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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銘珠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玟丞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少年丙○○(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製造爆裂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年5 月21日某時許,應友人劉晉華之邀集,欲於翌(22)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下稱海洋局)找他人尋釁。乙○○明知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火藥是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劉晉華奶奶之住處拿取裝有丙○○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附表編號1 、2 、4 ,下稱本案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罐(附表編號5 )之黑色斜背包而共同持有之,並於同日21時許攜至海洋局前。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接獲通報青少年聚集前開地點,抵達現場,旋即攔阻由陳盈仁所駕駛,搭載傅頌評、余明勳(陳盈仁、傅頌評、余明勳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丙○○隨即將裝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丟給乙○○後跳車逃逸,乙○○見狀亦持上開黑色斜背包跳車逃逸,並將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支丟至海洋局出口大門旁之草叢,旋為員警攔截,在海洋局出口大門旁草叢發現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並自黑色斜背包內發現本案爆裂物3 枚及火藥1 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秦念祖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丙○○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丙○○對於其於案發當天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並攜帶至海洋局欲找他人尋釁,被告是否知情乙節,於警詢中稱「(車上另4 人誰知道你黑色斜背包內有5 枚土制爆裂物?)乙○○知道,他跟我去劉晉華的奶奶家中拿的,他有看到。(你於何時何地與乙○○一同去劉晉華的奶奶家中拿5枚土制爆裂物?)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由劉晉華幫我開門。」(見警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你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拿這五個爆裂物時,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足見其第2 次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筆錄,丙○○係經過一夜之休息後方接受警方之詢問,且由警方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丙○○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經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正訊問情事,均足徵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丙○○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參以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不到1 日,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上開警詢筆錄係丙○○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第一時間所製作,衡情其作證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頁),又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友人劉晉華奶奶之住處與劉晉華會合後,復前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出發去海洋局前沒注意到丙○○有帶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丙○○有帶爆裂物,在海洋局被警察攔下來時,丙○○突然將黑色斜背包丟給伊,伊不知道黑色斜背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所以才會跑;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也不是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2 頁反面);辯護意旨則以: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是丙○○所有且單獨持有,不曾由被告占有或持有,案發當天被告是坐在自小客車後座的中間,丙○○則是坐在駕駛座後面,被警察攔下來時,丙○○打開車門,並將黑色斜背包丟在被告身上,直至被告將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丟掉,這段時間不超過2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14 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106 年5 月21日某時,應劉晉華之邀集,欲於翌(22)日前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劉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海洋局前。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旋即攔阻由陳盈仁所駕駛,搭載傅頌評、余明勳、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丙○○隨即將1 個黑色斜背包丟給乙○○後跳車逃逸,乙○○見狀亦持上開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跳車逃逸,將上開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丟至海洋局出口大門旁草叢,旋為員警攔截,並在海洋局出口大門旁草叢發現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自黑色斜背包內發現本案爆裂物及及火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及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4頁)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警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爆裂物3 枚及火藥1 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4及5 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悉其黑色斜背包內有爆裂物,是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被告與伊一起去劉晉華奶奶家拿的,被告有看到伊拿爆裂物,警方攔下自小客車時,伊先下車,當時黑色斜背包是放在自小客車後面乘客座,被告下車便將該黑色斜背包帶下車,就往後跑,將該黑色斜背包往草叢丟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黑色斜背包內裝的爆裂物及火藥等物是伊製造的,被告本來就知道伊有製造這些東西,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叫伊帶著,案發當天6 、7 點在友人家時,伊有拿出來,當時被告有看到,上陳盈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伊與被告坐在後座,黑色斜背包就放在伊與被告中間,警察來時被告就帶著背包躲在草叢裡,伊一下車警察就叫伊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於另案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證稱:爆裂物是伊製造的,被告知情,製造後放在劉晉華奶奶家,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在劉晉華家,劉晉華接到電話說隔天晚上要處理事情,劉晉華叫伊一起過去處理事情,被告叫伊帶爆裂物,隔天伊下班就打電話給劉晉華,伊就去劉晉華奶奶家拿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被告去劉晉華奶奶家就有看到爆裂物,劉晉華跟被告說爆裂物是伊的,當時爆裂物是用黑色包包裝著,就是案發當天帶去的包包,案發前一天晚上,他們在劉晉華奶奶家,劉晉華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事情,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到劉晉華奶奶家集合,就拿爆裂物了,伊有背著該黑色包包,伊跟被告、劉晉華就去海洋公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本案之爆裂物是丙○○所有,案發前幾天丙○○說他將爆裂物寄放在劉晉華奶奶家,伊才知道,案發前伊、丙○○與劉晉華就講好可能要去打架,案發當天丙○○來伊家,伊載丙○○去劉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會合後將爆裂物跟著拿出來,黑色斜背包原本放在丙○○身上,被警察攔下時,丙○○在車上將該黑色斜背包丟給伊,丙○○就下車了,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就逃至路邊將黑色斜背包及身上的西瓜刀2 支丟棄在路旁,因為伊身上有刀子,且有爆裂物,怕被警方查獲才會逃跑等語(見警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下班在家洗澡時,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丙○○到劉晉華奶奶家,丙○○在劉晉華奶奶家有將爆裂物拿出來,伊才知道有爆裂物,爆裂物就放在側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30頁),稽核證人丙○○與被告前開供述,就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知悉丙○○有製造爆裂物,寄放在劉晉華奶奶住處,於案發當天被告與丙○○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並取出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一節供述一致。據此,可知被告案發前即知悉丙○○有製造爆裂物,寄放在劉晉華奶奶住處,案發前一天要求丙○○於隔天攜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並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並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足見案發當天被告於劉晉華奶奶住處時,已知悉丙○○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同行。

㈢被告與丙○○應劉晉華之邀集,至海洋局之目的,係要找他人尋釁,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助勢之意應允參加,於案發前一天先要求丙○○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於案發當天自己則攜帶西瓜刀2 支,並搭載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會合,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攜帶前往海洋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攜帶西瓜刀2 支是要與人發生衝突時防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要求丙○○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顯亦係預備於找他人尋釁時使用,足證被告與丙○○均有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找他人尋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海洋局為警攔查時,將丙○○之黑色斜背包一同攜下車並丟至草叢內,苟被告主觀上無與丙○○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意,何需於為警攔查時,將該裝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攜下車,並丟棄於草叢內,以躲避警察之查緝,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與丙○○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甚明。被告對丙○○攜帶之本案爆裂物及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有所認識,是認丙○○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本即在被告之犯罪計畫中,且其與丙○○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時,即開始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時點為106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許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之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證人丙○○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前一天在劉晉華奶奶家,劉晉華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事情,就有人說把爆裂物帶過去,當時很多人在劉晉華奶奶家,伊聽到好像是被告說要帶這些爆裂物去,伊也不確定;去海洋局時,被告不知悉其攜帶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案發當天伊下班在家洗澡時,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丙○○到劉晉華奶奶家會合,會合後丙○○在劉晉華奶奶家有將爆裂物拿出來,爆裂物就是放在側背包內,後來就去海洋局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30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前,被告去劉晉華奶奶家就有看到伊持有爆裂物,當時爆裂物是用黑色的斜背包裝著,就是案發當天帶去的包包;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在劉晉華家,劉晉華接到電話說隔天晚上要處理事情,劉晉華叫伊一起過去處理事情,被告叫伊帶著爆裂物;被告知悉其黑色斜背包內有爆裂物,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被告與伊一起去劉晉華奶奶家拿的,被告有看到伊拿爆裂物,伊有背著該黑色斜背包,伊跟被告、劉晉華就去海洋公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於案發前在劉晉華奶奶住處看到丙○○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時,即是裝在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內,而於案發當天,被告與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將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取出,攜至海洋局時,亦是裝在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內,被告對於丙○○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一同前往海洋局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確有與丙○○一同前往劉晉華奶奶住處將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取出,而被告確知悉丙○○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一同前往海洋局欲找他人尋釁。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之黑色斜背包內有裝爆裂物及火藥,顯無可採。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不確定案發前一天在劉晉華奶奶住處時,是否為被告叫伊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去海洋局;被告不知悉其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爆裂物、火藥,且客觀上對於該爆裂物、火藥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爆裂物、火 藥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與丙○○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渠等攜帶西瓜刀、爆裂物及火藥之目的顯係預備於找他人尋釁時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不只主觀上知悉其與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者係爆裂物及火藥,在客觀上亦對該爆裂物及火藥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能力,雖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然其與丙○○對於本案爆裂物及火藥確有共同持有之意思,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丙○○就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丙○○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應予更正)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丙○○係88年7 月生,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於本案行為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丙○○,去找劉晉華時會遇到丙○○,一起在劉晉華奶奶家打遊戲、聊天,平常沒有在一起,不知道丙○○之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第113 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透過劉晉華認識被告,伊當時沒有在讀書,已經在工作,平常有騎乘機車,被告不知道伊是88年次的,是在被警察查獲當天被告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衡酌丙○○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隔2 月,其案發時既騎乘機車,依常情自易使一般人認為其已符合騎乘機車之法定年齡18歲,且已在工作,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尚非無疑,遍查全卷,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共同為本案行為時,被告對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應友人之邀集,欲找他人尋釁。

⒉犯罪之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 枚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罐。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案發時從事水泥工作,目前在家工作,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其品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 枚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罐,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之,並攜帶前往找他人尋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顯見危害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未見悔意,犯罪態度未達良好。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0.32公克),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扣案盛裝編號5 火藥之罐子1 個、附表編號6 之黑色斜背包1 個,為丙○○所有,且作為盛裝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爆裂物共3 枚,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72至73頁),核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作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21時許,自少年丙○○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1 個,而共同持有之,並攜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經查,扣案之編號3 所示爆裂物1 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其殘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 塊,經鑑定結果,呈色試驗分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無機火藥或炸藥,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004267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係伊製造的,伊於案發前一個月將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放在劉晉華奶奶家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而劉晉華於另案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一開始不知道丙○○有製造爆裂物,是做好之後伊才知道,有一次丙○○叫伊幫忙保管一個包包,伊沒有問丙○○裡面是什麼,就將包包放在奶奶家,後來因為好奇,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106 年5 月22日,伊、丙○○及本案被告都在伊奶奶家,伊有跟丙○○及本案被告說要去談事情,當天伊有看到丙○○背這個包包出來,但沒有問丙○○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就劉晉華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否沒收        │
├──┼────────┼──┼───────────────────────┼────────┤
│ 1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1)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1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4.6公分│                │
│    │                │    │  、直徑約3.7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28.2 公│                │
│    │                │    │  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5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於現場尋獲紙│                │
│    │                │    │  張碎片、鐵釘8 根、螺絲釘4 根、鋼釘2 根、鐵絲│                │
│    │                │    │  及爆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                │
│    │                │    │  01-1)取樣送驗,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                │
│    │                │    │  得有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1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螺絲│                │
│    │                │    │  釘、鋼釘等增傷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                │
│    │                │    │  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穿,認屬槍砲彈藥刀│                │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      │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
│ 2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2)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2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6.6公分│                │
│    │                │    │  、直徑約3.3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38.8 公│                │
│    │                │    │  克,側邊小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6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及有鐵絲射入│                │
│    │                │    │  紙箱;於現場尋獲紙張碎片、鐵釘12根、鐵絲、爆│                │
│    │                │    │  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2-1│                │
│    │                │    │  )取樣送樣,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                │
│    │                │    │  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2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等增傷│                │
│    │                │    │  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爆炸結果,並將│                │
│    │                │    │  測試用紙箱炸穿,及有鐵絲穿入紙箱內之情形,認│                │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                │
│    │                │    │  傷力。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
│ 3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3)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3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兩端均│                │
│    │                │    │  呈密封狀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2.2公分、直徑約│                │
│    │                │    │  3.4 公分、重約85.1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                │
│    │                │    │  引(芯)長約6.4 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                │
│    │                │    │  ,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似為爆竹煙火,且內部疑│                │
│    │                │    │  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惟爆後疑似爆│                │
│    │                │    │  裂物之主體結構仍大致完整(研判應係疑似爆裂物│                │
│    │                │    │  之兩端未密封緊實);於現場尋獲鐵絲、爆竹煙火│                │
│    │                │    │  紙管及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3-1)取│                │
│    │                │    │  樣送驗,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效之│                │
│    │                │    │  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①現場編號3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未於月曆紙內發現另包覆鐵釘等│                │
│    │                │    │  增傷物。經實際試爆結果,因該枚爆竹煙火之兩端│                │
│    │                │    │  未密封緊實,亦未包覆鐵釘等增傷物,試爆結果雖│                │
│    │                │    │  亦將測試紙箱炸穿,惟其加工之行為(僅單純使用│                │
│    │                │    │  月曆紙包覆及鐵絲綑綁固定)並未增加原爆竹煙火│                │
│    │                │    │  之爆炸威力及改變其原有之爆炸型態,認係市售爆│                │
│    │                │    │  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
│    │                │    │  。                                          │                │
│    │                │    │⑷編號03-1殘跡鑑定結果:                      │                │
│    │                │    │  其殘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 塊,經鑑定結果│                │
│    │                │    │  ,呈色試驗分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                │
│    │                │    │  、無機火藥或炸藥,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4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4)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4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兩端均│                │
│    │                │    │  呈密封狀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4.7公分、直徑約│                │
│    │                │    │  4.1 公分、重約136.2 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                │
│    │                │    │  爆引(芯)長約12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                │
│    │                │    │  ,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                │
│    │                │    │  ,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及有鐵釘射入│                │
│    │                │    │  紙箱;於現場尋獲紙張碎片、鐵釘13根、螺絲釘11│                │
│    │                │    │  根、鋼釘6 根、鐵絲、爆竹煙火紙管及碎片等殘跡│                │
│    │                │    │  。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4-1)取樣送驗,無法研判│                │
│    │                │    │  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                │
│    │                │    │  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4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螺絲│                │
│    │                │    │  釘、鋼釘等增傷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                │
│    │                │    │  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穿,及有鐵釘穿入紙│                │
│    │                │    │  箱內之情形,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
│    │                │    │  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                        │                │
│    │                │    │(偵卷第54頁)                                │                │
├──┼────────┼──┼───────────────────────┼────────┤
│ 5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沒收            │
│    │(編號5)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5 疑似爆裂物則為一瓶│                │
│    │                │    │  裝玻璃容器。拆解打開瓶蓋,於瓶內取出疑似火藥│                │
│    │                │    │  之不明粉末顆粒重約43.1公克、爆引(芯)及爆竹│                │
│    │                │    │  煙火紙管等物。經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顆粒取樣│                │
│    │                │    │  送驗,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氧酸鉀等成分│                │
│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現場編號5 因外露爆引(芯),故以拆解方式鑑驗│                │
│    │                │    │  。拆解打開瓶蓋,於瓶內取出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                │
│    │                │    │  顆粒重約43.1公克、爆引(芯)及爆竹煙火紙管等│                │
│    │                │    │  物。經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顆粒取樣送驗,檢出│                │
│    │                │    │  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氧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                │
│    │                │    │  類火藥。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①編號051 :經檢視為磚紅色、黑色之粉末及顆粒1 │                │
│    │                │    │  包。淨重0.63公克,取0.3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                │
│    │                │    │  32公克。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                │
│    │                │    │  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②現場編號5 之疑似爆裂物僅係使用一瓶裝玻璃容器│                │
│    │                │    │  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爆引(芯)及爆竹煙火紙│                │
│    │                │    │  管等物,雖其封口之瓶蓋有1 鑽孔,惟並未發現有│                │
│    │                │    │  加裝發火物(爆引、芯),非屬槍跑彈藥刀械管制│                │
│    │                │    │  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惟該玻璃瓶內填裝之煙火類火│                │
│    │                │    │  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                │
│    │                │    │  683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第7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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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斜背包      │1個 │無。                                          │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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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