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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莊珮君黃鳳岐賴建旭

  • 被告
    黃威綱劉敬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綱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敬廷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15 、13767 、17644 、17645 、17646 、18576 、2221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綱犯如附表一、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敬廷犯如附表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威綱、劉敬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劉敬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黃威綱、許佑鉦(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佑鉦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決定價格,黃威綱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洽定交易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之合作模式,由黃威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敬廷,並收取價金,共2 次,均藉此營利。黃威綱於得款後均將價金全數交給許佑鉦。黃威綱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㈡劉敬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七編號6 所示空夾鏈袋1 盒、附表七編號7 所示電子秤1 台為預備供或供販毒所用之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綱1 次且收取價金,藉此營利。劉敬廷就前揭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許佑鉦。 ㈢劉敬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連同附表六編號3 至6 、附表七編號4 、5 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嗣後自其中取出施用之部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 樓之1 住處,從第2 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劉敬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威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而寄藏之。 三、嗣經員警長期對黃威綱執行通訊監察,輔以埋伏跟監,而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劉敬廷執行拘提,經劉敬廷同意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敬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 樓之0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威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威綱、劉敬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1-83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二、三、四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扣案聯絡工具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附表六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犯行);預備供或供販毒所用之附表七編號6 所示空夾鏈袋1 盒、附表七編號7 所示電子秤1 台(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白色晶體(附表三所示犯行);附表六編號3 至6 、附表七編號4 、5 之白色晶體(附表三所示犯行),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四所示犯行)等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 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6 張(偵一卷第8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威綱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五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白色晶體(附表三所示犯行);附表六編號3 至6 、附表七編號4 、5 之白色晶體(附表三所示犯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六、七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黃威綱、劉敬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黃威綱、劉敬廷亦明白供述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販毒犯行(院一卷第81、82頁),被告黃威綱、劉敬廷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分別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黃威綱、劉敬廷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劉敬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被告劉敬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符合追訴條件(惟此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詳後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威綱、劉敬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威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劉敬廷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2 罪。被告黃威綱與同案被告許佑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威綱、劉敬廷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黃威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所示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分別乃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被告黃威綱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劉敬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已符合追訴條件,然被告劉敬廷自承於第2 次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被告劉敬廷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黃威綱所犯事實欄一、㈠、二即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所示行為;被告劉敬廷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威綱就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敬廷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許佑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5 月24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7 年5 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劉敬廷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通訊監察譯文、東港分局106 年9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許佑鉦警詢筆錄(院一卷第120-151 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並應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條例第1 項依序遞減之。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劉敬廷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就被告劉敬廷就此部分犯行係起訴被告劉敬廷係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其毒品來源非同案被告許佑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本案販毒及持有毒品犯行,且被告黃威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威綱、劉敬廷尚能坦認犯行,及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黃威綱、劉敬廷販賣之對象為彼此,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黃威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碼頭工人、擔任固定式起重機械操作員為業,未婚、其父親罹患惡性腫瘤、女友現已懷孕、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黃威綱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被告黃威綱之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被告劉敬廷自陳國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台鐵維修課員,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二卷第109 頁〈正、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威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劉敬廷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又考量被告黃威綱上開犯行分別為毒品及槍砲案件之罪質;被告劉敬廷所犯上開各罪罪質均為毒品案件,及渠等各該犯罪時間,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自被告劉敬廷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六編號1 至6 、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被告劉敬廷自承該2 批毒品係分次向不詳人士購入而持有等語(院二卷第108 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隨同於被告劉敬廷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所示2 次犯行宣告收銷燬之。包裝袋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黃威綱所有扣案聯絡工具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敬廷所有附表六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七編號7所示電子秤1台,乃被告劉敬廷供犯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黃威綱、劉敬廷郎所犯前揭犯行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6所示空夾鏈袋1盒為被告劉敬廷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劉敬廷郎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劉敬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已由被告劉敬廷取得,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劉敬廷所犯附表二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黃威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交給同案被告許佑鉦,而非由被告黃威綱取得,自無庸對被告黃威綱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威綱寄藏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槍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其該次犯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 顆,經送鑑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黃威綱處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劉敬廷處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附表六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六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均與被告黃威綱、劉敬廷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威綱、劉敬廷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六、同案被告許佑鉦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東警偵字第10631704900 號(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東警鳳分偵字第10632165700 號(警三卷) ││屏東機字第1060013688號(警四卷) ││屏東機字第1060013689號(警五卷) ││東警分偵字第10632165000 號(警六卷) ││東警分偵字第10632083000 號(警七卷) ││106 年度他字第6475號(他卷) ││106 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偵一卷) ││106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偵二卷) ││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偵三卷) ││106 年度偵字第17644 號(偵四卷) ││106 年度偵字第17645 號(偵五卷) ││106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偵六卷) ││106 年度偵字第18576 號(偵七卷) ││106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偵八卷) ││106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聲羈一卷) ││106 年度聲羈字第359 號(聲羈二卷) ││106 年度偵聲字第334 (偵聲卷) ││106 年度偵抗字第127 號 ││106 年度偵聲字第394 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024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047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171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338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339號 ││106 年度查扣字第1701號 ││107 年度訴字第20號(院卷) │└──────────────────────────┘附表一(被告黃威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劉敬廷 │黃威綱持用0000000000│106年5月29日04時20分 │1、證人兼被告劉 │黃威綱共同販賣第│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黃威綱:喂,勇哥。 │敬廷之供述(警二│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106年5月│月29日4 時20分許,與│劉敬廷:嘿,哈囉,你在幹│卷第10反-11反、 │徒刑參年拾月,扣│ │起│29日5時 │劉敬廷持用之00000000│ 嘛? │偵一卷第31反-32 │案如附表五編號5 │ │訴│許(起訴│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黃威綱:我在載人啊,怎麼│頁、院一卷第82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書│書誤載為│品交易事宜後,復向許│ 了? │、院二卷第108 頁│具(含門號○○○│ │附│105年, │佑鉦報告劉敬廷欲購買│劉敬廷:載人? │) │○○○○○○○SI│ │表│經檢察官│毒品,並自許佑鉦處取│黃威綱:怎麼了,我等等拿│2 、被告黃威綱 │M 卡壹枚)沒收。│ │一│當庭更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台(│ 錢給你。 │之供述(偵一卷第│ │ │編│) │37.5公克)後,再於左│劉敬廷:沒有,那個阿翔起│88反-89 頁、院一│ │ │號│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 來了嗎? │卷第80、82頁、院│ │ │1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威綱:喔,你要怎樣的?│二卷第108 頁) │ │ │)│高雄市○│37.5公克)予劉敬廷,│ 我問。 │3、臺灣高雄地方 │ │ │ │○區○○│並收訖價金1 萬5000元│劉敬廷:來一個冬瓜茶來喝│法院106 年聲搜字│ │ │ │○路0000│(起訴書記載1 萬至2 │ 好不好? │000943號搜索票、│ │ │ │巷00號0 │萬元,經檢察官特定如│黃威綱:喔,好啊好啊,那│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 │ │樓之0 │上),再將款項攜回並│ 我等等過去拿,在│緝隊搜索、扣押筆│ │ │ │ │交付予許佑鉦。 │ 看多少?好不好?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劉敬廷:好掰掰。 │表(黃威綱)(警│ │ │ │ │ │黃威綱:喂。 │一卷第20-24頁) │ │ │ │ │ │劉敬廷:喂,說啊。 │4、查獲現場照片 │ │ │ │ │ │黃威綱:是我要找你的冬瓜│11張(警一卷第 │ │ │ │ │ │ 茶喔? │28-30反) │ │ │ │ │ │劉敬廷:什麼東西啊? │5、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黃威綱:是你之前找我的那│(警一卷第101反 │ │ │ │ │ │ 種冬瓜茶嘛? │-102頁) │ │ │ │ │ │劉敬廷:你第一次拿給我的│6、毒品初步檢驗 │ │ │ │ │ │ 那個黃黃的啊。 │報告表(劉敬廷)│ │ │ │ │ │黃威綱:好,好好好,OK。│(警二卷第62頁)│ │ │ │ │ │劉敬廷:恩掰掰。 │7、尿液採證編號 │ │ │ │ │ │黃威綱:掰掰。 │姓名對照表(警七│ │ │ │ │ │ │卷第56頁) │ │ │ │ │ │106年5月29日04時24分 │8、台灣檢驗科技 │ │ │ │ │ │劉敬廷:喂。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黃威綱:喂,勇哥。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劉敬廷:恩。 │106年8月11日【編│ │ │ │ │ │黃威綱:我等等拿過去給你│號:KH/0000/0000│ │ │ │ │ │ ,我直接帶一台過│0000 】濫用藥物 │ │ │ │ │ │ 去。 │檢驗報告(警七卷│ │ │ │ │ │劉敬廷:喔。 │第57頁) │ │ │ │ │ │黃威綱:恩。 │ │ │ │ │ │ │劉敬廷:掰掰。 │ │ │ │ │ │ │黃威綱:掰掰。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9日05時00分 │ │ │ │ │ │ │黃威綱:老兄哥。 │ │ │ │ │ │ │劉敬廷:幹嘛? │ │ │ │ │ │ │黃威綱:我到你家了。 │ │ │ │ │ │ │劉敬廷:樓上還樓下? │ │ │ │ │ │ │黃威綱:當然是樓下啊。 │ │ │ │ │ │ │劉敬廷:啊你不上來。 │ │ │ │ │ │ │黃威綱:你要我用走的也可│ │ │ │ │ │ │ 以啊。 │ │ │ │ │ │ │劉敬廷:對啊,你也要上來│ │ │ │ │ │ │ 啊。 │ │ │ │ │ │ │黃威綱:你不建議坐電梯之│ │ │ │ │ │ │ 類的嗎? │ │ │ │ │ │ │劉敬廷:你還沒到電梯啦,│ │ │ │ │ │ │ 我才剛聽到你車子│ │ │ │ │ │ │ 的聲音而已。 │ │ │ │ │ │ │黃威綱:對啊。 │ │ │ │ │ │ │劉敬廷:對啊,你要走到電│ │ │ │ │ │ │ 梯再打給我啦。 │ │ │ │ │ │ │黃威綱:你現在就可以出來│ │ │ │ │ │ │ 了。 │ │ │ │ │ │ │劉敬廷:怎麼早喔。 │ │ │ │ │ │ │黃威綱:對啊。 │ │ │ │ │ │ │劉敬廷:好啦好啦。 │ │ │ │ │ │ │黃威綱:先這樣喔。 │ │ │ │ │ │ │劉敬廷:你下車了嗎? │ │ │ │ │ │ │黃威綱:拿東西。 │ │ │ │ │ │ │劉敬廷:我看我還是下去好│ │ │ │ │ │ │ 了,你在那唱歌,│ │ │ │ │ │ │ 我看鄰居上下都會│ │ │ │ │ │ │ 被你吵到。 │ │ │ │ │ │ │黃威綱:你下來啊。 │ │ │ │ │ │ │劉敬廷:好好好。 │ │ │ ├─┼────┼──────────┼────────────┼────────┼────────┤ │2 │劉敬廷 │黃威綱持用0000000000│106年6月1日20時48分 │1、證人兼被告劉 │黃威綱共同販賣第│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黃威綱:喂。 │敬廷之供述(警二│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106年6月│月1 日20時48分許,與│劉敬廷:喂,綱哥,嘿。 │卷第12-14頁、偵 │徒刑肆年,扣案如│ │起│1日22時 │劉敬廷持用之00000000│黃威綱:你還要嗎? │一卷第32-32反、 │附表五編號5 所示│ │訴│16分許(│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劉敬廷:為什麼會怎麼問?│聲羈二卷第8 頁、│之行動電話壹具(│ │書│起訴書誤│品交易事宜後,先向許│黃威綱:喔,因為我剛剛忘│院二卷第108 頁)│含門號○○○○○│ │附│載為106 │佑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記你這件事情。 │2 、被告黃威綱之│○○○○○SIM 卡│ │表│年6 月1 │1 台(37.5公克)後,│劉敬廷:喔。 │供述(偵一卷第89│壹枚)沒收。 │ │一│日23 時 │黃威綱於左列時、地以│黃威綱:抱歉抱歉,我現在│-89 反、院一卷第│ │ │編│許,應予│2萬2000 元之價格,交│ 帶在身上你要嘛?│80、82頁、院二卷│ │ │號│更正)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劉敬廷:現在帶在身上喔? │第108 頁) │ │ │2 ├────┤他命1 台(37.5公克)│黃威綱:看你阿,如果如沒│3 、臺灣高雄地方│ │ │)│高雄市鼓│之予劉敬廷,並先收訖│ 有要,我就給別人│法院106 年聲搜字│ │ │ │山區逢甲│1 萬元價金,餘數日後│ 。 │000943號搜索票、│ │ │ │路某處 │再收取剩餘款項,後將│劉敬廷:拿來啊,你都帶著│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 │ │ │款項全數交付予許佑鉦│ 了,我怎麼好意思│緝隊搜索、扣押筆│ │ │ │ │。 │ 拒絕你勒。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黃威綱:不是啦,我不知道│表(黃威綱)(警│ │ │ │ │ │ 你有沒有去找別人│一卷第20 -24頁)│ │ │ │ │ │ 。 │4、查獲現場照片 │ │ │ │ │ │劉敬廷:是有啦,可是沒差│11張(警一卷第 │ │ │ │ │ │ 啦,因為他那邊比│28-30反) │ │ │ │ │ │ 較好說話拉。 │5、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黃威綱:喔好。 │(警一卷第106-10│ │ │ │ │ │劉敬廷:他那邊我跟他說一│7反) │ │ │ │ │ │ 下就好了拉,叫他│6、毒品初步檢驗 │ │ │ │ │ │ 下次再來拿也沒關│報告表(劉敬廷)│ │ │ │ │ │ 係啊。 │(警二卷第62頁)│ │ │ │ │ │黃威綱:好,0K。 │7、尿液採證編號 │ │ │ │ │ │劉敬廷:我在哪裡,你應該│姓名對照表(警七│ │ │ │ │ │ 知道吧。 │卷第56頁) │ │ │ │ │ │黃威綱:反正也是那裡而已│8、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劉敬廷:哈哈哈哈。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黃威綱:你要等我一下喔,│106年8月11日【編│ │ │ │ │ │ 我現在在市區。 │號:KH/0000/0000│ │ │ │ │ │劉敬廷:我都沒有秘密了,│0000 】濫用藥物 │ │ │ │ │ │ 都你暸解了。 │檢驗報告(警七卷│ │ │ │ │ │黃威綱:我先開車囉。 │第57頁) │ │ │ │ │ │劉敬廷:好掰掰。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22時08分 │ │ │ │ │ │ │劉敬廷:喂。 │ │ │ │ │ │ │黃威綱:喂,勇哥,我到樓│ │ │ │ │ │ │ 下了。 │ │ │ │ │ │ │劉敬廷:喔,終於到了,他│ │ │ │ │ │ │ 媽的,等你等的我│ │ │ │ │ │ │ 快瘋了。 │ │ │ │ │ │ │黃威綱:喔,是喔。 │ │ │ │ │ │ │劉敬廷:對阿,一直在等你│ │ │ │ │ │ │ 捏,你知道嗎? │ │ │ │ │ │ │黃威綱:厂厂。 │ │ │ │ │ │ │劉敬廷:好,阿綱,等我一│ │ │ │ │ │ │ 下好不好? │ │ │ │ │ │ │黃威綱:好啊。 │ │ │ │ │ │ │劉敬廷:掰掰。 │ │ │ │ │ │ │黃威綱:掰掰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22時11分 │ │ │ │ │ │ │黃威綱:喂,你要不要幫我│ │ │ │ │ │ │ 按個電梯啊? │ │ │ │ │ │ │劉敬廷:ㄟ,阿綱,我沒有│ │ │ │ │ │ │ 在家啊,我不是說│ │ │ │ │ │ │ 我在逢甲路這了嗎│ │ │ │ │ │ │ ? │ │ │ │ │ │ │黃威綱:那怎麼辦? │ │ │ │ │ │ │劉敬廷:你拿來逢甲路這來│ │ │ │ │ │ │ 啦。 │ │ │ │ │ │ │黃威綱:喔。 │ │ │ │ │ │ │劉敬廷:好不好? │ │ │ │ │ │ │黃威綱:啊你要先拿多少給│ │ │ │ │ │ │ 我? │ │ │ │ │ │ │劉敬廷:啥? │ │ │ │ │ │ │黃威綱:你要先拿多少給我│ │ │ │ │ │ │ ? │ │ │ │ │ │ │劉敬廷:一半啊,不是一半│ │ │ │ │ │ │ 嗎? │ │ │ │ │ │ │黃威綱:一半是多少? │ │ │ │ │ │ │劉敬廷:一半的話就24阿,│ │ │ │ │ │ │ 不是..22啦。 │ │ │ │ │ │ │黃威綱:啥? │ │ │ │ │ │ │劉敬廷:22啦。 │ │ │ │ │ │ │黃威綱:你..好。 │ │ │ │ │ │ │劉敬廷:怎樣? │ │ │ │ │ │ │黃威綱:那剩下的勒?因為│ │ │ │ │ │ │ 我已經幫你訂出去│ │ │ │ │ │ │ 了阿。 │ │ │ │ │ │ │劉敬廷:剩下就明天阿,我│ │ │ │ │ │ │ 不是跟你講了嗎?│ │ │ │ │ │ │黃威綱:喔。 │ │ │ │ │ │ │劉敬廷:擔心是不是啦,擔│ │ │ │ │ │ │ 心的話就那個啦。│ │ │ │ │ │ │黃威綱:什麼東西? │ │ │ │ │ │ │劉敬廷:我說如果你很擔心│ │ │ │ │ │ │ 的話啦。 │ │ │ │ │ │ │黃威綱:不是擔心,是因為│ │ │ │ │ │ │ 我身上沒有錢了,│ │ │ │ │ │ │ 我幫你墊出去這樣│ │ │ │ │ │ │ 而已。 │ │ │ │ │ │ │劉敬廷:喔喔,想說因為一│ │ │ │ │ │ │ 樣的東西,怎麼會│ │ │ │ │ │ │ 要兩次了啊,你可│ │ │ │ │ │ │ 能很擔心阿。 │ │ │ │ │ │ │黃威綱:哪有? │ │ │ │ │ │ │劉敬廷:有,要出來的時候│ │ │ │ │ │ │ ,已經一次了 │ │ │ │ │ │ │黃威綱:有嘛?我出來有打│ │ │ │ │ │ │ 給你? │ │ │ │ │ │ │劉敬廷:這又是第二次問我│ │ │ │ │ │ │ 。 │ │ │ │ │ │ │黃威綱:喔。 │ │ │ │ │ │ │劉敬廷:好啊。 │ │ │ │ │ │ │黃威綱:這樣我會變成說。│ │ │ │ │ │ │劉敬廷:如果不方便就不要│ │ │ │ │ │ │ 了阿。 │ │ │ │ │ │ │黃威綱:看你娘,你現在才│ │ │ │ │ │ │ ..你在想什麼啊?│ │ │ │ │ │ │劉敬廷:是你在想什麼吧。│ │ │ │ │ │ │黃威綱:我只是問你另外一│ │ │ │ │ │ │ 半,什麼時候給我│ │ │ │ │ │ │ ,這樣而已。 │ │ │ │ │ │ │劉敬廷:我不是有跟你講說│ │ │ │ │ │ │ ,在明天中午之前│ │ │ │ │ │ │ 。 │ │ │ │ │ │ │黃威綱:你哪有跟我講說,│ │ │ │ │ │ │ 明天中午之前? │ │ │ │ │ │ │劉敬廷:有,你出來的時後│ │ │ │ │ │ │ ,我有跟你講,明│ │ │ │ │ │ │ 天中午之前,我又│ │ │ │ │ │ │ 不是第一次,跟分│ │ │ │ │ │ │ 擔這個,然後你說│ │ │ │ │ │ │ :喔喔喔,啊你剛│ │ │ │ │ │ │ 又問我一次了啊,│ │ │ │ │ │ │ 你就說你要先給我│ │ │ │ │ │ │ 多少? │ │ │ │ │ │ │黃威綱:恩。 │ │ │ │ │ │ │劉敬廷:你知道你已經重覆│ │ │ │ │ │ │ 第二次了嗎? │ │ │ │ │ │ │黃威綱:我幫你訂出去就這│ │ │ │ │ │ │ 樣而已阿。 │ │ │ │ │ │ │劉敬廷:恩。 │ │ │ │ │ │ │黃威綱:對阿,我只是問你│ │ │ │ │ │ │ 阿。 │ │ │ │ │ │ │劉敬廷:恩。 │ │ │ │ │ │ │黃威綱:這樣子不對嗎? │ │ │ │ │ │ │劉敬廷:沒有說不對阿。 │ │ │ │ │ │ │黃威綱:對阿,你要我擔心│ │ │ │ │ │ │ 的話,我就跟你講│ │ │ │ │ │ │ 不行了阿。 │ │ │ │ │ │ │劉敬廷:對阿。 │ │ │ │ │ │ │黃威綱:對阿。 │ │ │ │ │ │ │劉敬廷:0K阿,當然是馬上│ │ │ │ │ │ │ 給你阿,對不對?│ │ │ │ │ │ │黃威綱:我只是要一個時間│ │ │ │ │ │ │ 而已,因為我已經│ │ │ │ │ │ │ 丟出去了。 │ │ │ │ │ │ │劉敬廷:啥? │ │ │ │ │ │ │黃威綱:因為我已經幫你給│ │ │ │ │ │ │ 阿翔了。 │ │ │ │ │ │ │劉敬廷:恩。 │ │ │ │ │ │ │黃威綱:對,就這樣而已。│ │ │ │ │ │ │劉敬廷:我就跟你講說,明│ │ │ │ │ │ │ 天中午前會給你了│ │ │ │ │ │ │ 阿 │ │ │ │ │ │ │黃威綱:對阿,我知道阿。│ │ │ │ │ │ │劉敬廷:對阿,OK,0K嗎?│ │ │ │ │ │ │黃威綱:0K阿。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22時16分 │ │ │ │ │ │ │黃威綱:喂,勇哥,我到了│ │ │ │ │ │ │ ,喂.. │ │ │ └─┴────┴──────────┴────────────┴────────┴────────┘ 附表二(被告劉敬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價金 │(民國)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黃威綱 │劉敬廷持用000000000 │106年6月1日01時51分 │1、證人兼被告黃 │劉敬廷販賣第二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黃威綱:喂。 │威綱之供述(偵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106年6月│1日1時51分許,與黃威│劉敬廷:怎麼了? │卷第14頁、院二卷│貳年,扣案如附表│ │1日3時許│綱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威綱:喂。嘿,你好。 │第108 頁) │六編號7 所示之行│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黃威綱:勇哥,我這邊好了│2 、被告劉敬廷之│動電話壹具(含門│ │ │易事宜後,劉敬廷於左│ 。 │供述(偵一卷第 │號○○○○○○○│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劉敬廷:啥? │37反、90反-91 頁│○○○SIM 卡壹枚│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威綱:我這邊好了。 │、院一卷第80頁、│)、附表七編號6 │ │高雄市左│黃威綱,並先收訖價金│劉敬廷:好,我等等打給你│院二卷第108 頁)│所示空夾鏈袋壹盒│ │營區「國│1000元。 │ ,我去跟你拿就好│3 、臺灣高雄地方│、附表七編號7 所│ │軍高雄總│ │ 。 │法院106 年聲搜字│示電子秤壹台均沒│ │醫院左營│ │黃威綱:欸…可是我岡山耶│000943號搜索票、│收。未扣案犯罪所│ │分院」附│ │ 。 │海巡署屏東機動查│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近 │ │劉敬廷:那那等你回來吧。│緝隊搜索、扣押筆│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黃威綱:我要跟你拿一件啊│錄、扣押物品目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表(警二卷第3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劉敬廷:啥? │、40-42 頁) │價額。 │ │ │ │黃威綱:我要跟你拿一件啊│4 、通訊監察譯文│ │ │ │ │劉敬廷:拿一件喔,你在岡│(警二卷第43反 │ │ │ │ │ 山的話,來左營的│-44頁) │ │ │ │ │ 話,左營見阿。 │5 、扣押物照片15│ │ │ │ │黃威綱:左營哪裡? │張(警二卷第74-7│ │ │ │ │劉敬廷:海軍總醫院。 │7 反) │ │ │ │ │黃威綱:海軍總醫院,喔好│6、尿液初步檢驗 │ │ │ │ │ 阿。 │報告單(警一卷第│ │ │ │ │劉敬廷:OK。 │37頁) │ │ │ │ │ │7、尿液送檢人真 │ │ │ │ │106年6月1日02時0分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黃威綱:喂。 │(警一卷第38頁)│ │ │ │ │劉敬廷:喂。 │8、台灣檢驗科技 │ │ │ │ │黃威綱:勇哥,我過去了喔│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劉敬廷:你現在人在哪裡?│106年8月11日【編│ │ │ │ │黃威綱:三民。 │號:KH/0000/0000│ │ │ │ │劉敬廷:三民哪裡? │0000】濫用藥物檢│ │ │ │ │黃威綱:你就跟我講你在哪│驗報告(偵一卷第│ │ │ │ │ 裡啊? │113頁) │ │ │ │ │劉敬廷:我在海軍總醫院。│ │ │ │ │ │黃威綱:對阿,我現在就過│ │ │ │ │ │ 去了啊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03時01分 │ │ │ │ │ │劉敬廷:喂。 │ │ │ │ │ │黃威綱:喂,它沒有門牌號│ │ │ │ │ │ 碼,我要怎麼找阿│ │ │ │ │ │ ,我在緯九路啊。│ │ │ │ │ │劉敬廷:啥? │ │ │ │ │ │黃威綱:我在緯九路。 │ │ │ │ │ │劉敬廷:緯九路,開出來了│ │ │ │ │ │ 啦,開出來開出來│ │ │ │ │ │ ,我在外面等你,│ │ │ │ │ │ 我想你應該在外面│ │ │ │ │ │ 。 │ │ │ │ │ │黃威綱:在哪裡? │ │ │ │ │ │劉敬廷:開出來,在哪個忠│ │ │ │ │ │ 孝路。 │ │ │ │ │ │黃威綱:我開進來了捏。 │ │ │ │ │ │劉敬廷:對阿對啊,你開出│ │ │ │ │ │ 來拉,裡面跟迷宮│ │ │ │ │ │ 一樣,危險啦,你│ │ │ │ │ │ 開出來。 │ │ │ │ │ │黃威綱:我這出去。 │ │ │ │ │ │劉敬廷:對啊對阿,開出 │ │ │ │ │ │ 來啊,我在忠孝路│ │ │ │ │ │ 這繞啦,你慢慢開│ │ │ │ │ │ 啦。 │ │ │ │ │ │黃威綱:我一出來就忠孝啦│ │ │ │ │ │ 。 │ │ │ │ │ │劉敬廷:對阿,你會看到一│ │ │ │ │ │ 台車很龜速在那邊│ │ │ │ │ │ 慢慢開,就是我阿│ │ │ │ │ │ ,喔,我在你後面│ │ │ │ │ │ 啦,靠杯,有沒有│ │ │ │ │ │ 看到? │ │ │ │ │ │黃威綱:有阿。 │ │ │ │ │ │劉敬廷:好啊。 │ │ │ └────┴──────────┴────────────┴────────┴────────┘ 附表三(被告劉敬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 │編│持有方式、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1 │劉敬廷竟基於同時持有│1、被告劉敬廷之 │劉敬廷持有第二級│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供述(偵一卷第30│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反-31 頁、院一卷│公克以上,處有期│ │ │分別於: │第80頁、院二卷第│徒刑拾月。扣案之│ │ │106 年7 月間某時(起│108 頁) │附表七編號1 至3 │ │ │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2、臺灣高雄地方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予補充),在不詳地點│法院106年聲搜字 │,均沒收銷燬之。│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000943號搜索票、│ │ │ │詳之成年男子,以3 萬│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 │ │5 千元之價格,購入附│緝隊搜索、扣押筆│ │ │ │表七編號1 至3 之第二│錄、扣押物品目錄│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警二卷第3、 │ │ │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40-42頁) │ │ │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3、屏東縣警局東 │ │ │ │以上。 │港分局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 │2 │在前開交易後之106年 │錄表(警二卷第37│劉敬廷持有第二級│ │ │7 月間某時(起訴書記│-39頁)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4、尿液採證編號 │公克以上,處有期│ │ │),復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對照表(警七│徒刑壹年。扣案之│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卷第56頁) │附表六編號3 至6 │ │ │成年男子,以3 萬5 千│5、台灣檢驗科技 │、附表七編號4 、│ │ │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5 所示之第二級毒│ │ │編號3 至6 、附表七編│藥物實驗室-高雄 │品,均沒收銷燬之│ │ │號4 、5 之第二級毒品│106年8月11日【編│。 │ │ │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號:KH/0000/0000│ │ │ │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0000】濫用藥物檢│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報告(警七卷第│ │ │ │復於106 年7 月24日晚│57頁) │ │ │ │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6、高雄市立凱旋 │ │ │ │雄市○○區○○○路00│醫院106年11月1日│ │ │ │00巷00號0 樓之0 住處│高市凱醫診字第 │ │ │ │,從第2 次購入之甲基│00000號濫用藥物 │ │ │ │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安非│偵二卷第62-66頁 │ │ │ │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1 次。 │ │ │ └─┴──────────┴────────┴────────┘ 附表四(被告黃威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民國) │ │ │ ├─────────┼────────┼────────┤ │黃威綱時不詳時間、│1、被告黃威綱之 │黃威綱犯未經許可│ │地點,受真實姓名、│供述(偵一卷第91│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年籍不詳之成男子所│反-92 頁、院一卷│殺傷力之槍枝罪,│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第80、82頁、院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卷第108 頁) │月,併科罰金新臺│ │手槍1 枝,及附表五│2 、臺灣高雄地方│幣伍萬元,罰金如│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法院106 年聲搜字│易服勞役,以新臺│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000943號搜索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藏放在高雄市○│海巡署屏東機動查│。扣案如附表五編│ │○區○○○路00之0 │緝隊搜索、扣押筆│號1 所示之改造手│ │號之住處而寄藏之。│錄、扣押物品目錄│槍壹支沒收之。 │ │ │表(警一卷第20-2│ │ │ │4 頁) │ │ │ │3、查獲現場照片1│ │ │ │1張(警一卷第28-│ │ │ │30反) │ │ │ │4、屏東縣政府警 │ │ │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 │ │報告表、照片6張 │ │ │ │(警一卷第31-32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6年9│ │ │ │月8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照片6張(偵 │ │ │ │一卷第88-88反) │ │ └─────────┴────────┴────────┘ 附表五: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47分至15時1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09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警一卷第20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枝(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000 號鑑定書、照片6 張,偵一│ │ │ │卷第88-88 反)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依據:同上)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 │ │ │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 │ │第85頁) │ │ │ │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894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鑑定書同上,偵一卷第85 頁 │ │ │ │) │ │ │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 ├──┼────────────────┼──────────────┤ │5 │手機(iPhone)1支(含門號:00000│ │ │ │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 │ │ │31018)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純質淨 │ │ │ │重合計:0.966 公克 │ │ │ │ │ └──┴────────────────┴──────────────┘ 附表六: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55分至11時7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 │ ├──┼────────────────┼──────────────┤ │1 │一粒眠37粒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 │ │ │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 │ │ │第61頁) │ │ │ │檢出:硝甲西泮 │ │ │ │檢驗前淨重:6.151公克 │ │ │(37顆取1顆,36顆未驗) │檢驗後淨重:5.989公克 │ ├──┼────────────────┼──────────────┤ │2 │愷他命1包(毛重17克) │(鑑定書同上) │ │ │ │ │ │ │ │檢驗前淨重:15.33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5.320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 │ │ │64頁) │ │ │ │檢驗前淨重:3.61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97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453公克 │ │ │ │(3.617*67.81%)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5頁)│ │ │ │檢驗前淨重:3.69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674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495公克 │ │ │ │(3.694*67.55%)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5頁)│ │ │ │檢驗前淨重:3.58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69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99公克 │ │ │ │(3.589*66.84%)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6頁)│ │ │ │檢驗前淨重:2.971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951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32公克 │ │ │ │(2.971*68.38%) │ ├──┼────────────────┼──────────────┤ │7 │手機iPhone 6S(白)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 │ │ │00000000000) │ │ ├──┼────────────────┼──────────────┤ │8 │手機iPhone 5C(黑)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 │ │ │00000000000) │ │ └──┴────────────────┴──────────────┘ 附表七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7月25日11時18至12時47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之0 │ │(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0943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 │ │ │62頁) │ │ │ │檢驗前淨重:9.605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9.585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986公克 │ │ │ │(15.330*72.73%)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2頁)│ │ │ │檢驗前淨重:8.43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8.416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882 公克│ │ │ │(8.436*69.73%)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3頁)│ │ │ │檢驗前淨重:36.65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6.530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5.379公克│ │ │ │(36.659*69.23%)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3頁)│ │ │ │檢驗前淨重:18.06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8.028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227公克│ │ │ │(18.060*67.70%)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克) │(鑑定書同上,偵二卷第63頁)│ │ │ │檢驗前淨重:36.711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6.691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4.141公克│ │ │ │(36.711*65.76%) │ ├──┼────────────────┼──────────────┤ │6 │空夾鏈袋1盒 │ │ ├──┼────────────────┼──────────────┤ │7 │電子秤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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