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兆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黃立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兆鑫金屬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立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 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金巴黎大舞廳」擔任舞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宜鈞於105年6、7 月間,前往上開舞廳認識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向周宜鈞佯稱投資原油期貨,每月可保證收益,及不想在舞廳上班,希望周宜鈞幫助其作個人期貨云云,使周宜鈞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9月5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5日、106年1月25日以聲請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其女林詩婷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周宜鈞是男女朋友,周宜鈞提供給我的上開共130 萬元,是要讓我投資我的副業(網拍及期貨投資)及生活費用,讓我不用在舞廳工作得這麼辛苦等語。 ㈢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供述、證人周宜鈞之證述、兆鑫金屬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及證人周宜鈞於交往期間多次主動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情愛的時間想好了嗎?那一天我去帶你吃飯」、「你起床了,有沒有先想到我呢?親愛的。」、「你生日那天剛好1 個月,我替你慶生吃飯,買玫瑰花慶生帶表愛你阿」、「因要求洗澡你就不理我」之訊息等事證,認周宜鈞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對投資行為之風險事先經過審慎評估,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其既事先謹慎評估各種狀況後,出於其自主任意性之處分,而將資金交予被告投資購買期貨,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周宜鈞陷於錯誤,尚無法僅因事後結果不如預期,即遽認被告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㈣經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宜鈞係46年出生,本案案發時年屆58歲,自述大專畢業,並擔任金鑫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兆鑫金屬有限公司董事長、世界跆拳道9 段俱樂部執行長、中華民國跆拳道9 段協會監事、高雄市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情,有周宜鈞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及所提名片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第11頁),堪認於本案案發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投資之收益情狀,不論本於其既有之社會經驗,或透過詢問友人,或以網路查找資料,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仍選擇於交往期間多次、按月地陸續匯款予被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本於前開事證,遂認周宜鈞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及信賴關係,經評估後,出於其自主任意性之處分而匯款予被告,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周宜鈞陷於錯誤之情,確屬有據,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㈤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似乎只單純函調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而未詳細比對其與聲請人所匯130 萬元之關聯性,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檢察官已就卷內相關事證勾稽研查,其依卷內既有事證認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之情,確屬有據,業如前述,自難因聲請人上開主觀上之臆測及懷疑,即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不當或不備,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 ㈥聲請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沒有依法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或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之處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罪,均未經告訴,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所述交付審判制度要旨,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 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指謫,均無可取,已如前述。至於本件依告訴意旨及聲請人兆鑫公司之負責人周宜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意旨,其所指遭被告實施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人既均為周宜鈞;所稱因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之目的復為「投資原油期貨」及「資助被告不再於舞廳上班」等節,客觀上亦顯非聲請人兆鑫公司因周宜鈞本於負責人身分而執行公司業務所為,則不論聲請人兆鑫公司與其負責人周宜鈞之間係本於何種民事法律關係,而由聲請人以其帳戶為周宜鈞匯款予被告,並受領被告匯來款項,均難認為與前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有直接或對等之關係,自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要無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未以此為論據,然就其依法應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結果,要無影響,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