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6 、16767 、16768 、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和犯如附表三所示參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國和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紀國和與顧北川為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以向杜福安詐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2 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推由顧北川先取得郭皇男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皇男」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之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住處,交予杜福安並佯稱:郭皇男欲以前述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陳其對郭皇男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㈡、102 年4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推由顧北川先購得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瑞仁」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之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並佯稱:陳瑞仁欲以前述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瑞仁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二、紀國和與陳宥睿為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以向杜福安詐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推由陳宥睿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緯宗」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之連同陳緯宗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並佯稱:陳緯宗欲以前述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緯宗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2萬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交予紀國 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緯宗、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三、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國和坦承在卷(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杜福安、劉星照、陳緯宗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34-38 頁;他三卷第53-62 頁;偵一卷第28-3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 1060052733號、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10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7-28 頁;他二卷第10頁),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在卷足憑(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4 頁;他三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顧北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宥睿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偽造前述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共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紀國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協助顧北川及被告陳宥睿借款,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目的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數量不多,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顧北川、陳宥睿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票,並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協助顧北川、陳宥睿貸得之款項,均交由顧北川、陳宥睿一情,業經認明如前,被告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顧北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推由顧北川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再由被告於當日某時,持之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9,000 元(預扣利息1,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轉交顧北川得手,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 ㈡、被告與陳宥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推由陳宥睿向不詳之人購得李湘淇之身分證影本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再由被告於當日某時,持之及李湘淇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7,000 元(預扣利息3,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轉交陳宥睿得手,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前述貳、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若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若業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後者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173 號、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下稱A 判決)及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下稱B 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等語。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貳、一、㈠起訴事實,被告係於「 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自顧北川處取得發票人為「陳瑞仁」之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與A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自陳宥睿取得發票人為「劉文峰」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相較,除所持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外,行為人、時、地、事均無二致,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而犯數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貳、一、㈡起訴事實,被告係於「 102 年3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自「陳宥睿」取得發票人為「李湘淇」之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與B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陳宥睿」取得發票人為「邱瓊玉」之偽造本票,並於「當日某時」,「持之至杜福安住處交予杜福安」行使等情相較,除所持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外,行為人、時、地、事均無二致,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而犯數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㈢、前述A 、B 判決分別於105 年5 月4 日、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貳、一、㈠、㈡起訴事實,既與前經起訴且業經A 、B 判決確定者為「同一案件」,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諭知免訴。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要求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或無故拖延。旨在禁止恣意、濫用權利,延宕訴訟審理,浪費司法資源而損公益,不當增加當事人訟累而損其訴訟權益。由此觀之,刑事程序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即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7 號、105 年度訴字第4 、6 、157 號、106 年度訴字314 、480 、481 號等案件(每個審判案件均有反應數量不等之偵查案件,本案即含4 件偵字案、4 件他字案,共計8 件偵查案件),被告前述及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然毫無可取之處,然告訴人恣意就已掌握之犯罪事證,「擠牙膏式」地分段提出告訴,就同一被告相近期間之同類犯行,恣意切割、濫用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致有前述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憾,猶如不當將救護車當私家車使喚者,將「公僕」作「公奴」般的「慣老闆」,浪費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辛勤努力所建立之司法資源,刻意在被告應受之刑事處罰外,不當增加其訟累在內之不利益,實與誠信原則相違,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亦無可取之處。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若發現有此情事,不妨斟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定「於執行刑無實益」之情形,決定是否作成不起訴處分。鑑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我國刻正推展訴訟外紛爭解決等諸多抒解訟源之政策,期能更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於此之際,至盼訴訟程序之參與者均能有所體認,共稟誠信,以竟全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 ├──┼────┼────┼────┼────┼───────┤ │ 一 │本票 │郭皇男 │458468 │2萬元 │102年2月10日 │ ├──┼────┼────┼────┼────┼───────┤ │ 二 │本票 │陳瑞仁 │672541 │2萬元 │102年4月3日 │ ├──┼────┼────┼────┼────┼───────┤ │ 三 │本票 │陳緯宗 │189810 │3萬元 │102年3月21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 ├──┼────┼────┼────┼────┼───────┤ │ 一 │本票 │陳瑞仁 │270942 │1萬元 │102年5月12日 │ ├──┼────┼────┼────┼────┼───────┤ │ 二 │本票 │李湘淇 │671860 │3萬元 │102年3月26日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