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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毛妍懿張瀞文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席
被告
廖錦榮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席、廖錦榮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國席、廖錦榮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486 號裁定命其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禁止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由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處分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現在卷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黃國席及廖錦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宣示判決,被告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行使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3 年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非輕,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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