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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郭汯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汯潓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8至11、56至5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 拾枚,沒收。 事 實 一、辛○○為丁○○之胞弟,2人均為郭○○(民國94年間過世 )及庚○○○之子,因丁○○於70年間移民美國定居,郭人或及庚○○○考量稅務問題,將實際上為其2人出資取得, 並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之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人壽保險及共同基金等財產,均借用丁○○之名義,作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上所有人或債權人,丁○○並將印鑑章及存摺資料等均交由庚○○○保管使用,郭○○身故後,包含辛○○及丁○○在內之繼承人均協議在庚○○○身故前,將上述借名登記之財產交由庚○○○統籌分配使用,庚○○○再指示辛○○為個別財產之具體處分行為。然丁○○於104年1月31日在美國身故,辛○○於同年2月初即已知悉丁○○身故乙事,明知 丁○○出借其名義予庚○○○登記為相關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丁○○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原有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丁○○死亡而消滅,在庚○○○請求丁○○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前,不得再以丁○○之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處分其名下之財產。竟持續依庚○○○之指示(尚無證據證明庚○○○已知悉丁○○死亡,而與辛○○有犯意聯絡),為達節稅及分配財產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偽簽「丁○○」之署押或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隆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丁○○繼承人之利益及上開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福興隆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之子乙○○、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21頁背面、第164頁、卷四第29頁、第33至43頁、卷五第25、70頁),並有丁○○之死亡證明原本及中譯本、除戶資料、乙○○、丙○○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遠東商銀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保險契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丁○○名下存券異動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該公司檢送之丁○○開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郭炳揚遺產稅申報資料、附表各編號之文書、台北富邦銀行109年4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49號函、富邦投信109 年4月22日富信字第1090000187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吉祥3號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09年5月8日一麻 豆字第77號函、富邦證券109年5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090000935號函〔見105年度他字第867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9至17頁、第20、42頁、第47至49頁、第128頁、第133至136 頁、105年度他字第867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9至11頁、第29至44頁、第48至50頁、第66至70頁、第135頁、本院卷 二第77至134頁、卷三第9至10頁背面、第21至28頁、第42至49頁、卷四第117頁、第121至129頁、第145至149頁、第7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雖未明確指出被告偽造之文書為何,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四第27頁),亦確有附表各該文書在卷,起訴範圍已屬明確,應由本院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有委任之關係,但受任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委任關係亦消滅,倘仍以受任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蓋用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 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前,即已知悉丁○○死亡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二卷第115頁、本院卷四第29 頁),是縱使各該財產均為郭○○及庚○○○借用丁○○名義之借名登記財產,惟丁○○死亡後,原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丁○○復已喪失權利能力,則被告此時再冒用丁○○之名義,偽簽其署名及盜蓋其印鑑章以處分相關借名登記財產,不但足使管理各該財產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丁○○仍在世,並授權被告為附表之財產處分行為,影響各該機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返還前仍為各該財產所有權人之乙○○、丙○○之利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丁○○名下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均為郭○○及庚○○○實際出資取得,郭○○很早就借用丁○○的名義在進行投資,丁○○根本不知道其在我國有多少財產,郭○○過世後,如果沒有分配給子女的財產,就歸庚○○○,由被告在管理。庚○○○是考慮稅務的問題,才要把丁○○名下的財產轉去成立明揚家公司,並且分一部分給她的孫子女等節,業據被告之大姊己○○、二姊戊○○、戊○○之女林○○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43至148頁、107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併案他字卷)第142至143 頁、第159至163頁、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庚○○○於105年8月3日在黃 玉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之宣誓書(見他一卷第151至 152頁)可證,復有丁○○之入出境紀錄(見他二卷第95 頁、本院卷三第41頁),可徵丁○○自73年間出境後即僅有零星之返國紀錄,更自75年至93年間、96年至99年間多年間均無入境紀錄之情形,已可認被告供稱:因為丁○○於70年間即赴美國定居,所以他在臺灣的收入很少,基於稅務的考量,郭○○及庚○○○很早就借用丁○○的名義來進行金融操作或投資理財,所以很多帳戶開設或財產取得之時間,丁○○才會都不在國內,這些資產也都不是丁○○的財產,郭○○過世後家人並未分割遺產,我就持續替庚○○○管理以節稅及分散風險,丁○○的印鑑章、存摺等也都是由我保管,丁○○一直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數十年來他從無異議,附表所列之財產處分,都是我依照庚○○○的指示所為等語(見他二卷第80頁、第84至85頁、第116至119頁、第124至125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併案偵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90 頁正背面、卷四第29至33頁、第35、39、43頁、卷五第25、70頁),尚非全然無據。另審諸丁○○死亡後,其名下之甲帳戶內部分款項係流向己○○、林珮宇之帳戶,並持續由被告、林○○等人將資金轉入甲帳戶,並非全數流入被告之私人帳戶,確有相關之匯款轉帳等紀錄可參(見他一卷第72頁、第90至94頁、第96至100頁、第107頁、第 109至110頁),足認甲帳戶雖名義上為丁○○所有,但實際上均非由丁○○支配及使用,堪信上述財產確為庚○○○借用丁○○名義所取得,並於丁○○死亡後,由被告依庚○○○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以達成節稅或分配財產之目的,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9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至構成詐欺取財罪行。㈣、另被告為附表所示財產處分,固係於丁○○死亡後,依照庚○○○之指示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因為我母親年紀很大,所以我和姐姐們一直沒有告訴她丁○○死亡的事情,她是一直到108年間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頁)。另庚○○○指示被告將丁○○借名登記之財產轉往成立明揚家公司及移轉相關股票之計畫,已經討論數年,因為丁○○是外國人、又很久沒回臺灣,其名下財產的移轉一直有課稅、補稅的問題,所以庚○○○一直想成立公司,將丁○○名下財產轉至該公司,並先將股票移轉給其他子女,以避免高額稅賦等節,亦據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46至148頁、併案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可認庚○○○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財產處分時,尚不知悉丁○○已死亡,其主觀上仍認先前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並出於稅務考量,本於先前計畫,指示被告為相關之財產處分。其餘證人亦無人證稱庚○○○係在已知丁○○死亡之情事後,仍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庚○○○已知悉丁○○死亡,仍命被告以丁○○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即難認庚○○○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用「丁○○」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至7、12至55、58至76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取得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真正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0、16至20、21至23、25至26、27至30、32至34、46至48、56至57、58至60、61至62、64至69、73至74、75至76所為,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1日之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均分別侵害同一金融機構或法人管理同一帳戶、保戶、存款戶或股東資料正確性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前述構成接續犯之14次犯行及附表其餘各次犯行,數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前已認定被告係受庚○○○之指示,為達節稅或分配財產之單一目的,始行使附表所載各偽造之私文書,以處分丁○○名下之財產,各行為間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丁○○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原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丁○○死亡而消滅,竟未依相關法律程序使庚○○○取回借名之財產,反逕行盜蓋或偽簽「丁○○」之印章或署名製作附表之私文書以處分相關財產,影響前揭各機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手段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且已與乙○○、丙○○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46頁),及乙○○、丙○○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7頁) 在卷,可認已有盡力彌補損害。復係受母親之指示,為求節稅及分配財產而為上開行為,非純係出於滿足一己私利而掠奪親兄弟遺產,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又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尚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五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錯誤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而獲得乙○○、丙○○之原諒。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考量被告行為除損及乙○○、丙○○之利益外,尚損及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及公司之利益,影響交易上對於各該文書之信賴,且被告長期使用人頭管理、處分相關財產以規避稅賦或法律管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為充分填補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被告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7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查: 1、被告偽造附表編號8至11、56至57之文書時,所偽簽之「丁 ○○」署名共10枚,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福興隆公司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私文書均已交由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同毋庸諭知沒收,且其上蓋用之「丁○○」印文,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沒收範圍一覽表】 ┌──┬───────────┬───────────────┬───────┬───────┐ │ │ 文書名稱 │偽造「丁○○」署押、盜蓋印章之│ 卷證出處 │ 沒收範圍 │ │編號├───────────┤位置及內容 │ │ │ │ │ 製作日期 │(以下提及金額之幣別,除有特別│ │ │ │ │ │標識外,均為新臺幣) │ │ │ ├──┼───────────┼───────────────┼───────┼───────┤ │ 1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0│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20,5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1│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86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2│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2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0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11日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3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453,791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6日 │ │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25日 │ │ │ │ ├──┼───────────┼───────────────┼───────┼───────┤ │ 8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於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他一卷第129至1│左列偽造之「郭│ │ │更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郭國 │30頁 │國棟」署名2枚 │ │ ├───────────┤棟本人終止富邦人壽編號R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2月25日 │51-01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9 │第一金人壽契約撤銷/終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他一卷第137頁 │左列偽造之「郭│ │ │止契約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丁○○ │ │國棟」署名2枚 │ │ ├───────────┤本人終止第一金人壽編號0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3日 │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0 │第一金人壽契約撤銷/終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他一卷第138頁 │左列偽造之「郭│ │ │止契約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丁○○ │ │國棟」署名2枚 │ │ ├───────────┤本人終止第一金人壽編號0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3日 │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1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於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他一卷第131至1│左列偽造之「郭│ │ │更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郭國 │32頁 │國棟」署名2枚 │ │ ├───────────┤棟本人終止富邦人壽編號R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4日 │51-03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8│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3月4日 │ │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9│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6,764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6日 │ │ │ │ ├──┼───────────┼───────────────┼───────┼───────┤ │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3月9日 │ │ │ │ ├──┼───────────┼───────────────┼───────┼───────┤ │ 15 │富邦投信受益權單位申購│於受益人原留印鑑欄盜蓋「丁○○│本院卷四第121 │不沒收。 │ │ │/買回/買回轉申購申請書│」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申請 │至131頁 │ │ │ ├───────────┤買回富邦吉祥貨幣市場基金之全部│ │ │ │ │ 104年3月11日 │受益權單位之意。 │ │ │ ├──┼───────────┼───────────────┼───────┼───────┤ │ 1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8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2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8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4、31│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6日 │ │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5、31│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1,7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6日 │ │ │ │ ├──┼───────────┼───────────────┼───────┼───────┤ │ 2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6、31│不沒收。 │ │ ├───────────┤1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3月16日 │領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2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7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27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7日 │ │ │ │ ├──┼───────────┼───────────────┼───────┼───────┤ │ 25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3│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7,295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0日 │ │ │ │ ├──┼───────────┼───────────────┼───────┼───────┤ │ 2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20,77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0日 │ │ │ │ ├──┼───────────┼───────────────┼───────┼───────┤ │ 27 │第一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於存單背面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他二卷第17至18│不沒收。 │ │ │款存單 │丁○○」印文1枚,表明丁○○本 │頁、第32頁、本│ │ │ ├───────────┤人於存單到期日當天解約之意。 │院卷四第145頁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28 │第一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於存單背面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他二卷第20至21│不沒收。 │ │ │款存單 │丁○○」印文2枚,表明丁○○本 │頁、第32頁、本│ │ │ ├───────────┤人於存單到期日當天解約之意。 │院卷四第145頁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29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3、32│不沒收。 │ │ ├───────────┤1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4月23日 │領4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3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4、32│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2,021,80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3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4日 │ │ │ │ ├──┼───────────┼───────────────┼───────┼───────┤ │ 3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6│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8,35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匯 │頁 │ │ │ ├───────────┤出5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8│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6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 3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3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 │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1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 │ 3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2│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21日 │ │ │ │ ├──┼───────────┼───────────────┼───────┼───────┤ │ 3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6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 │ 4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 4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6月16日 │ │ │ │ ├──┼───────────┼───────────────┼───────┼───────┤ │ 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2│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6月23日 │戶提領172,000元現金之意。 │ │ │ ├──┼───────────┼───────────────┼───────┼───────┤ │ 4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6│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5,500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3日 │ │ │ │ ├──┼───────────┼───────────────┼───────┼───────┤ │ 4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3│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7月15日 │戶提領15,000元現金之意。 │ │ │ ├──┼───────────┼───────────────┼───────┼───────┤ │ 45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5、35│不沒收。 │ │ ├───────────┤2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7月17日 │領165元現金之意。 │ │ │ ├──┼───────────┼───────────────┼───────┼───────┤ │ 4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6,630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7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8│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8,042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18,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4│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8月21日 │戶提領16,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9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3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10月6日 │ │ │ │ ├──┼───────────┼───────────────┼───────┼───────┤ │ 5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5│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10月20日 │戶提領32,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6│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11月16日 │戶提領16,400元現金之意。 │ │ │ ├──┼───────────┼───────────────┼───────┼───────┤ │ 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7│不沒收。 │ │ ├───────────┤印文2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1月13日 │戶匯出7,650元之意。 │ │ │ ├──┼───────────┼───────────────┼───────┼───────┤ │ 5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9│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2月5日 │戶提領17,770元現金之意。 │ │ │ ├──┼───────────┼───────────────┼───────┼───────┤ │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0│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2月26日 │戶提領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6 │ 股份讓與契約書 │於立約人欄偽簽「郭國楝」之署名│本院卷四第112 │左列偽造之「郭│ │ ├───────────┤及盜蓋「丁○○」印文各1枚,表 │頁 │國棟」署名1枚 │ │ │ 105年2月29日 │明丁○○本人願將福興隆公司股份│ │沒收。 │ │ │ │9476股轉讓予他人之意。 │ │ │ ├──┼───────────┼───────────────┼───────┼───────┤ │ 57 │ 股份讓與契約書 │於立約人欄偽簽「郭國楝」之署名│本院卷四第113 │左列偽造之「郭│ │ ├───────────┤及盜蓋「丁○○」印文各1枚,表 │頁 │國棟」署名1枚 │ │ │ 105年2月29日 │明丁○○本人願將福興隆公司股份│ │沒收。 │ │ │ │9477股轉讓予他人之意。 │ │ │ ├──┼───────────┼───────────────┼───────┼───────┤ │ 5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1頁 │ │ │ ├───────────┤出1,000,00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5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3頁 │ │ │ ├───────────┤出1,000,00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6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5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61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2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6頁 │ │ │ ├───────────┤出1,944,78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2日 │ │ │ │ ├──┼───────────┼───────────────┼───────┼───────┤ │ 62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2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8頁 │ │ │ ├───────────┤領4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3月22日 │ │ │ │ ├──┼───────────┼───────────────┼───────┼───────┤ │ 6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1│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3月24日 │戶提領18,000元現金之意。 │ │ │ ├──┼───────────┼───────────────┼───────┼───────┤ │ 64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1頁 │ │ │ ├───────────┤出1,560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5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2頁 │ │ │ ├───────────┤出1,170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6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3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7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4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8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5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9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6頁 │ │ │ ├───────────┤戶匯出18,578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7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48、51│不沒收。 │ │ │期存款取款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丙帳號匯 │頁 │ │ │ ├───────────┤出美金100.31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20日 │ │ │ │ ├──┼───────────┼───────────────┼───────┼───────┤ │ 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2│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4月20日 │戶提領16,000元現金之意。 │ │ │ ├──┼───────────┼───────────────┼───────┼───────┤ │ 72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7頁 │ │ │ ├───────────┤出3,742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26日 │ │ │ │ ├──┼───────────┼───────────────┼───────┼───────┤ │ 7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3│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5月27日 │戶提領15,000元現金之意。 │ │ │ ├──┼───────────┼───────────────┼───────┼───────┤ │ 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4│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5月27日 │戶提領1,000元現金之意。 │ │ │ ├──┼───────────┼───────────────┼───────┼───────┤ │ 75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8頁 │ │ │ ├───────────┤領15,164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5月31日 │ │ │ │ ├──┼───────────┼───────────────┼───────┼───────┤ │ 76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9頁 │ │ │ ├───────────┤領585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5月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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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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