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才武吉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翁世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才武吉為領取店家發放之免費便當,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吉林路口之人行道上,經翁世澤制止雙方而起口角,詎翁世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才武吉之臉部,才武吉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流鼻血之傷害。嗣經才武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自卷第9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翁世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杜家涼麵」在發放免費便當,我在現場維持秩序,自訴人才武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我叫他把車停好不要擋住人行道,他就罵我並要推我,我便往自訴人的手臂揮過去,自訴人的手舉起來擋著,我沒有打自訴人的鼻樑,我也沒看到自訴人流血,之後警察到場,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審自卷第99頁,自字卷第122 頁、第143 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去三民公園附近領免費便當,我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我看到認識的朋友呂宏茂,就叫呂宏茂幫我佔位,被告在管排隊領便當的人,叫大家排好,被告就罵我,又揮拳打我,我流鼻血,我自己用手機叫救護車載我去高醫就醫等語在卷(自字卷第123 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應診日期為106 年12月14日、病名為「⒈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⒉流鼻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 ⒉ 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案發當日即106 年12月14日13時許,有無民眾撥打110 反應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有口角或衝突事件(自字卷第42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檢送106 年12月14日13時26分民眾撥打110 之報案錄音光碟及報案紀錄單(自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106年12月14日13時26分報案錄音檔案) 報案人(以下簡稱「報」):先生你好我要報案。 警察(以下簡稱「警」):請講。 報:那個十全路跟吉林街口。 警:十全路跟吉林街口,怎麼樣? 報:十全吉林街,那邊有一個三民公園。這邊有街友在打 架。 警:差不多幾個人在打架? 報:兩個,兩個在互毆。 警:啊是徒手嗎?! 報:徒手徒手。 警:好的,我們派人過去,謝謝你。 報:掰掰。 警:謝謝,掰掰。」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字卷第123 頁反面)。報案民眾向員警表示106 年12月14日13時26分目睹2 名街友在十全路與吉林街旁的三民公園徒手打架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證稱遭被告徒手歐打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 再經本院依報案紀錄單內容所載,傳喚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克弘到庭作證,證人曾克弘於本院中證稱:106 年12月14日13時30分我至三民公園處理街友打架事件,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跟自訴人,被告向我表示自訴人插隊被被告制止,制止不聽,被告承認有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也向我反映遭被告毆打,我有看到自訴人流血,血流蠻多的流到脖子等語(自字卷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證人曾克弘證稱被告供認出手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當場面部流血等情,除與自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自訴人就醫時流鼻血之症狀相符。 ⒋ 又依自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毆打後便致電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案發當日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依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自字卷第50頁),106 年12月14日13時38分消防人員接獲民眾撥打119 報案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及吉林街之公園急救,自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遭人用拳頭擊中鼻子、流血等語,消防人員乃將自訴人送往醫院急救,復經本院向自訴人應診之醫院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自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自字卷第55頁),依病歷所載,自訴人應診時反應在公園排便當,被正掌打,面部受有鈍傷,加壓後已止血,被打鼻出血等情(自字卷第55頁、第58頁),均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毆打、鼻子流血等語、證人即到場員警曾克弘上開證稱:到場處理時,自訴人面部流血表示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確有流鼻血之情形,由此亦徵證人即自訴人證稱其係遭被告毆打才會流鼻血等語,信實可採。 ⒌ 至於證人呂宏茂因自訴人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住址(自字卷第122頁反面),至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併予敘明。 ⒍ 綜上,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證據足以補強,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自訴人所受之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流鼻血等傷害,自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自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其等因排隊問題而起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臉部,致自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流鼻血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於106 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自訴人為領取店家發放之免費便當,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吉林路口,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家工作人員及排隊民眾面前,對自訴人辱罵「幹你娘! 你不能停這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辱罵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除自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經本院傳喚案發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克弘到庭作證,證人曾克弘亦證稱:自訴人當時只有跟我反應遭被告毆打,至於自訴人有無向我表示遭被告辱罵,我已不記得等語(自字卷第144 頁反面)。是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訴人之指訴,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