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陳豐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357、2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辰○○、未○○係兄弟,未○○前係中央智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開發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王振南)負責人,辰○○則為中央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辰○○、未○○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坤藝、陳宏偉、黃彩方、戴秋玲、甘新田、陳亮、林一清、王志敏、李振科、李振科、張全豐、張運客、陳妹敏、趙丁平、林小燕、林旭亮、邱河斌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㈠先由辰○○於民國102 年間,在辰○○、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處所放置行動電話節費器(DMT )、路由器、天線等電信設備,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並於103 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劉靖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調偵字第2357、2358、2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4 房屋供放置行動電話節費器(DMT )、路由器、天線等電信設備,架設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供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使用。 ㈡再由集團大陸地區女性成員,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附表二「詐騙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類型(參照附表一)」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以明顯不符對價之價格,申辦、購買如附表二「詐騙金額及標的」欄所示之酵素、茶葉等商品,或匯款、交寄金錢至特定帳戶。 ㈢辰○○另於103 年2 月7 日以其名義開設辰鴻通訊,且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作為辰鴻通訊辦公處所。辰○○、未○○2 人即以中央開發公司名義進貨酵素、茶葉等產品,及提供銷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待前揭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集團成員即下單予辰○○,辰○○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文真以辰鴻通訊、中央智慧開發通訊行、中央智慧通訊行等名義,以宅急便或包裹寄交上開進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酵素或茶葉等產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乙○○等人再將門號申請書、違約金或款項交予宅急便人員,由宅急便寄送至上址辰鴻通訊或指定地點,或由乙○○等人自行將申請書等寄送至上址辰鴻通訊,另附表二所示之天○○、卯○○、午○○遭詐騙後,依指示將違約金匯款至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帳戶。另附表二所示之天○○、卯○○、午○○、辛○○、地○○(附表二編號3 、5 、7 、12、18)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匯款至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被害人每申請一行動電話門號、酵素1 罐或茶葉1 斤,辰○○即可由從中獲取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佣金。 嗣警循線分別於103 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在辰○○、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3 年10月30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4 扣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天○○、丑○○、卯○○、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辰○○、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8、89頁),核與證人即代為承租處所之人劉靖山(警二卷第1-9 、33-36 頁、偵一卷第262-263 頁、偵三卷第22 -26頁、偵七卷第33-34 頁)、證人即辰鴻通訊員工張雅婷(警二卷第45-51 、81-84 頁)、證人即辰○○所雇用之人黃文真(警二卷第91-99 頁)、鄭永裕(警二卷第136-140 頁)、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予辰○○之人林行(警二卷第150-154 頁、偵四卷第65-68 頁)、林銘城(警二卷第157-161 頁、偵四卷第65-68 頁)、呂寶猜(警二卷第163-165 頁、偵四卷第65-68 頁)、廖金盛(警二卷第168-173 頁、偵四卷第60-61 頁)、邱朝欽(警二卷第190-194 頁、偵四卷第65-68 頁)、廖健全(警二卷第195-199 頁、偵四卷第65-68 頁)、朱阿春(警二卷第209- 214頁、偵四卷第65-68 頁)、周瀛露(偵四卷第65-68 頁)、何坤藝(偵一卷第192-207 、211-218 頁)【林行、林銘城、呂寶猜、廖金盛、邱朝欽、廖健全、朱阿春、周瀛露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告訴人癸○○(警二卷第255 -258頁)、己○○(警二卷第278-282 頁、偵二卷第38頁)、天○○(警二卷第314-317 頁、偵五卷第24-25 頁)、丑○○(警二卷第324-358 頁偵二卷第5-6 頁)、卯○○(警二卷第331-333 頁)、寅○○(警二卷第345-349 頁、偵二卷第5-6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警二卷第239-242 頁)、亥○○(警二卷第265-271 頁)、午○○(警二卷第362-365 頁)、丁○○(警二卷第272-277 頁)、戊○○(警二卷第289-294 頁)、巳○○(警二卷第259-264 頁)、周建復(警二卷第244-248 頁)、易鎮輝(警二卷第301-307 頁)、壬○○(警二卷第295-298 頁)、子○○(警二卷第319-322 頁)、申○○(警二卷第308-311 頁)、戌○○(警二卷第355-359 頁)、地○○(警二卷第339-343 頁)、甲○○(警二卷第283-288 頁)、酉○○(警二卷第351-354 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托運單(警一卷第127-131 頁、警二卷第155 頁)、U-TA手機內容照片(警一卷第132-137 頁)、辰鴻通訊與劉靖山總經銷合約書暨總經銷合約附件條款(警二卷第10 -15頁)、佣金表(警二卷第16-18 頁)、行銷電話一覽表(警一卷第46-47 頁、警二卷第30、141 頁)、承借門號契約書(警二卷第31頁)、中聯資通國際有限公司與辰鴻通訊經銷合約書(警二卷第200 頁)、廖健全與辰鴻公司交易手機及門號清單(警二卷第207 頁)、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案卷第330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5 頁)、卯○○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宅急便寄件單(警二卷第336-337 頁)、地○○提出之宅急便寄件單(警二卷第344 頁)、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360 頁)、臺灣農特產行銷網吉品酵素販售網頁(警二卷第436 頁)、癸○○購買酵素照片(警二卷第437 頁)、巳○○購買酵素之收執聯照片(警二卷第438 頁)、亥○○購買酵素及收執聯照片(警二卷第439 頁)、亥○○購買茶葉照片(警二卷第440 頁)、亥○○申辦門號所送手機照片(警二卷第441 頁)、己○○申辦門號手機及SIM 卡照片(警二卷第442-443 頁)在卷可稽。另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 03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4 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6-122 頁、警二卷第86-90 頁、偵一卷第98-100頁、偵六卷第53-56 頁)存卷可佐。是依前揭資料以觀,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提高罰金刑度,且除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以,本件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20日前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自103 年6 月20日起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至12、15至16、18至21原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均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其犯罪時間「迄日」為103 年6 月17日,有本院107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訴字卷第39頁),爰更正上開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且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18至21所為,其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而應適用該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是以,本件被告2 人與大陸地區人員共組詐欺集團,並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18至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 人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依循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運作,而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2 人自應與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附表二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而屬侵害不同法益,故本件即附表二各次犯行應論以數罪,而請求更正前揭起訴書記載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0頁反面),一併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致使我國人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然被告2 人本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丑○○、卯○○、癸○○、寅○○、地○○、午○○分別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 刑調字第168 、169 、171 、172 、199 、210 號調解書(偵五卷第1-6 頁、第21頁、第26-27 頁)可參,另有賠償易鎮輝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匯款單1 紙可證(偵五卷第27頁),另被害人林穩勝、子○○、己○○、天○○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可考(偵二卷第19-20 、39頁、偵五卷第26頁)。另審酌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2 人參與之程度深淺,被告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裕隆企業集團任職,月收入約40,000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 子女(無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未○○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未成年子女(3 歲、5 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尚屬接續、集中,且詐欺犯行均係重複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就被告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7 、13、1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18至21),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亦與部分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2 人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2 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2 人應自持戒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20至2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7 至19、2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辰○○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訴字卷第39-40 頁),爰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三編號23至24、26至33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四編號1 、15至16所示之物為張雅婷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編號8 至11、14所示之物則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劉靖山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3.又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1之各次詐欺犯行,每於被害人申辦1 門號、酵素1 罐或茶葉1 斤(或1 套),均能獲得1,000 元之利潤即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利潤均由被告辰○○收受,為被告2 人陳述明確(訴字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辰○○於上開編號犯行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辰○○自附表二編號12、15、18之被害人辛○○、寅○○、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0 元、5,000 元、11,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辰○○取得,而被告未○○均未取得,然被告辰○○嗣後已賠償辛○○10,000元,並與寅○○、地○○以10,000元及1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前揭匯款單、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72 號、第199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偵五卷第5-6 、27頁),是被告辰○○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堪信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是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再對被告辰○○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5.末以就附表二編號3 、5 、7 、12、18部分,被害人另有匯款或交寄金錢之情形(匯款或交寄金錢數額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或標的」所示),然查,被告2 人供稱被害人所匯款或交寄之現金均係由大陸地區集團人員所收受(訴字卷第4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取得上開被害人匯款或交寄之款項,而難認有取得上開匯款或交寄金錢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另被告辰○○於同年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一份(訴字卷二第103-113 頁),然係於本案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辰○○後,被告辰○○與其辯護人共同具狀表示上開答辯狀僅是補足開庭時之陳述,並非否認犯罪,對本件犯罪事實係全部認罪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14 、121 頁頁),是被告辰○○所提出上開答辯狀,對本院前揭認事用法,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類型 ┌──────┬────────────────┬────────┐ │詐騙類型 │詐騙方法 │備註 │ ├──────┼────────────────┼────────┤ │詐騙類型一 │㈠我們公司在一個週年慶的回饋活動│實際上為新申辦號│ │(優惠方案型)│ ,免費贈送一支3G智慧手機及白金│,指定簽收文件為│ │ │ 貴賓卡,不需要你付任何的費用,│新申辦門號申請書│ │ │ 只要你做個簽收就可以了,之後本│、同意代辦書及手│ │ │ 公司會有專人與你照會,只要回答│機簽收單,以不需│ │ │ 是就可以了,這是公司標準流程云│支付任何費用混淆│ │ │ 云。 │被害人,使被害人│ │ │㈡你目前的門號已經可以續約,現在│誤信不需新辦門號│ │ │ 有一個優惠方案,可以免費升級為│或多繳月租費。 │ │ │ 4G門號,並贈送你一支手機云云。│ │ │ │㈢你目前的手機訊號還好嗎,我們現│ │ │ │ 在可以免費幫你升級,訊號會好一│ │ │ │ 點,不用多收費用云云。 │ │ │ │㈣現在有個優惠方案,申辦後只要繳│ │ │ │ 納○個月的帳單後,就可以不用繳│ │ │ │ 費云云。 │ │ ├──────┼────────────────┼────────┤ │詐騙類型二 │你名下有多支門號,因為公司不希望│整合申請書實為新│ │(整合門號型)│客戶繳不出月租費,所以公司要幫你│申辦門號申請書,│ │ │將名下不用的門號整合在一起,嗣將│被害人誤信申請後│ │ │整合申請書寄送過去,只要你簽名就│能將名下無使用之│ │ │可以了,審核通過後,你看到帳單不│門號整合為一門,│ │ │用去繳云云。 │節省月租費。 │ ├──────┼────────────────┼────────┤ │詐騙類型三 │假冒公司案件處理部專員、經理,佯│ │ │(經銷商違規 │稱因之前辦理門號之經銷商發現違規│ │ │型) │,已被公司關閉權限,現在公司針對│ │ │ │案件做個處理,你有不用的門號,我│ │ │ │們這邊可以幫你更改成免月租費,有│ │ │ │打才有計算/取消門號,寄申請書給│ │ │ │你,你幫我準備雙證件影本,到時簽│ │ │ │名由宅急便人員收回即可云云。 │ │ ├──────┼────────────────┼────────┤ │詐騙類型四 │㈠第一次申辦時告知被害人只要簽名│實為申辦新門號,│ │(文件疏失型)│ 申請上圈起來的位置,幾日後再撥│以話術讓被害人產│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日前升級VIP │生損害降低的想法│ │ │ 門號/整合門號申請書簽錯位置,│,同意繼續繳納月│ │ │ 導致申辦新的門號,專員向被害人│租費。 │ │ │ 佯稱門號開通無法註銷,解約必須│ │ │ │ 賠償違約金,協調由公司跟被害人│ │ │ │ 各賠償一半,被害人先繳交前幾期│ │ │ │ 費用,後續費用由公司處理云云。│ │ │ │㈡因之前申請書簽錯位置,導致客戶│ │ │ │ 申辦新門號,公司發現疏失,已要│ │ │ │ 求該行銷人員自行吸收門號,但因│ │ │ │ 客戶有簽名,請客戶吸收1至2門號│ │ │ │ 繼續使用云云。 │ │ ├──────┼────────────────┼────────┤ │詐騙類型五 │因公司發現名下有許多不用的門號,│預付卡申辦當天使│ │(易付卡轉換 │公司可以幫你將不用的門號改為預付│可攜碼到其他電信│ │型) │卡,有使用才需要繳帳單,你現在去│公司,申請書內容│ │ │購買其他電信的預付卡後,將門號號│為預付卡轉月租型│ │ │碼告訴我,我會寄一個申請書給你簽│,而非取消門號,│ │ │名,到時候新辦的預付卡門號會取消│屆時舊門號一樣是│ │ │,而將原申辦門號變為預付卡,等一│月租型,又多出新│ │ │下請小姐跟你核對資料云云。 │申辦的月租型門號│ ├──────┼────────────────┼────────┤ │詐騙類型六 │你名下有申設多門號(起訴書誤載為│ │ │(違約金詐騙)│「多門門」),伊公司可以幫你解約│ │ │ │,但是你必須先墊付款項,待辦理解│ │ │ │除後,會將墊付金錢返還給你,你將│ │ │ │金錢裝在信封內,寄送至指定地址云│ │ │ │云。 │ │ ├──────┼────────────────┼────────┤ │詐騙類型七 │㈠隨機撥打電話,並以猜猜我是誰等│ │ │(叩客詐騙型)│ 方式,與被害人建立聯繫,待聯繫│ │ │ │ 熱絡後提出交往要求,並以甜言蜜│ │ │ │ 語讓被害人投入感情,隨後以業績│ │ │ │ 不足、家中變故等理理由詐騙購買│ │ │ │ 產品或金錢。 │ │ │ │㈡先以電信公司名義詐騙被害人申辦│ │ │ │ 門號,並與被害人持續聯絡,熟識│ │ │ │ 後提出交往要求,並以甜言蜜語讓│ │ │ │ 被害人投入感情,隨後以業績不足│ │ │ │ 、家中變故等理由詐騙購買產品或│ │ │ │ 金錢。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類型 │詐騙金額或標的 │犯罪所得 │詐騙電話號碼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 │ │ ├─┼────┼─────┼──────┼────────┼─────┼───────┼────────────┤ │1 │乙○○ │102年至103│詐騙類型一 │申辦行動電話6 門│6,000元 │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6 月17日│ │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間某日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2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至103 年│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間」)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 │己○○ │103 年初某│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1 門│2,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日 │七 │號、酵素1 罐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00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0000000000、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0000000000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 │天○○ │103年3月至│詐騙類型二、│申辦行動電話 093│3,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同年6 月17│五、七 │0000000、0000000│(匯款金錢│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602、0000000000 │部分,被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等3 門號、匯款10│2 人未取得│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000元 │犯罪所得)│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3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10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4 │亥○○ │103 年6 月│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73│5,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 日至同年│七 │306237號門號1 門│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6 月17日間│ │號、酵素3 罐、紅│ │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 │ │茶1 套 │ │00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起訴書原│ │ │ │0000000000、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載為「103 │ │ │ │0000000000、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6 月至同│ │ │ │0000000000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年9 月間」│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5 │午○○ │103 年6 月│詐騙類型一、│匯款85,000元 │0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 日至103 │七 │ │(匯款金錢│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年6 月17日│ │ │部分,被告│SKYPE 代表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某日 │ │ │2 人未取得│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起訴書原│ │ │犯罪所得)│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載為「103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6 月至10│ │ │ │ │,均沒收。 │ │ │ │4 年1 月間│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6 │丁○○ │103 年4 月│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86│11,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同年6 月│七 │811362、00000000│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7日間某日│ │26等2 門號、酵素│ │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4 罐、茶葉5 斤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4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9 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7 │卯○○ │103年7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73│2,000元 │000000000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同年12月間│六 │436713、00000000│(匯款或交│000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50等2 門號、現金│寄金錢部分│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27,000元(10,000│,被告2 人│00-00000000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元匯款、17,000元│未取得犯罪│00-00000000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以宅急便交寄) │所得)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8 │戊○○ │103年4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86│6,000元 │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同年6 月17│七 │575660號1 門號、│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酵素1 罐、茶葉4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斤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4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12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9 │癸○○ │102年至103│詐騙類型七 │酵素7 罐(告訴人│7,000元 │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年6 月17日│ │表示購買7 至8 罐│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間某日 │ │,以對被告有利之│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7 罐為準)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2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至103年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10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0│巳○○ │102年7月至│詐騙類型七 │酵素2 罐、茶葉1 │3,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3 年6 月│ │斤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7日間某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2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7 月至10│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3 年6 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1│庚○○ │103年5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22│4,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同年6 月17│七 │585273、00000000│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73等4 門號 │ │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 │ │00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0000000000、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5 月至同│ │ │ │0000000000、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8 月間」│ │ │ │0000000000、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0000000000、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00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2│辛○○ │103 年3 月│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79│9,000 元,│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同年6 月│四 │594896、00000000│被告辰○○│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17間某日(│ │11、0000000000、│已賠償而返│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載│ │0000000000、0983│還犯罪所得│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為「103 年│ │590879、00000000│。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3 月至104 │ │96、0000000000、│(交寄金錢│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2 月間」│ │0000000000、0980│部分,被告│ │,均沒收。 │ │ │ │) │ │332141等9 門號、│2 人未取得│ ├────────────┤ │ │ │ │ │現金187,200 元(│犯罪所得)│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以宅急便交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3│壬○○ │103 年7 月│詐騙類型五 │申辦行動電話0973│4,000元 │不詳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間某日 │ │191361、00000000│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62、00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0000000000等4 門│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號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1 至22、25;附表│ │ │ │ │ │ │ │ │四編號2 至7 、12至13;附│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子○○ │102年11月 │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61│2,000元 │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103年年 │四、五 │32339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初間某日 │ │69等2 門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5│寅○○ │103年4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86│5,000 元,│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同年6 月17│七 │222339、00000000│被告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19等2 門號、酵素│已賠償而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3 罐 │還犯罪所得│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4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6 月間」│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6│申○○ │103年4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8 門│8,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同年6 月17│四 │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4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11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7│戌○○ │103年9月至│詐騙類型二、│申辦行動電話0983│14,000元 │000000000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4年3月間│三 │826165、00000000│ │00-0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某日 │ │24、00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0000000000、0979│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014153、00000000│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34、0000000000、│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00、0987│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 │ │ │ │256735、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76、0000000000、│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960│ │ ├────────────┤ │ │ │ │ │806861、00000000│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51等14門號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8│地○○ │102年至103│詐騙類型四、│申辦行動電話0986│11,000元,│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6 月17日│五、六 │703752、00000000│被告辰○○│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間某日 │ │13、0000000000、│已賠償而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0000000000、0970│還犯罪所得│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2 │ │256134、00000000│。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至103年 │ │91、0000000000、│(交寄金錢│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12月間」)│ │0000000000、0970│部分,被告│ │,均沒收。 │ │ │ │ │ │090140、00000000│2 人未取得│ ├────────────┤ │ │ │ │ │63、0000000000等│犯罪所得)│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11門號、現金1 萬│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元(現金交寄)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9│甲○○ │103年3月至│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0979│3,000元 │不詳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同年6 月17│七 │226216、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日間某日 │ │48等2 門號、茶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1 斤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3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3 月至同│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9 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0│丑○○ │102年至103│詐騙類型一、│申辦行動電話8 門│8,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年6 月17日│二 │號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間某日 │ │ │ │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原│ │ │ │00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載為「102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年至103 年│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12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1│酉○○ │103 年6 月│詐騙類型一 │申辦行動電話4 門│4,000元 │0000000000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 日至同年│ │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月17日間某│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起訴書原│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載為「103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年6 月間」│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 │22、25;附表四編號2 至7 │ │ │ │ │ │ │ │ │、12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於103 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扣案物,警一卷第119 至122 頁、偵六卷第26-27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沒收與否 │ ├──┼──────────────┼────────┼────────┤ │1 │手機(Coolpad、IMEI: │ 1支 │供犯罪預備之用之│ │ │000000000000000) │ │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 項前段沒收。│ ├──┼──────────────┼────────┤ │ │2 │手機(OKWAP、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手機(SAMSUNG、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台哥大、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台灣頂級茶葉 │ 11件 │ │ ├──┼──────────────┼────────┤ │ │6 │吉品酵素 │ 1箱 │ │ ├──┼──────────────┼────────┼────────┤ │7 │TECOM節費器(MT-9960、 │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序號:H3B04012、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項前段沒收。 │ ├──┼──────────────┼────────┤ │ │8 │節費器(MC371A4-AY、 │ 1台 │ │ │ │含SIM卡41E139U518231) │ │ │ ├──┼──────────────┼────────┤ │ │9 │TECOM節費器(MT-9960、 │ 1台 │ │ │ │序號:H3B06464、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 │ │ │ ├──┼──────────────┼────────┤ │ │10 │TECOM節費器(MT-9960、 │ 1台 │ │ │ │序號:H3B06076、不含SIM卡) │ │ │ ├──┼──────────────┼────────┤ │ │11 │TECOM節費器(MT-9960、 │ 1台 │ │ │ │序號:H3B05617、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12 │Vodafone節費器(ETS1160、 │ 1台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13 │路由器(ATA-P、 │ 1台 │ │ │ │ID:0001A80475A0) │ │ │ ├──┼──────────────┼────────┤ │ │14 │路由器(D-Link、 │ 1台 │ │ │ │ID:00179A21E2D0) │ │ │ ├──┼──────────────┼────────┤ │ │15 │路由器(eoffice100、 │ 1台 │ │ │ │ID:0001A8071F12) │ │ │ ├──┼──────────────┼────────┤ │ │16 │路由器(Vigor2910、 │ 1台 │ │ │ │ID:00000000FC23AAC) │ │ │ ├──┼──────────────┼────────┤ │ │17 │路由器(4FXOA、 │ 1台 │ │ │ │ID:0001A804DF02) │ │ │ ├──┼──────────────┼────────┤ │ │18 │路由器(Vigor2200E、 │ 1台 │ │ │ │ID:00000000F434F06) │ │ │ ├──┼──────────────┼────────┤ │ │19 │路由器(VoiceShaper、 │ 1台 │ │ │ │0000000000-0B) │ │ │ ├──┼──────────────┼────────┼────────┤ │20 │二聯收據 │ 1本 │供犯罪預備之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 │21 │吉品酵素簡介書 │ 1本 │第2 項前段沒收。│ ├──┼──────────────┼────────┤ │ │22 │萬大酵素簡介書 │ 1本 │ │ ├──┼──────────────┼────────┼────────┤ │23 │吉品酵素申請廣告台中市衛生局│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 │ │函 │ │沒收。 │ ├──┼──────────────┼────────┤ │ │24 │金正富公司章 │ 3顆 │ │ ├──┼──────────────┼────────┼────────┤ │25 │電腦主機 │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沒收。 │ ├──┼──────────────┼────────┼────────┤ │26 │客戶流水號資料 │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 ├──┼──────────────┼────────┤沒收。 │ │27 │手機(UTAGF4、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 │手機(Infocus、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9 │玉山銀行存摺 │ 3本 │ │ │ │0000000000000 │ │ │ ├──┼──────────────┼────────┤ │ │30 │永豐銀行存摺 │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1 │永豐銀行存摺 │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2 │台新銀行存摺 │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1本 │ │ │ │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 【於103 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即辰鴻通訊行政辦公室扣得之扣案物,偵一卷第97頁、偵六卷第29-30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沒收與否 │ ├──┼──────────────┼────────┼────────┤ │1 │隨身碟 │ 5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沒收。 │ ├──┼──────────────┼────────┼────────┤ │2 │電信公司SIM卡 │ 35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 │3 │電信公司SIM卡(2張無晶片) │ 30張 │第2 項前段沒收。│ ├──┼──────────────┼────────┤ │ │4 │出租門號契約書 │ 2件 │ │ ├──┼──────────────┼────────┤ │ │5 │申辦購買同意書 │ 1本 │ │ ├──┼──────────────┼────────┤ │ │6 │產品領用簽單 │ 1本 │ │ ├──┼──────────────┼────────┤ │ │7 │手機(亞太SIM卡、MEID: │ 1支 │ │ │ │Z0000000000FB2 │ │ │ ├──┼──────────────┼────────┼────────┤ │8 │電話費帳單 │ 8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 ├──┼──────────────┼────────┤沒收。 │ │9 │聯絡電話筆記本 │ 1本 │ │ ├──┼──────────────┼────────┤ │ │10 │電腦主機(000000000000) │ 1台 │ │ ├──┼──────────────┼────────┤ │ │11 │電腦主機(000000000000) │ 1台 │ │ ├──┼──────────────┼────────┼────────┤ │12 │劉靖山合約書 │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 │13 │大陸經銷處合約書 │ 1件 │項前段沒收。 │ ├──┼──────────────┼────────┼────────┤ │14 │茶葉進貨單 │ 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沒收。 │ ├──┼──────────────┼────────┤ │ │15 │手機(NOKIA、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6 │手機(ELIYA、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五 【於103 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4 扣得之物,偵一卷第100 頁、偵六卷第30-31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沒收與否 │ ├──┼──────────────┼────────┼────────┤ │1 │天線 │ 32條 │與本案無關,不予│ ├──┼──────────────┼────────┤沒收。 │ │2 │鍵盤 │ 2組 │ │ ├──┼──────────────┼────────┤ │ │3 │滑鼠 │ 2組 │ │ ├──┼──────────────┼────────┤ │ │4 │米酒空瓶 │ 1支 │ │ ├──┼──────────────┼────────┤ │ │5 │礦泉水空瓶 │ 1支 │ │ ├──┼──────────────┼────────┤ │ │6 │Asus電腦主機 │ 1台 │ │ ├──┼──────────────┼────────┤ │ │7 │Apex電腦主機 │ 1台 │ │ ├──┼──────────────┼────────┤ │ │8 │乖乖餅乾 │ 2包 │ │ ├──┼──────────────┼────────┤ │ │9 │護身符 │ 2個 │ │ └──┴──────────────┴────────┴────────┘ 附表六 【於103 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扣得之物,偵六卷第31-33 、53-56 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沒收與否 │ ├──┼──────────────┼────────┼────────┤ │1 │路由器(H3B05626、 │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含SIM卡0000000000)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項前段沒收。 │ │2 │路由器(H3B06622、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3 │路由器(H3B04075、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4 │路由器(H3B04346、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5 │路由器(H3B04948、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6 │路由器(H3B05947、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7 │路由器(H3E00247、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8 │路由器(H3B04174、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9 │路由器(H3B04152、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0 │路由器(H3B06165、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1 │路由器(H3B04112、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2 │路由器(H3B04072、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3 │路由器(H3B05970、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4 │路由器(H3B04014、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5 │路由器(H3B05006、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6 │路由器(H3B04121、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7 │路由器(H3B06387、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8 │路由器(H3B06084、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19 │路由器(H3B03948、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0 │路由器(H3B05609、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1 │路由器(H3B06128、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2 │路由器(H3B05435、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3 │路由器(H3B06378、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4 │路由器(H3B05925、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5 │路由器(H3B04398、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6 │路由器(H3B05024、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7 │路由器(H3B05946、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8 │路由器(H3B05009、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9 │路由器(H3B05967、 │ 1台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30 │路由器(H3B01565) │ 1台 │ │ ├──┼──────────────┼────────┤ │ │31 │路由器(H3B06352) │ 1台 │ │ ├──┼──────────────┼────────┤ │ │32 │路由器(H3B05627) │ 1台 │ │ ├──┼──────────────┼────────┤ │ │33 │路由器(H3D00739) │ 1台 │ │ ├──┼──────────────┼────────┤ │ │34 │路由器(H3B05427) │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