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莊珮君、黃鳳岐、賴建旭
- 被告張可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楊珅士(原名:楊光維)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可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李昭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人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可人明知其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楊珅士(原名:楊光維,下同)佯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宅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藝公司),遭其前夫黃光中盜開支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業經辦理支票止付,但必須軋入同額的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日後定會返還借款,致楊珅士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可人指定之宅藝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經張可人用以支付宅藝公司票款而得逞。 ㈡復於103 年11月3 日向楊珅士佯稱:宅藝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將於103 年11月下旬審核相關文件後放款,但其急需200 萬元資金周轉,待中租迪和公司放款後,將立即清償欠款,致楊珅士信以為真,便分別於同年月3 日將50萬元存入張可人指定之系爭甲存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將42萬元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並當面交現金108 萬元給張可人,合計共詐得200 萬元。 ㈢再於103 年11月25日向楊珅士佯稱:前述黃光中盜開宅藝公司支票中,尚有1 張金額200 萬元支票待支付,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倘若宅藝公司出現跳票情形,則宅藝公司向中租公司之貸款便無法撥款了,也無法用貸款來償還楊珅士前揭借款,翌日(103 年11月26日)中租公司撥款後,定會將款項還清,且其舅舅自日本返國後便可向舅舅借款來還給楊珅士云云,並當場開立4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給楊珅士以供擔保,致楊珅士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200 萬元匯款至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而得逞。嗣後楊珅士多次詢問張可人是否已領得中租迪和之貸款,張可人則以並未領到貸款以及不得動用貸款云云搪塞,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悉上情。 二、案經楊珅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下稱院卷〉134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可人(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以伊擔任代表人之宅藝公司遭黃光中盜開支票,需要款項過票,因而向自訴人楊珅士(下稱自訴人)所借款3 次各200 萬元之借款,共計借得6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因為宅藝公司需要款項而向自訴人借款3 次,共計借款600 萬元,但是我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中租迪和核撥的貸款都是匯款到系爭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我並沒有領來動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從未隱瞞因必須支付宅藝公司之票款而需用金錢,自訴人明知宅藝公司資金有困難而仍陸續借款給被告,且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宅藝公司票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更無詐欺取財犯意,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僅為單純民事債務糾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宅藝公司前經盜開900 萬元票據,尚需要支付200 萬元票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自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將200 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被告復於103 年11月3 日向自訴人表示宅藝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將於同年月26日放款,但其急需200 萬元資金周轉,待中租迪和公司放款後,將立即清償欠款,自訴人分別於同年月3 日將50萬元、於同年月7 日將42萬元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並當面交現金108 萬元給被告,合計共200 萬元;再於103 年11月25日向自訴人稱:前遭黃光中盜開宅藝公司支票中,尚有1 張金額200 萬元支票待支付,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倘若宅藝公司出現跳票情形,則宅藝公司向中租公司之貸款便無法撥款,也無法用貸款來償還楊珅士前揭借款,且翌日(103 年11月26日)中租公司撥款後,伊會向舅舅借款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云云,並當場開立4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以供擔保,自訴人因而將200 萬元匯款至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嗣後被告全未償還前揭借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2-53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楊珅士本院之證述(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69-74頁、(本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2-29、47-51頁、院卷第50-5 4、106-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光中名片(審自卷第7 頁)、宅藝公司與宏華建材公司交易明細表(審自卷第9頁)、103年10月24日、25日、27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審自卷第10-1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審自卷第11頁)、103年11月2日、3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審自卷第12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審自卷第12頁)、103年11月7 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審自卷第1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審自卷第13頁)、103年11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審自卷第14頁)、支票影本2張(審自卷第1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審自卷第14頁)、103年11月26日、27日、28 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審自卷第15頁)、103年12月1 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審自卷第16頁)、支票影本1張(審自卷第16 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審自卷第16 頁) 、12月3日、4日、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審自卷第17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簡訊截圖3張(審自卷第18 -1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104)和法字第314 號函暨附件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自字卷第61-6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11月5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3197號函(自字卷第6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7日(104)和法字第360號函(自字卷第71 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105)和法字第078號函暨附件繳款明細(自字卷第74、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年5月4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50001421號函(自字卷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758500號函(院卷第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5月2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205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院卷第67-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107年6月25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2446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院卷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2807號函暨附件交易憑證(院卷第97-100頁)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查證人即自訴人楊珅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上旬,向伊表示遭到前夫黃光中盜開支票900 多萬,還 需要200 萬元保證金才不會跳票云云,伊因為相信被告才會在103 年10月27日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在103 年11月3 日對伊稱其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即將送件申貸,約在103 年11月下旬審核後放款,我誤信被告確實有意還款,就在103 年11月7 日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又對伊表示:前向中租迪和之貸款將在103 年11月26日放款,但是先前被盜開的票據要在103 年11月26日兌現,尚有200 萬元的空缺,如果跳票了,中租迪和的貸款就下不來了,伊因為擔心先前借給被告的款項拿回不來,且被告一再保證等103 年11月26日拿到貸款的款項就會把欠伊的款項還清,所以伊在103 年11月25日又借給被告200 萬元等語(院卷第109-116 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如下所示雙方LINE對話: ⒈事實欄一、㈠ ①103年10月24日 張可人:楊珅士,我明天跟你們約個時間碰面好嘛? 楊珅士:OK(貼圖) 張可人:那下午三點方便嘛? 楊珅士:何時。有啥事? 張可人:我撥給你 ②103年10月25日 楊珅士:總監你下午何時要來?因我老婆參加仁愛社自強活動到台東。 張可人:三點楊珅士:OK(貼圖) ③103年10月27日 張可人:楊珅士!我們是11點到你那兒嗎 楊珅士:10:30左右好嗎! ⒉事實欄一、㈡ ①103年11月2日 張可人:楊董!不好意思打擾你!中租的資料我下週二就會送過去給他!他們說申請的時間大約在兩個禮拜!可是我現在公司的廠商有許多款項要付款也都是票款!本來準備給公司的周轉金都一無所有了!我實在也不好意思在麻煩你幫我!可是因為明天開始又一場硬仗!不知道楊董你如果有民間借貸的朋友是否可以協助我稱過這兩個禮拜!平安的過關呢! ②103年11月3日 張可人:楊董很抱歉!因為我這兩天都有需要到票!今天也差票款!真的要撐也撐不住!我已盡力籌資!真的需要跟你談談!看怎麼半(辦)比較好! ③103年11月7日 張可人:楊董!很抱歉!不知道款項今天來不來得及三點半前過來!如果來不及要先跟我說一下!因為我~~~要過票!!真的很抱歉!不是故意要問的!希望你體諒! 楊珅士:(圖顯示為失敗) ⒊事實欄一、㈢ 103年11月25日 張可人:楊董!我下午想跟你碰個面聊一下! 張可人:昨天太累累到連票都忘記給你!不好意思 張可人:不知道你幾點有空跟我聊聊 張可人:楊董!可能要麻煩你跟我聯絡一下 楊珅士:現在可以嗎? 張可人:可以! (審自卷第10-14 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2-53 頁反面),堪認自訴人證述可採,本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借款經過無誤。 ㈣又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於103 年10月間並無因支票遭竊取為由而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11月5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3197號函可憑(自字卷第69頁);且宅藝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至30日間無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5 月4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50001421號函足稽(自字卷第80頁),是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向自訴人借款之原因應屬虛捏,並不屬實。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中租迪和的貸款都是匯到系爭甲存帳戶,當天下午3 點30分就會因給付票款扣光,我以為會匯到宅藝公司的乙存帳戶,不知道怎麼會匯到系爭甲存帳戶,所以我沒有領錢還給自訴人云云(院字卷第52頁正、反面),惟宅藝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中租迪和之借款,於103 年12月1 日匯到宅藝公司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乙存帳戶)共計497 萬1250元,經被告於當日領出495 萬元等情,有中租迪和104 年12月7 日(104 )和法字第360 號函(自字卷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 年6 月25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2446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院卷第76-77 頁)、107 年7 月1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2807號函暨附件交易憑證(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自訴人所提出雙方對話紀錄: ⒈103年11月26日 張可人:楊董!育誠說週一一早撥款 張可人:不好意思!可能要拖到週一才能給你兌現了 楊珅士:是否可先200萬部分 張可人:恩,我先跟舅舅說 楊珅士:謝謝(貼圖)、拜託(貼圖) 張可人:恩,我跟他催 ⒉103年11月27日 楊珅士:可人你舅舅那裡明天可先吊還200萬。 張可人:我明早會過去! 張可人:因他延遲一天回來 ⒊103年11月28日 張可人:楊董!你是今天有急用這兩百萬嗎?因為我舅舅延遲了一天回台灣!他要週一才能給我這兩百!如果你有急用!我去調調看! 楊珅士:好星期一,一定。 張可人: ⒋103年12月1日 楊珅士:可人款項下來? 張可人:還沒刷到 張可人:確定今天撥 張可人:楊董 張可人:我收到錢了可是我不能領!因為銀行說超過三點半了不 給我領!!!!! 張可人:能否等我明日中午領過去給你呢 ⒌103年12月3日 張可人:楊董我有約育誠的經理要面談若談過他們的款項就可以動用!因為他們說如果沒談過我就動用會有刑責的問題! 張可人:真的對你很抱歉!我被朋友搞成這樣還連累你們!看到你太太如此生氣我真的愧對你們!真的很對不起!我一定用最快的時間處理好這件事情!把錢還給你!你不要生氣 楊珅士:約經理是何時? 張可人:等等 張可人:3點後 楊珅士:今天應可領錢吧 楊珅士:(上海儲蓄銀行帳戶照片) 張可人:收到 楊珅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楊光維 ⒍103年12月4日 楊珅士:請問匯款了?又銀行談得如何? 楊珅士:到底在搞啥? ⒎103年12月5日 楊珅士:如何請講一下 ⒏103年12月26日 張可人:醫生不讓我出院 張可人:(住院照片) 楊珅士:你在那家 楊珅士:錢怎麼了 楊珅士:那家醫院 楊珅士:又關機了 楊珅士:那你約我去世中一路也是騙局 張可人:不是 楊珅士:現在你人在那裡我去找你 楊珅士:為什麼不接電話,就是騙局 張可人:一出院就打給你 楊珅士:地檢署見 楊珅士:你和你母親一起被告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中租迪和之借款乃於103 年12月1 日匯到宅藝公司系爭「乙存」帳戶,並於被告於同日領出現金495 萬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係中租迪和匯至宅藝公司系爭甲存帳戶,並因支付票款而遭扣款用罄云云,顯非信實。被告既在103 年12月1 日已經領得前述中租迪和款項,理應有能力並應依與自訴人之約定清償先前向自訴人借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款項,詎料,被告捨此不為,而於103 年12月1 日(被告當日已經領得495 萬元)仍向自訴人佯稱:因為超過3 點半,無法領取該筆款項云云,更於103 年12月3 日向自訴人諉稱:伊必須先跟中租迪和的經理面談過才能動用貸款,否則會有刑責云云,並於103 年12月1 日讓宅藝公司跳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可證(審自卷第16頁),嗣後被告再以住院為由,拒絕清償前向自訴人之借款後避不見面,綜合上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借款之初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卻仍向自訴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共計3 次,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未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自訴人於借款之際已明知上情,仍願意借款給被告,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確有還款意願,本件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又證人即被告胞妹張庭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雖掛名宅藝公司負責人,但是實際經營之人為被告當時之男友黃光中,由黃光中負責宅藝公司的財務、開票,後來黃光中說要出國就音訊全無云云(院卷第135-136 頁反面),惟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與黃光中就宅藝公司運作如何分工,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與其母即同案被告楊信慧就事實欄一、㈠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因同案被告楊信慧始終否認知悉被告與自訴人間任何資金往來或借款情事,更無同意擔任被告張可人之保證人,而就自訴人並未同案被告楊信慧見過面,自訴人所指「通話之人」亦係透過被告撥通電話與自稱「楊信慧」之人為之,則自訴人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楊信慧通話,取得楊信慧首肯擔任保證人,本非無疑。且本院前經自訴人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楊信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0月間之通聯,已因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 年7 月7 日函在卷足參,則自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楊信慧同意擔任保證人,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依自訴人所稱借款經過,同案被告楊信慧就被告借款之源由、說詞,均無任何參與,只是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甚且同案被告楊信慧為前金國中老師一詞,亦是被告所言,無從認同案被告楊信慧,有如自訴人所指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以詐術詐欺自訴人200 萬元;況且同案被告楊信慧若有首肯擔任保證人,顯就被告張可人之借款債務負有保證責任,而提高自訴人借款之償還可能性,就此並無詐術可言,是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尚有上述詐術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惟仍無礙於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正值青壯,詎其不思經由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共3 次,詐得之款項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並未清償分文,全未彌補自訴人損害,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刑事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室內設計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各200 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上開3 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編號│ 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可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可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可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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