1 台車2 萬元),其餘部分按照日本標場收取之費用實支實付,被告等人不得收取代標服務費以外之費用之前提,並不相符,反而與被告黃濬曜上開所述較為吻合,則被告黃濬曜上開對於合約書之理解,在客觀上確實存有一些根據,並非無的放矢,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著實令人質疑。 ㈣況且,被告等人依憑其人脈或其他優勢地位,透過其他管道向日方取得較好之交易條件,得以對日方支出較低之費用,而向聲請人收取較高之費用,此乃商業行為之常態,縱令被告等人係以較低之價格支付日方,且未向聲請人告知其所支出之成本,亦難認其有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若對於車輛之費用有所懷疑,於決定購買前顯然可經由探詢市場交易行情或拒絕交易等適當之方法來保護自我,以杜日後訟爭。本案係肇因於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針對渠等簽訂之合約書之解釋存有歧異,純屬民事糾葛,國家刑罰權自無介入上開交易而以刑法加以制裁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