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曦 何忻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曦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壹佰壹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何忻恩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之2編號1特種文書上偽造之「何簡正」署名1枚沒收。緩刑貳年。 張曦被訴附表一之2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 何忻恩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曦(原名郭宛妮)與吳新毓原為朋友,張曦於民國102年 間原向吳新毓借得吳新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作為刷卡繳納電信費帳單之用,再由張曦負責償還刷卡款項。詎: ㈠、張曦明知吳新毓並未同意或授權張曦得為附表一之1各編號 所示之各筆消費,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向中國信託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至其當時住處,復於附表一之1編號2至8、10、13至19、21至24、26、29至33、38、39、41至43、45至49、52至55、60、61、63至65、67至70、73、75至80、82至85、88、89所載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購 物或享受服務,結帳時持中信信用卡佯為吳新毓而盜刷付款,且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之1編號42 、85、89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吳新毓」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吳新毓亦同意 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吳新毓、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所示特約商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 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㈡、張曦另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之1編號1、9、11、12、25、27、28、34至37、 40、50、51、56至59、62、66、71、72、74、86、87所載時間,利用電腦或手機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各該編號特約商店所建置之網站,於網頁上輸入商品或服務選項及中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以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吳新毓亦同意日後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吳新毓、特約商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㈢、張曦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之1編號20、44、81所載時間,以至各該自 動櫃員機插入中信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順利向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借得各該欄所載現金。 二、張曦復於105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遭逼債急需用錢為由,向吳新毓借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供詢問得否以吳新毓之名義貸款。張曦明知吳新毓未曾於嘉允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允嘉企業社)任職,且吳新毓當時已留職停薪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及吳新毓僅同意張曦向銀行詢問是否符合申請貸款之資格及條件,並未授權張曦可使用吳新毓之名義簽署申請借款、申請信用卡等文件,亦未同意張曦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張曦竟為達能順利以吳新毓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貸得款項花用之目的,於歸還吳新毓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先將吳新毓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留存,復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盧孟羚介紹,與明知吳新毓未曾於嘉允企業社任職,自己亦無權製作嘉允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之嘉允企業社員工何忻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何忻恩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及屬私文書之薪資袋後,將之拍照並以電子檔傳送予張曦,由張曦列印出紙本後再持向銀行行使,以遂行詐取貸款之目的,若能順利詐得貸款,張曦應給付貸得款項之10%為代辦費。何忻恩並 於105年4月13日前某時,盜蓋「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之大小章(無證據可證明為偽刻之印章),並偽簽「何簡正」之署名,偽造附表二之2所載內容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及薪資袋各1份,佯為吳新毓資力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何簡 正、嘉允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及薪資之正確性。張曦取得上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之相片檔後,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 年4月13日在附表二之1之文件上,偽簽該編號所載之「吳新毓」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吳新毓欲向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有償還之意願及資力後,連同 自電子檔中列印出之吳新毓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送予中國信託,再於中國信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張曦確認申貸內容、身分資料時,誆稱自己為吳新毓,復依中國信託承辦人員之要求,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自電子檔中列印出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影本,寄送予中國信託承辦人員,使中國信託誤信係吳新毓本人借款,並同意按約定條件償付,因而於105年4月21日核貸410,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00元),並撥款存入吳新毓之第一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吳新毓及中國信託審核客戶資力及管理客戶資料、帳款之正確性。張曦隨即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300,030元轉匯至 張曦所有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現金110,900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月28日,將其 中42,000元交予何忻恩,作為何忻恩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之代辦費。 三、張曦取得何忻恩傳送之附表二之2偽造之文書電子檔後,除 為前述犯行外,另於105年4月13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三之1之文件上,偽簽該編號所載之「吳新毓」署名,並指定 將帳單寄送至其當時居住之美術東六街及青海路等地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自電子檔中列印出之吳新毓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二之2編號1、2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以 傳真方式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再於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張曦確認申請內容、身分資料時,誆稱自己為吳新毓,使花旗銀行誤信係吳新毓本人欲申辦信用卡,並有相當之資力,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吳新毓及花旗銀行審核客戶資力、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張曦領得花旗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之2編號1、2、5、7至12、14至16所載時間 ,至各該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結帳時持花旗信用卡佯為吳新毓而盜刷付款,且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之2編號1、7、8、11、12、15、16號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編號1有2張簽帳單),各偽簽「吳新毓」之英文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吳新毓亦 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吳新毓、附表三之2編號1、7、8、11、12、15、16號所示特約商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張曦再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之2編號3、4、6、13所載時間,利用電腦或手機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各該編號特約商店所建置之網站,於網頁上輸入商品或服務選項及花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以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吳新毓亦同意日後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吳新毓、特約商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四、張曦再於105年8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之文件上,偽簽該編號所載之「吳新毓」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吳新毓欲向花旗銀行以卡友身分預借現金65,000元,並同意按約定條件償付之意後,將之寄送予花旗銀行,使花旗銀行誤信係吳新毓本人借款,並願依約償還,因而於同年月24日如數撥款入吳新毓之第一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吳新毓及花旗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帳款之正確性,張曦隨即於同年月30日將款項全數領出花用。 五、張曦又因與吳新毓之朋友關係,得知吳新毓於98年間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申辦信用卡,而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竟又因缺錢花用,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以電話向國泰世華不知情之行員佯稱信用卡毀損,請求換發新卡,並將卡片寄送至張曦當時居住之處所,國泰世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換發新卡片。張曦領得換發之國泰信用卡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 月3日至SOGO高雄店購買60,000元禮券,結帳時持換發之國 泰信用卡佯為吳新毓而盜刷付款,且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新毓「Naomi 」之英文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吳新 毓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禮券,並足以生損害於吳新毓、SOGO高雄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六、張曦為上述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5年12月1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告知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曦自首及吳新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曦、何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何忻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171頁背面至172頁、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業據張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頁、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86、89、90、171頁、卷二第116、330頁),核與 證人吳新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188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33頁)相符,並有中信信用卡之申請書、103年9月25日至105年11月20日間之 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頁面、中國信託106年3月9日陳報 狀、108年5月14日陳報狀、108年7月9日陳報狀、108年9月16日陳報狀(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至32頁、第128至152頁 、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第207頁、第209至212頁、卷二第23頁、第27至33頁、第305頁)在卷可稽,足認張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張曦就附表一之1各次 交易之消費內容、方式及是否需簽帳,因年代久遠已逾交易紀錄及簽單之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證,僅能確認網路消費及當時在實體商店之消費金額3,000元以下免簽名,有中國信託 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23頁),此部 分事實既有不明,僅能從有利被告張曦之認定,認除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之交易,係在實體商店交易且消費金額 逾3,000元外,其餘均無簽帳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上開3次之簽帳交易,則因已無法調得簽帳單,同應為有利張曦之認定,認各次僅分別偽造署名1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附表一之1各次刷卡消費,本應逐一確認消費內容究 為特約商店提供商品或服務,惟因消費內容已無法查證,故除編號25、30、37、71、72、86、87等自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即可認定係享受住宿、旅行、運送等服務而非購買實體商品者外,其餘均認定張曦獲取者為財物。 3、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特約商店之網站,輸入消費資訊及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傳送予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持卡人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並同意按消費金額清償之意,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附表一之1編號1、9、11、12、25、27、28、34至37、40、50、51、56至59、62、66、71、72、74、86、87各次消費, 或依交易紀錄可確認係網路刷卡消費,有中國信託108年7月9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1、33頁),或雖無交 易紀錄,但依消費商店名稱即可判斷者(即編號1、9、11、12、25、27、28、34至37),張曦各該次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4、本院審判範圍: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得任意變更犯罪事實之範圍,至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若有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起訴之事實究應論以數罪或一罪,係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則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無接續犯之適用。查被告張曦就附表一之1與附表一 之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消 費金額均不相同,且侵害不同店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犯行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僅應論以一罪云云(見起訴書第4至5頁),顯然誤解接續犯之要件,尚非可採。故本院既認附表一之1各次消費行為應各別成罪、分論 併罰,則起訴書起訴之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部分與證據清單㈣之記載相符,可 認並無誤載情事),即與未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之3各次 犯行間,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置,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1、業據張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86頁、第90至92頁、第171頁、卷二第116頁)、何忻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69頁背面、第187頁背 面、第202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71頁、卷二第116、3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新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4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第187、188頁、第20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證人盧孟羚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張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0、187、202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背面);何忻恩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背面、第187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張曦與何忻恩簽立之委 託契約書、附表二之1之申請書及佐附之證明文件(含附表 二之2編號1所列文件及吳新毓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案件送件檢核表、案件補件表、審核紀錄、附表三之1之申請書 及佐附之證明文件(含附表二之2所列文件及吳新毓雙證件 影本)、花旗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帳單、花旗銀行107年5月7日(107)台消企字第0281號函、107年7月12日(107)台消企字第0458號函、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107年7月17日陳報狀、108年1月14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108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108年9月16日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他字卷第17 至20頁、第39至49頁背面、第108頁、第118至127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一第9至17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42頁、第46至57頁、第66頁、第148至159頁、第164、203頁、卷二第35至69頁、第143、30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附表 三之2各次消費內容已無法查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故除編號4、6有網路訂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可認定係享受旅行及通信服務而非購買實體商品者,編號5部 分依店家名稱亦可判定係使用通信服務外,其餘均認定張曦獲取者為財物。又編號3、4、6、13均係網路交易(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此種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種證書仍不失其公、私文書之本質,而刑法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乃基於行為人之業務身分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業務上有製作權之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關於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究應論以何罪,仍依行為人是否為業務上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而定。查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固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但薪資袋則僅表 明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及細項,並無證明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事項之作用,自屬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而何忻恩就其是否為業務上有權製作在職證明及薪資文件之人乙節,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是嘉允企業社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第187頁背面);於本院先供稱:我母親何 簡正是嘉允企業社的負責人,她有授權給我可在在職證明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辯護人則具狀稱何忻恩願就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後 又坦承偽造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16頁),前後供詞已非一致。證人何簡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年 間我是嘉允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但業務都是由何忻恩在處理,我沒有在管,我都不知道嘉允企業社在做什麼,我是在賣魚的,附表二之2文書上的「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 的印章都是我與何忻恩一起去刻的,我就交給何忻恩去使用,她不需要再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依其所述,其既有授權,卻又不清楚嘉允企業社從事何業務,顯然自相矛盾,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嘉允企業社未辦理商業登記,業據何忻恩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73至77頁)。經查詢該獨資商號之稅籍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人,105年當時之負責人登記為陳文 智,目前則已更名為「晉昕企業社」,負責人為張家豪,有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公示查詢結果2份在卷(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何簡正未曾登記為嘉允企業社之負責人,則何簡正是否確有授權何忻恩得於其業務上以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之名義,製作在職證明及薪資文件,實非無疑。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何忻恩於嘉允企業社內之職位及權限,為業務上有權製作此等文書之人,尚不得以何忻恩確為嘉允企業社之員工,即逕認其有權製作在職證明及薪資文件。是何忻恩既非業務上有權製作附表二之2編號1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私文書之人,即應就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1部 分論以偽造特種文書,就偽造編號2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 至印章部分,何忻恩於本院供稱:我所蓋用之「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印章,都是真實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嘉允企業社及 何簡正之大小章為何忻恩所偽刻,即應認定何忻恩盜蓋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真實之印章,並偽簽何簡正署名後,偽造附表二之2之文書。 3、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行為人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之範圍,即以意思聯絡範圍為界,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而關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因犯罪未必均有精密之犯罪計畫,於犯罪計畫不甚縝密時,即應視實際實施犯罪計畫之人所為,是否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為其他共同謀議者通常所可以預見,不至逾越其等參與犯罪之本意而定。 ⑴查何忻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我在嘉允企業社工作,主要營業項目是車貸、信貸顧問,我本來不認識張曦及吳新毓,是我朋友盧孟羚介紹張曦給我認識,說張曦欠地下錢莊的錢,希望我可以幫張曦申請貸款,我有問盧孟羚是否有人可以幫張曦,盧孟羚說吳新毓可以幫忙,且吳新毓已經授權給張曦,我只需要跟張曦說就可以,張曦也說吳新毓已經同意用自己名義幫她跟銀行貸款,她是代表吳新毓跟我簽約,我本來有要求要跟吳新毓見面或通電話,但張曦說吳新毓很忙不方便。我只負責幫張曦開在職證明,後續都是由張曦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張曦向哪間銀行借多少錢,但我知道附表二之2文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我也有跟張曦說如果她 貸款通過,我要酌收10%手續費,只是當時尚未跟張曦簽書 面契約,所以貸款確定撥付後,我才在4月28日跟張曦簽委 託契約書,並收取42,000元手續費。後來張曦又跟我說她要貸款,我覺得很奇怪,就請盧孟羚跟吳新毓聯絡,這件事情才爆發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69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202頁正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張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當初跟何忻恩接洽時,她有問過我吳新毓是否同意幫我貸款,是我跟何忻恩說吳新毓願意用她名義幫我申貸,我有得到吳新毓的授權。我跟何忻恩的約定就是她開立嘉允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給我,讓我拿去辦理信貸,因為這樣有助於信貸通過,貸款銀行由我自己找,若未核貸就不收費,若有核貸則收費,後來貸款撥付後,我有拿42,000元給何忻恩,並跟她簽委託契約書。至於我拿在職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的事,何忻恩完全不知情,我在警詢時會說何忻恩知道我要拿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去申辦花旗信用卡,可能是我記錯,我沒有要陷害何忻恩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78至179頁背面、第181頁正背面)。盧孟羚於警詢、本院 亦證稱:張曦確實是我介紹給何忻恩認識,因為當時張曦有資金上的需求,我知道何忻恩有在從事代辦信用卡及信貸之類的工作才介紹,他們如何談我沒有過問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吳新毓於本院則證稱:我本來不認識何忻恩,但何忻恩在105 年底,有透過我們的共同朋友提醒我注意張曦有無冒用我名義,因為何忻恩覺得張曦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並有張曦佯為吳新毓之代理人,而與何忻恩以嘉允企業社名義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 頁),足認何忻恩原先與吳新毓並不認識,張曦經由盧孟羚介紹而認識何忻恩後,張曦確有向何忻恩誆稱吳新毓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予張曦使用,何忻恩亦認為是張曦代理吳新毓申請貸款,為使吳新毓之貸款易於通過,2人雖明知吳新毓並 未任職於嘉允企業社,仍約定由何忻恩偽造附表二之2之在 職及資力證明供張曦向銀行申貸,並約定有成功核貸時,收取核貸金額之10%為報酬,但並未談及可將在職及資力證明 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何忻恩係自105年8月間張曦第2次要 求要以虛假之在職證明貸款,方起疑心而透過盧孟羚詢問吳新毓是否有授權張曦以其名義貸款。 ⑵向金融機構申辦一定額度以上之貸款,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薪資證明,以供評估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如提供虛偽之證明,將影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之風險評估,已為一般常識,何忻恩又實際從事辦理信貸之顧問業務,張曦、何忻恩當無不知之可能。且張曦於4月13日向中國 信託申貸時,僅提供吳新毓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嗣經要求補正始補正現職在職證明,以便審核決定是否核貸或核貸金額,進而獲准核貸,有上開案件送件檢核表、案件補件表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45、51頁),張 曦自當明瞭在職證明為中國信託決定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何忻恩與張曦既均明知吳新毓並未任職於嘉允企業社,仍為上開謀議及犯罪分工,其2人之意思聯絡範圍當及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何忻恩並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雖張曦實際實施犯罪時,僅行使附表二之2編號1之特種文書,並未行使編號2之私 文書,但何忻恩仍應與張曦就事實欄二所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與何忻恩實際上是否知悉張曦向何銀行申貸之細節無涉。 ⑶惟何忻恩與張曦之意思聯絡範圍,既僅及於以虛偽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向銀行貸款部分,何忻恩於張曦成功貸得款項前,始終不知張曦係冒用吳新毓名義偽造申請書,並冒用吳新毓之身分證向銀行詐取貸款,又無積極證據可認何忻恩知悉張曦係假冒吳新毓之代理人,何忻恩因而可以預見張曦如欲順利貸得款項,勢必須以吳新毓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即無從認何忻恩就張曦於105年4月13日偽造附表二之1私文書 後行使及冒用吳新毓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張曦單獨為之。至張曦雖於同日再持附表二之2之文件、冒用吳新毓國民身分證,並偽造附表三之1之申請書後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然何忻恩就此部分犯罪與張曦並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且同不屬何忻恩依原犯罪目的及計畫,通常所可預見者,難認何忻恩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亦與張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末就委託契約書上「吳新毓」之署名,雖同為張曦所偽造,業據張曦於本院供述明確及吳新毓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卷二第129至130頁),然此部分未經起訴,復係於105年4月28日始另行簽立,與已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四部分 業據張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2頁、第62頁、第188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86、91頁、卷二第116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新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頁背面、第188頁)相符,並有 附表四之申請書、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118至122頁、第160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第37至41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張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事實欄五部分 業據張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2頁正背面、第62頁正背面、第188頁正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 頁、本院卷一第86、92頁、卷二第116頁)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吳新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188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吳新毓於98年間申請國 泰信用卡時之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106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091號函、105年10月3日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第169頁背面 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可按,足認張曦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至張曦雖於簽帳單上簽署「Naomi」,惟此確與國泰信用卡申請書上吳新毓所留英文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張曦偽簽「Naomi」,有表 彰係吳新毓本人承認該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述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 1、核張曦就盜刷中信信用卡為附表一之1編號2至8、10、13至 19、21至24、26、29、31至33、38、39、41、43、45至49、52至55、60、61、63至65、67至70、73、75至80、82至84、88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附表一之1編號30之消費,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附表一之1編號1、9、11、12、27、28、34至36、40 、50、51、56至59、62、66、74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附表一之1編號25、37、71 、72、86、87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附表一之1編號20、44、81之消費,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張曦就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吳新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張曦偽造編號42、85、89之各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編號1、9、11、12、25、27、28、34至37、40、50、51、56至59、62、66、71、72、74、86、87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檢察官未區別特約商店所給付者究為財物抑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一概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復未區別張曦所行使者究係私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一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更未區別張曦冒用中信信用卡,究係單純刷卡消費抑或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概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均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另針對事實欄三亦有相同錯誤,不再贅述)。 4、張曦就附表一之1編號13、38、62、66所為,係各自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5、張曦就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之1編號1、9、11、12、27、28、34至36、40、50、51、56至59、62、66、74,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之1編號25、37、71、72、86、87,均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6、上開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事實欄二: 1、按盜用印章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印章者,即難僅論以該 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2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核張曦與何忻恩就何忻恩盜用「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印章蓋於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並在其上偽簽「何簡正」之署名而偽造該在職證明後,持以向中國信託行使而獲得貸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2之薪資袋部分(張曦並未行使),則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何忻恩 盜用「嘉允企業社」之印章蓋於附表二之2編號2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何忻恩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1之文書後交由張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取得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真正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2、核張曦單獨偽造附表二之1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吳新毓之身分證影本寄送予中國信託,並於中國信託人員電話確認時,誆稱自己為吳新毓,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張曦在附表二之1之文書 偽簽吳新毓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張曦偽造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前述盜用印章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雖均漏未論罪,但各該罪名與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告以各該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事實欄三亦同),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另就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1在職證明部分,檢察官則誤為偽造私文書,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 二第318頁,事實欄三亦同)。另被告2人就偽造附表二之2 編號1、2之文書,向中國信託行使以詐取貸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張曦與何忻恩為詐取貸款而共同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及編號2之薪資袋後,張曦另單獨行使偽造之附表二之1私文書(連同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及吳新毓之身分證影本一併行使),又向中國信託人員誆稱自己為吳新毓之行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張曦係出於詐取貸款之單一目的,方有先委由何忻恩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再連同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吳新毓之身分證影本向中國信託行使,並誆稱自己為吳新毓,顯見各該行為之間,有為達詐取貸款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張曦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張曦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之1)、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之2編號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之2編號1)、盜用印章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何忻恩就共同偽造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及編號2之薪資袋後,由張曦持在職證 明以詐取貸款部分,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 1、核張曦就其偽造申請書後,連同附表二之2編號1、2之文書 及吳新毓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向花旗銀行行使,因而獲核發花旗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曦在附表三之1之文書偽簽吳新毓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張曦偽造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行使附表二之2文書 部分,因並無再次偽造之行為,故無從吸收)。 2、核張曦取得花旗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為附表三之2編號2、9、10、14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附表三之2編號5之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附表三之2編號3、13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附表三之2編號4、6之消費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附表三之2 編號1、7、8、11、12、15、16之消費,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張曦就附表三之2編號1、7、8、11、12、15、16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新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張曦偽造編號1、7、8、11、12、15、16之各 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編號3、4、6、13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後傳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曦就附表三之2編號1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3、張曦就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冒用吳新毓身分證以詐取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之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附表二之2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之2編 號2)、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張曦就附表三之2編號3、13,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編號4、6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編號1、7、8、11、12、15、16,均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張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三之2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㈣、事實欄四: 核張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曦在附表四之文書偽簽吳新毓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張曦偽造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欄五: 1、核張曦向國泰世華承辦人員詐取新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換發之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簽帳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吳新毓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張曦偽造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張曦持換發之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簽帳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詐欺取財(換發之新卡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㈥、張曦就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應分別處罰。 二、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凡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存在,即屬已發覺。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張曦為本案各次犯行後,於105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就全部犯行自首,有其刑事自首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4頁),而吳新毓於本院則證稱:我雖然在105年11月間經由申請聯徵中心之資料,已知悉我遭盜辦貸款、盜刷信用卡,但因當時我還在釐清一些事情,不確定要怎麼做,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09至116頁),足見吳新毓雖於張曦具狀自首前已知悉各該犯行,但其並未報警,卷內復無何事證可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張曦具狀自首前,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存在,是張曦自首前,其犯罪仍屬未發覺,其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全部犯行自首,即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何忻恩則不合於自首要件,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張曦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不勞而獲,毫無守法觀念,更罔顧吳新毓之信任,利用吳新毓出借中信信用卡及身分證件之機會,未得吳新毓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前述方式盜刷、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身分使用吳新毓之身分證而詐取相關之商品、服務、貸款及信用卡,不僅使吳新毓及各該發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多筆款項歷時甚久仍未能獲完全清償,更影響交易上對於信用卡交易制度、在職及資力證明文件、身分證件及相關申請文書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吳新毓、各特約商店、發卡及貸款銀行、何簡正、嘉允企業社等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何忻恩亦為圖私利,偽造在職證明文件及薪資袋後交由張曦行使以詐取貸款後朋分利益,同影響交易上對於在職及資力證明文件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吳新毓、中國信託、何簡正及嘉允企業社等人,動機、目的與手段同非可取,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甚微。就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部分,張曦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何 忻恩為高,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較何忻恩為多,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全數坦認犯行, 張曦亦自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並合於自首要件,已見悔意。2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該銀行均達成和解,何 忻恩已履行完畢、張曦亦已為部分賠償,致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並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張曦、何忻恩之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第275 、277、287頁、第289至299頁、第307頁、第338至340頁) ,亦已獲得吳新毓之原諒(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卷二第135頁)。張曦及何忻恩均未曾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2人之前科表可查,足見素行均尚可,暨張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零件協力廠商,月薪約25,000元,家境普通;何忻恩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美容業,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張曦各次之犯罪模式雖相近,但犯罪時間長達近2年,次數達百餘次,總金額更達83萬餘元,被害人亦 不相同,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均尚可,茲念其等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錯誤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而獲得各銀行及吳新毓之原諒。諒以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配合附件二之履行期間,諭知張曦緩刑5年、何忻恩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張曦既已表明願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方式賠償各該銀行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該銀行(本案宣判前已履行部分則應扣除,何忻恩部分則均已履行完畢)。張曦於履行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張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查: 1、張曦為附表一之1編號42、85、89盜刷中信信用卡犯行時所 偽簽之「吳新毓」署名共3枚,因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特約 商店收執,非屬張曦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且附表一之1各編號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足認上開偽造之署名3枚,同因銷毀而不存在,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2、附表二之1所示私文書,已交由中國信託收執,非屬張曦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向中國信託貸款之申請文件中,雖有2份偽簽吳新毓署名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1、61頁),然此係因流程上會讓借款人先簽1份空白申請書,審核後才填上借款金額與期 間,讓借款人核對無誤後才放款,僅因同1份申請書先後掃 瞄存檔,才會出現2份,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觀諸各該約定書之內容完全相同,其中1份僅右下角立約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部分有簽署,其餘均空白,另1份則已填入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等,但2份之「吳新毓」署名,在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均屬一致,堪認張曦僅偽簽吳新毓之署名1枚於約定書上,僅因審核流 程及掃瞄份數之故,始出現填載情形不同之書面,是於約定書上應予沒收之偽造「吳新毓」署名僅有1枚。該文書上偽 造之「吳新毓」署名共3枚(本院卷二第35、47、61頁), 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三之1所示私文書,已交由花旗銀行收執,非屬張曦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吳新毓」署名共2枚(本院卷一第10、11頁),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4、張曦為附表三之2編號1、7、8、11、12、15、16盜刷花旗信用卡犯行時所偽簽之「吳新毓」署名共8枚,因信用卡簽帳 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張曦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8枚偽造之「吳新毓」英文署名(本院卷 一第150、153、157、159頁),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已交由花旗銀行收執,非屬張曦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吳新毓」署名共6枚(本院卷一第18、20頁),均係代表簽名之意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事實欄五所示張曦偽簽「Naomi」之簽帳單私文書,已交由 國泰世華收執,非屬張曦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Naomi」署名1枚(他字卷第35頁),既表彰吳新毓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至何忻恩偽造之附表二之2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其原本及翻 拍之照片電磁紀錄既均未扣案,張曦於警詢復供稱檔案已遺失、何忻恩於偵查中供稱原本已撕毀(見他字卷第61、202 頁),應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張曦已列印出向中國信託行使之附表二之2編 號1影本及向花旗銀行行使之附表二之2編號1、2影本,雖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收執,非屬張曦及何忻恩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影本均與原本有同一效力,其上「嘉允企業社」及「何簡正」之印文,因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外,2份編號1之文書上既各有偽造之「 何簡正」署名1枚(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53頁),仍應 於張曦及何忻恩所為事實欄二及張曦所為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厥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如無法沒收犯罪所得,不但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達根絕犯罪誘因之目標,即應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犯罪所得自不應限於直接所得,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並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同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乃規定個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查: 1、張曦雖向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分別詐得花旗信用卡及國泰信用卡,然各該信用卡均未扣案,張曦於本院亦供稱卡片均已剪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各該信用卡均已停用,有 前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14頁),已無 從繼續使用於犯罪或造成損失,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吳新毓損失均無實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中信信用卡部分,張曦於警詢雖供承已經丟棄(見他字卷第61頁),但該信用卡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張曦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認係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2、張曦之其餘犯罪所得: ⑴張曦與中國信託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清償協議,且該清償協議係將附表一之1各次盜刷金額及附表二之1詐取貸款之金額合併計算張曦應清償之金額,自應以該金額作為張曦尚未實際償還之數額,故附表一之1各次盜刷金額及附表二之1詐取貸款之金額,合計雖有558,741元【附表一之1合計為147,771元、附表二之1為410,970元】,高於附件一之456,620元,但中間之差額102,121元,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要件,而不予宣告沒收,連同至本案宣判時止,已依約清償第1期之40,226元及第2期之11,600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第307、340頁),均應予以扣除。張曦於清償時既未指明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儘先 抵充已到期之債務,是附表一之1編號1至35先到期之信用卡債務共53,036元,及附表二之1抵充100,911元,就附表一之1其餘各編號之信用卡債務及附表二之1剩餘之310,059元信 用貸款債務則無從抵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中國信託,自應於張曦所為事實欄一、二之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張曦嗣後依還款協議條件履行給付,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毋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⑵張曦與花旗銀行達成如附件二所示清償協議,且該清償協議係將附表三之2各次盜刷金額及附表四詐取貸款之金額合併 計算張曦應清償之金額,自應以該金額作為張曦尚未實際償還之數額,故附表三之2各次盜刷金額及附表四詐取貸款之 金額,合計雖有217,029元【附表三之2合計為152,029元、 附表四為65,000元】,高於附件二之168,000元,但中間之 差額49,029元,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而不予宣告沒收,連同至本案宣判時止,已依約清償第1、2期各3,000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第339頁),均應予以扣除。 張曦於清償時既未指明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儘先抵充已到期之債務,是附表三之2編號1至6先到期之信用卡債務全部抵充及編號7抵充1,728元後,尚餘461元,至信用貸款65,000元部分同無從抵充,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花旗銀行,自應於張曦所為事實欄三、四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張曦嗣後依還款協議條件履行給付,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毋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⑶張曦已與國泰世華達成如附件三所示清償協議,並已依約清償第1期之15,000元、第2期5,000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第277、299、340頁),故至本案宣判時止,張曦尚有40,000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國泰世華,自應於張曦所為事實欄五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張曦嗣後依還款協議條件履行給付,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毋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3、何忻恩部分雖分得犯罪所得42,000元,然何忻恩業與中國信託達成如附件一之清償協議,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何忻恩辯護人之陳報狀及匯款單、中國信託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第289、293、307頁),自已 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再宣告沒收。至其對花旗銀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同毋庸宣告沒收。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張曦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曦、何忻恩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何忻恩於105年8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乙份,交由張曦申辦貸款之用 。因認被告張曦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張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張曦、何忻恩之自白及附表二之2之文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㈤及㈧固均記載「吳新毓之嘉允企業社在職證明」得以證明105年4月13日及同年8月23日 行使之事實,然花旗銀行已明確函覆本院稱:附表二之2編 號1之在職證明僅於申辦花旗信用卡時作為佐附之收入證明 資料,非申辦貸款時提供,有該行107年5月7日(107)台消企字第02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見張曦為上 述事實欄四之犯行時,並未行使嘉允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況卷內除附表二之2編號1製作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13日之在職證明外,並無另1份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間之在職證明,公 訴意旨未查,遽認有第2份偽造之在職證明,已嫌無據。 ㈡、張曦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5年8月23日我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時,我有請何忻恩再做1次在職證明等語(見 他字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87頁)。何忻恩於偵查及本院 雖供稱:我確實有在105年8月23日前某時,再次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交給張曦去申請信用卡或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惟卷內並無第2份在職證明可供比對,無從印證張曦或何忻恩供述之真實性,花旗銀行檢送之核貸資料,亦無第2份在職證明,復無其他證據得以 補強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不得以其2人之自白互為補強, 自應為有利張曦之認定,張曦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四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張曦被訴附表一之2各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何忻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張曦未經吳新毓同意,擅自持中信信用卡為附表一之2各編號之各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 吳新毓」之署押後,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以為係吳新毓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被告張曦。因認被告張曦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偽簽吳新毓簽名」,附表編號1亦載明「偽簽 吳新毓署押…交付…店員」等語,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起訴)。㈡被告何忻恩則與張曦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何忻恩於105年8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1,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乙份,交由張曦申辦貸款之用。因認何忻恩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三、公訴意旨認張曦、何忻恩另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張曦、何忻恩之自白、吳新毓之證述及中信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為其論據。惟查: ㈠、張曦部分: 1、張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中信信用卡是吳新毓申辦的,一開始我跟她借用來付電話費帳單,我再把錢給他,附表一之2都是遠傳電信的費用,是有經過吳新毓同意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330頁)。吳新毓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請中信信用卡是在100年間的事情,因為我結婚後很快就生小孩,在105年5月前 我都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刷卡消費,且我103年之後就 沒有收到帳單,所以我核對過刷卡紀錄後可以確認從103年9月25日之後,除遠傳電信以外的消費均非我所為,因為我自己也是使用遠傳電信,但我長時間沒在使用那張卡,所以我不記得那張卡何時開始不在我身上,也不確定張曦當時有無跟我借中信信用卡及我有無借她讓她刷卡繳遠傳電信費。張曦在105年間跟我借身分證件及存摺、印章,說要去問可否 辦貸款乙事時,我也是很信任她,加上當時我要帶小孩很忙,所以她存摺、印章沒還我,我也忽略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3 頁)。 2、以張曦與吳新毓2人交情甚篤,吳新毓對張曦甚為信任,可 將身分證件、存摺、印章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均交由張曦持用,且吳新毓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證稱中信信用卡係張曦以非法手段取得占有,吳新毓又不復記憶其究竟有無同意出借中信信用卡讓張曦刷卡繳付電信費用,或有無明確之出借期限,已難認定張曦使用中信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必定未經吳新毓之同意。再佐諸信用卡涉及個人經濟信用,一般持卡人理當妥善保管,如發現遺失或遭盜用,必將立即掛失及報案,不至使他人得長期任意盜刷,持卡人本人卻渾然不知。吳新毓自103年9月25日後長達2年未曾使用 該信用卡,卻始終未發現該信用卡已不在身邊,更不知該信用卡遭張曦盜刷而無報案或掛失之舉,暨其105年間出借存 摺及印章予張曦後,仍未注意張曦有無歸還等節,可認吳新毓應確有將中信信用卡借予張曦使用,僅因忙於家務而遺忘有出借卡片乙事,張曦又更改帳寄地址使吳新毓無法收受帳單,吳新毓始因而長達2年時間未曾注意到中信信用卡仍在 張曦處尚未收回,較為合理可信,是張曦供稱其原先係向吳新毓借用中信信用卡以支付電話費帳單乙節,即非全然無稽。起訴書附表編號1復已明確記載「張曦於102、103年間借 用吳新毓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話費用」等語,更徵檢察官亦認定張曦使用中信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部分,有得吳新毓之授權,故附表一之2各編號之各次消費,既無確實證據可 證張曦已逾越吳新毓之授權範圍,即難論以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縱有成罪,亦係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附予敘明),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3、又各該次消費金額均未逾3,000元,依中國信託當時規定均 屬免簽名之消費,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無簽帳單可認定張曦確有簽署吳新毓之署名,已難認有簽署署押之事實。況前已認定此部分有得吳新毓之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張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 ㈡、何忻恩部分: 1、何忻恩於偵查及本院雖供稱:我確實有在105年8月23日前某時,再次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交給張曦去申請信用卡或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張曦 於偵查及本院則證稱:我在105年8月份為了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有請何忻恩再做1次吳新毓之在職證明,但我不記得 有無用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背面),惟卷內並無何忻恩偽造之第2份在職證明,已如前 述,尚難認確有第2份偽造之在職證明,且與附表二之2編號1之在職證明不同。況前已認定何忻恩於105年4月間偽造附 表二之2文件後,係將之拍照並以電子檔傳送予張曦,故即 令何忻恩確有於8月間再次傳送在職證明電子檔予張曦,仍 無法排除何忻恩係將附表二之2編號1之文書重新拍照後傳送予張曦,僅因張曦未將之印出詳細核對,始誤以為有第2份 在職證明之可能性。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何忻恩有偽造第2份與附表二之2編號1不同之在職證明書,即應為有利於 何忻恩之認定,認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再次偽造在職證明書。何忻恩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同應為無罪諭知。 2、另就張曦所為上述事實欄三所載以附表二之2文書申請花旗 信用卡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僅有張曦(見起訴書第2頁 第2行後半段開始;起訴書附表編號3、4復未為任何何忻恩 犯行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記載,論罪部分更僅載明何忻恩就編號2、5部分始為共同正犯),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何忻恩此部分犯嫌。縱令有起訴,前亦已詳細說明何忻恩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以詐取貸款為目的而行使附表二之2偽造之文書 ,何忻恩自無須就張曦申請花旗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此部分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2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被告張曦盜刷吳新毓申辦之中信信用卡部分論罪科 刑一覽表,即事實欄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及數目 │ 主 文 │ │ │ │)及方式 │ (新臺幣/元)│ │ │ ├──┼────┼─────────┼───────┼─────────┼─────────┤ │ 1 │104年10 │雅虎輕鬆付-Y7259/ │ 75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月19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4年10 │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 546│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26日 │司/不明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4年12 │點點印/不明 │ 53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2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4年12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 79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9日 │司/不明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12 │DAPHNE高雄裕誠店/ │ 99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25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12 │薄多義高雄裕誠店/ │ 603│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25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5年1月│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 1,192│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限公司/不明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5年1月│小三美日美妝高雄裕│ 19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 │誠店/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5年1月│拓元售票系統/網路 │ 9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7日 │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0 │105年1月│紅陽科技-春地嬉遊 │ 1,69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 │數位/不明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5年1月│Abercrombie Fitch/│ 14,217│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8日 │網路刷卡 │(另有185元國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外交易手續費)│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2 │105年1月│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553│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8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3 │105年2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2筆交易,金額 │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實體商店 │分別為180與561│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105年2月│漢神百貨/實體商店 │ 1,20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5年2月│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 3,70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 │司/不明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105年2月│頂好Wellcome/實體 │ 271│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105年2月│小北百貨慶豐店/實 │ 15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3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105年2月│九乘九文具專家自由│ 87│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4日 │店/實體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9 │105年3月│家樂福鼎山店/實體 │ 36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8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0 │105年3月│中信銀ATM三民分行/│ 2,000│ 無 │張曦犯非法由自動付│ │ │9日 │預借現金 │(另有220元預 │ │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借現金手續費)│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1 │105年3月│全聯高雄博愛店/實 │ 1,00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9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2 │105年3月│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 51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司/不明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105年3月│九乘九文具專家明倫│ 9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店/實體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4 │105年3月│新高橋藥局裕明店/ │ 247│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5 │105年3月│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 6,0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30日 │限公司/不明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6 │105年4月│紅陽科技ZOOCCi/不 │ 1,29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6日 │明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105年4月│雅虎輕鬆付-Y6050/ │ 68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6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8 │105年4月│麗登網路藥妝館/網 │ 1,5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6日 │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9 │105年4月│中油仁德服務區北上│ 1,13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9日 │站/實體商店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105年4月│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 1,190│ 無 │張曦犯詐欺得利罪,│ │ │1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105年4月│摩曼頓太平第七門市│ 1,96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105年4月│台亞西螺站/實體商 │ 896│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3 │105年4月│頂好Wellcome/實體 │ 337│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6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4 │105年4月│雅虎輕鬆付-Y2328/ │ 49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19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5 │105年4月│雅虎輕鬆付-Y9516/ │ 4,2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0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6 │105年4月│ITUNES.COM/網路刷 │ 3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4日 │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7 │105年4月│易遊網/網路刷卡 │ 27,6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9日 │ │(共分3期,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9200)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8 │105年5月│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共2筆交易,金 │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 │實體商店 │額各358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壹拾陸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105年5月│新高橋藥局美東二店│ 22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105年5月│ITUNES.COM/網路刷 │ 5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7日 │卡 │(另有1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 │105年6月│PIZZA HUT必勝客/實│ 457│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7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105年6月│捷安特高雄女性旗艦│ 10,125│不明,從對被告最有│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6日 │店/實體商店 │ │利之認定,僅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吳新毓」署名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 │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3 │105年7月│日本橋資訊廣場高雄│ 848 │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6日 │分公司/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 │105年7月│中信銀ATM統一美珍/│ 2,000│ 無 │張曦犯非法由自動付│ │ │9日 │預借現金 │(另有220元預 │ │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借現金手續費)│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5 │105年7月│國家書店/實體商店 │ 29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9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105年7月│小三美日美妝裕誠店│ 27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105年7月│生活工廠熱河門市/ │ 35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8 │105年7月│家樂福十全店/實體 │ 25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105年7月│全聯高雄明倫店/實 │ 171│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30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 │105年8月│雅虎輕鬆付-Y0193/ │ 2,45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1 │105年8月│華娛KKTIX/網路商店│ 3,6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6日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2 │105年8月│頂好Wellcome/實體 │ 212│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8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壹拾貳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 │105年8月│九乘九文具博愛店/ │ 17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9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4 │105年8月│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6│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7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陸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5 │105年8月│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5│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6 │105年8月│Abercrombie/網路刷│ 2,629│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4日 │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7 │105年8月│小三美日輸入/網路 │ 796│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4日 │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玖拾陸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105年8月│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5,78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5日 │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9 │105年8月│ITUNES.COM/網路刷 │ 6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5日 │卡 │(另有1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0 │105年8月│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109│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9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1 │105年8月│漢神百貨/實體商店 │ 78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31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2 │105年9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共2筆交易,金 │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1日 │司/網路刷卡 │額各563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3 │105年9月│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18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 │105年9月│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39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5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玖拾肆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105年9月│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21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8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 │105年9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共2筆交易,金 │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8日 │司/網路刷卡 │額各510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 │105年9月│A+1精品百貨澄清店/│ 111│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8 │105年9月│全聯高雄明倫店/實 │ 12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0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貳拾肆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9 │105年9月│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5│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0 │105年9月│Hotel dua/實體商店│ 1,65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1 │105年9月│UBER TW/網路刷卡 │ 217 │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14日 │ │(另有3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2 │105年9月│UBER TW/網路刷卡 │ 315 │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1日 │ │(另有4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3 │105年9月│全聯高雄大樹店/實 │ 2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4 │105年9月│ITUNES.COM/網路刷 │ 6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9日 │卡 │(另有1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5 │105年10 │SIM TREE/實體商店 │ 65│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3日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6 │105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4│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3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7 │105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7│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6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柒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8 │105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5│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1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9 │105年10 │生活工場分期/實體 │ 756│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1日 │商店 │(共分2期,各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378)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陸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0 │105年10 │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233│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4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參拾參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1 │105年10 │中信銀ATM九如簡易 │ 6,900│ 無 │張曦犯非法由自動付│ │ │月15日 │分行/預借現金 │(另有392元預 │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 │ │借現金手續費)│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2 │105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5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5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拾捌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3 │105年10 │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103│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8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4 │105年10 │全聯高雄美術東店/ │ 131│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 │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參拾壹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 │105年10 │家樂福澄清店/實體 │ 10,000│不明,從對被告最有│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1日 │商店 │ │利之認定,僅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吳新毓」署名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6 │105年11 │UBER TW/網路刷卡 │ 22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月2日 │ │(另有3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7 │105年11 │UBER TW/網路刷卡 │ 98│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月8日 │ │(另有1元國外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手續費)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玖拾捌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8 │105年11 │隆韻國際聯合有限公│ 70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月18日 │司/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9 │105年11 │奇雅銀樓/實體商店 │ 9,700│不明,從對被告最有│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0日 │ │ │利之認定,僅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吳新毓」署名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之2【被告張曦被訴盜刷吳新毓申辦之中信信用卡無罪部 分】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及數目 │ 主 文 │ │ │ │)及方式 │ (新臺幣/元)│ │ │ ├──┼────┼─────────┼───────┼─────────┼─────────┤ │ 1 │104年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625│ 無 │張曦無罪。 │ │ │月2日 │司/不明 │ │ │ │ ├──┼────┼─────────┼───────┼─────────┼─────────┤ │ 2 │104年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645│ 無 │張曦無罪。 │ │ │月2日 │司/不明 │ │ │ │ ├──┼────┼─────────┼───────┼─────────┼─────────┤ │ 3 │104年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535│ 無 │張曦無罪。 │ │ │月3日 │司/不明 │ │ │ │ ├──┼────┼─────────┼───────┼─────────┼─────────┤ │ 4 │105年1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129│ 無 │張曦無罪。 │ │ │6日 │司/不明 │ │ │ │ ├──┼────┼─────────┼───────┼─────────┼─────────┤ │ 5 │105年2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213│ 無 │張曦無罪。 │ │ │5日 │司/不明 │ │ │ │ ├──┼────┼─────────┼───────┼─────────┼─────────┤ │ 6 │105年3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418│ 無 │張曦無罪。 │ │ │5日 │司/不明 │ │ │ │ ├──┼────┼─────────┼───────┼─────────┼─────────┤ │ 7 │105年4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514│ 無 │張曦無罪。 │ │ │4日 │司/不明 │ │ │ │ ├──┼────┼─────────┼───────┼─────────┼─────────┤ │ 8 │105年6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682│ 無 │張曦無罪。 │ │ │3日 │司/網路刷卡 │ │ │ │ ├──┼────┼─────────┼───────┼─────────┼─────────┤ │ 9 │105年7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235│ 無 │張曦無罪。 │ │ │4日 │司/網路刷卡 │ │ │ │ ├──┼────┼─────────┼───────┼─────────┼─────────┤ │ 10 │105年7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450│ 無 │張曦無罪。 │ │ │22日 │司高雄某門市/實體 │ │ │ │ │ │ │商店 │ │ │ │ ├──┼────┼─────────┼───────┼─────────┼─────────┤ │ 11 │105年8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356│ 無 │張曦無罪。 │ │ │3日 │司/網路刷卡 │ │ │ │ ├──┼────┼─────────┼───────┼─────────┼─────────┤ │ 12 │105年9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551│ 無 │張曦無罪。 │ │ │3日 │司/網路刷卡 │ │ │ │ ├──┼────┼─────────┼───────┼─────────┼─────────┤ │ 13 │105年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228│ 無 │張曦無罪。 │ │ │月4日 │司/網路刷卡 │ │ │ │ └──┴────┴─────────┴───────┴─────────┴─────────┘ 附表一之3【被告張曦盜刷吳新毓申辦之中信信用卡未經起訴部 分】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及數目 │ │ │ │)及方式 │ (新臺幣/元)│ │ ├──┼────┼─────────┼───────┼─────────┤ │ 1 │103年9月│A+1精品百貨澄清店/│ 146│ 無 │ │ │25日 │實體商店 │ │ │ ├──┼────┼─────────┼───────┼─────────┤ │ 2 │103年9月│全聯高雄九如店/實 │ 269│ 無 │ │ │25日 │體商店 │ │ │ ├──┼────┼─────────┼───────┼─────────┤ │ 3 │103年9月│中油高鳳站/實體商 │ 78│ 無 │ │ │29日 │店 │ │ │ ├──┼────┼─────────┼───────┼─────────┤ │ 4 │103年10 │中油高鳳站/實體商 │ 72│ 無 │ │ │月2日 │店 │ │ │ ├──┼────┼─────────┼───────┼─────────┤ │ 5 │103年10 │雅虎輕鬆付-Y3765/ │ 1,475│ 無 │ │ │月3日 │網路刷卡 │ │ │ ├──┼────┼─────────┼───────┼─────────┤ │ 6 │103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73│ 無 │ │ │月6日 │商店 │ │ │ ├──┼────┼─────────┼───────┼─────────┤ │ 7 │103年10 │遠傳i-pay/網路刷卡│ 2,375│ 無 │ │ │月7日 │ │ │ │ ├──┼────┼─────────┼───────┼─────────┤ │ 8 │103年10 │中信銀ATM統一覺民/│ 12,000│ 無 │ │ │月9日 │預借現金 │(另有570元預 │ │ │ │ │ │借現金手續費)│ │ ├──┼────┼─────────┼───────┼─────────┤ │ 9 │103年10 │中油林森二路站/實 │ 1,000│ 無 │ │ │月10日 │體商店 │ │ │ ├──┼────┼─────────┼───────┼─────────┤ │ 10 │103年10 │時光對白旅棧有限公│ 2,000│ 無 │ │ │月10日 │司/不明 │ │ │ ├──┼────┼─────────┼───────┼─────────┤ │ 11 │103年10 │統一星巴克西屯中科│ 105│ 無 │ │ │月10日 │門市/實體商店 │ │ │ ├──┼────┼─────────┼───────┼─────────┤ │ 12 │103年10 │千越加油站/實體商 │ 195│ 無 │ │ │月11日 │店 │ │ │ ├──┼────┼─────────┼───────┼─────────┤ │ 13 │103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92│ 無 │ │ │月14日 │商店 │ │ │ ├──┼────┼─────────┼───────┼─────────┤ │ 14 │103年10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 800│ 無 │ │ │月14日 │限公司/不明 │ │ │ ├──┼────┼─────────┼───────┼─────────┤ │ 15 │103年10 │NEW HOUSE/實體商店│ 429│ 無 │ │ │月18日 │ │ │ │ ├──┼────┼─────────┼───────┼─────────┤ │ 16 │103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73│ 無 │ │ │月19日 │商店 │ │ │ ├──┼────┼─────────┼───────┼─────────┤ │ 17 │103年10 │生活工廠覺民門市/ │ 710│ 無 │ │ │月22日 │實體商店 │ │ │ ├──┼────┼─────────┼───────┼─────────┤ │ 18 │103年10 │中油覺民路站/實體 │ 77│ 無 │ │ │月25日 │商店 │ │ │ ├──┼────┼─────────┼───────┼─────────┤ │ 19 │103年10 │新高橋藥局陽明店/ │ 280│ 無 │ │ │月29日 │實體商店 │ │ │ ├──┼────┼─────────┼───────┼─────────┤ │ 20 │103年10 │中油高鳳站/實體商 │ 68│ 無 │ │ │月30日 │店 │ │ │ ├──┼────┼─────────┼───────┼─────────┤ │ 21 │103年11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194│ 無 │ │ │月2日 │/實體商店 │ │ │ ├──┼────┼─────────┼───────┼─────────┤ │ 22 │103年11 │遠傳i-pay/網路刷卡│ 1,912│ 無 │ │ │月4日 │ │ │ │ ├──┼────┼─────────┼───────┼─────────┤ │ 23 │103年12 │遠傳i-pay/網路刷卡│ 1,530│ 無 │ │ │月3日 │ │ │ │ ├──┼────┼─────────┼───────┼─────────┤ │ 24 │104年1月│雅虎輕鬆付-Y5565/ │ 1,600│ 無 │ │ │5日 │網路刷卡 │ │ │ ├──┼────┼─────────┼───────┼─────────┤ │ 25 │104年1月│達美樂澄清店/實體 │ 374│ 無 │ │ │25日 │商店 │ │ │ ├──┼────┼─────────┼───────┼─────────┤ │ 26 │104年2月│遠傳i-pay/網路刷卡│ 1,646│ 無 │ │ │2日 │ │ │ │ ├──┼────┼─────────┼───────┼─────────┤ │ 27 │104年2月│雅虎輕鬆付-Y2121/ │ 699│ 無 │ │ │15日 │網路刷卡 │ │ │ ├──┼────┼─────────┼───────┼─────────┤ │ 28 │104年3月│遠傳電信費用/不明 │ 1,750│ 無 │ │ │8日 │ │ │ │ ├──┼────┼─────────┼───────┼─────────┤ │ 29 │104年4月│遠傳i-pay/網路刷卡│ 1,610│ 無 │ │ │4日 │ │ │ │ ├──┼────┼─────────┼───────┼─────────┤ │ 30 │104年4月│Abercrombie/不明 │ 3,635│ 無 │ │ │14日 │ │ │ │ ├──┼────┼─────────┼───────┼─────────┤ │ 31 │104年4月│品冠國際旅行社/不 │ 20,000│ 無 │ │ │14日 │明 │ │ │ ├──┼────┼─────────┼───────┼─────────┤ │ 32 │104年5月│遠傳i-pay/網路刷卡│ 1,558│ 無 │ │ │6日 │ │ │ │ ├──┼────┼─────────┼───────┼─────────┤ │ 33 │104年5月│雅虎輕鬆付-Y0193、│2筆消費,金額 │ 無 │ │ │12日 │Y6586/網路刷卡 │分別為3,400與2│ │ │ │ │ │,548 │ │ ├──┼────┼─────────┼───────┼─────────┤ │ 34 │104年5月│品冠國際旅行社/不 │ 23,800│ 無 │ │ │13日 │明 │ │ │ ├──┼────┼─────────┼───────┼─────────┤ │ 35 │104年6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702│ 無 │ │ │4日 │司/不明 │ │ │ ├──┼────┼─────────┼───────┼─────────┤ │ 36 │104年7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739│ 無 │ │ │5日 │司/不明 │ │ │ ├──┼────┼─────────┼───────┼─────────┤ │ 37 │104年7月│富邦產險/不明 │ 658│ 無 │ │ │15日 │ │ │ │ ├──┼────┼─────────┼───────┼─────────┤ │ 38 │104年8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541│ 無 │ │ │5日 │司/不明 │ │ │ ├──┼────┼─────────┼───────┼─────────┤ │ 39 │104年8月│PayEasy康迅數位/不│ 1,400│ 無 │ │ │30日 │明 │ │ │ ├──┼────┼─────────┼───────┼─────────┤ │ 40 │104年9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675│ 無 │ │ │4日 │司/不明 │ │ │ └──┴────┴─────────┴───────┴─────────┘ 附表二之1【被告張曦偽造,於105年4月13日向中國信託行使之 文書,即事實欄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 │ 1 │中國信託個│105年4月13日│1、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新│左列偽造之「吳新毓│ │ │人信用貸款│ │ 毓」署名1枚。 │」署名3枚,均沒收 │ │ │申請書、約│ │2、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簽名欄偽造之「吳新毓」 │。 │ │ │定書、聲明│ │ 署名1枚。 │ │ │ │書等 │ │3、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新毓」 │ │ │ │ │ │ 署名1枚。 │ │ │ │ │ │(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46至57頁、卷二│ │ │ │ │ │第35至53頁、第61至67頁) │ │ └──┴─────┴──────┴───────────────────────┴─────────┘ 附表二之2【何忻恩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 ┌──┬──────┬──────┬──────────────────┬───────┐ │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卷證出處 │ ├──┼──────┼──────┼──────────────────┼───────┤ │ 1 │員工職務證明│105年4月13日│1、吳新毓(身分資料為真,不予揭露) │他字卷第20、12│ │ │書 │ │ 於104年9月5日到職,現任嘉允企業社│7、158頁、本院│ │ │ │ │ 員工,薪資35,000元。 │卷一第16頁、卷│ │ │ │ │2、於公司/董事長簽章欄盜蓋「嘉允企業│二第53頁 │ │ │ │ │ 社」、「何簡正」印文各1枚,並偽造│ │ │ │ │ │ 「何簡正」署名1枚。 │ │ ├──┼──────┼──────┼──────────────────┼───────┤ │ 2 │薪資袋 │105年4月13日│1、吳新毓105年4月份員工薪資: │他字卷第159頁 │ │ │ │ │ 基本薪資:30,000 │、本院卷一第17│ │ │ │ │ 伙食:1,000 │頁 │ │ │ │ │ 交通津貼:1,000 │ │ │ │ │ │ 全勤:3,000 │ │ │ │ │ │ 應領金額:35,000 │ │ │ │ │ │ 實付金額:35,000 │ │ │ │ │ │2、於空白處盜蓋「嘉允企業社」印文1枚│ │ │ │ │ │ 。 │ │ └──┴──────┴──────┴──────────────────┴───────┘ 附表三之1【被告張曦偽造,於105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行使之 文書,即事實欄三】 ┌──┬─────┬──────┬───────────────────────┬─────────┐ │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 │ 1 │花旗萬事達│105年4月13日│1、申請書第1頁個人資料告知書簽收欄偽造之「吳新│左列偽造之「吳新毓│ │ │/VISA信用 │ │ 毓」署名1枚。 │」署名2枚,均沒收 │ │ │卡申請書 │ │2、申請書第2頁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新毓」│。 │ │ │ │ │ 署名1枚。 │ │ │ │ │ │(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 │ │ └──┴─────┴──────┴───────────────────────┴─────────┘ 附表三之2【被告張曦冒用吳新毓身分後盜刷其申辦之花旗信用 卡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即事實欄三】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及數目 │ 主 文 │ │ │ │)及方式 │ (新臺幣/元)│ │ │ ├──┼────┼─────────┼───────┼─────────┼─────────┤ │ 1 │105年4月│五福鐘錶有限公司/ │共刷2筆,分別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日 │實體商店 │為1,200、21,00│「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0 │2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2枚, │ │ │ │ │ │ │沒收。 │ ├──┼────┼─────────┼───────┼─────────┼─────────┤ │ 2 │105年4月│頂好Wellcome/實體 │ 43│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 │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4月│雅虎輕鬆付-Y019/網│ 1,7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8日 │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5年4月│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 27,600│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29日 │限公司/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5 │105年4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400│ 無 │張曦犯詐欺得利罪,│ │ │29日 │司/實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5年5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1,358│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1日 │司/網路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7 │105年5月│家樂福十全店/實體 │ 2,189│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日 │商店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 │105年5月│生活工場熱河門市/ │ 1,099│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日 │實體商店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 │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9 │105年5月│小北百貨慶豐店/實 │ 208│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3日 │體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5年5月│頂好Wellcome/實體 │ 17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23日 │商店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105年5月│紅番茄傢飾館/實體 │ 3,475│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 │商店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 │ │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2 │105年7月│家樂福澄清店/實體 │ 70,000│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28日 │商店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5年8月│家樂福內壢店/網路 │ 207│ 無 │張曦犯行使偽造準私│ │ │3日 │刷卡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105年8月│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80│ 無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 │ │31日 │限公司/實體商店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捌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105年10 │家樂福澄清店/實體 │ 12,000│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1日 │商店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6 │105年11 │奇雅銀樓/實體商店 │ 9,300│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0日 │ │ │「吳新毓」英文署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吳新│ │ │ │ │ │ │毓」英文署名1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四【被告張曦偽造,於105年8月23日向花旗銀行行使之文書,即事實欄四】 ┌──┬─────┬──────┬───────────────────────┬─────────┐ │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 │ 1 │花旗銀行卡│105年8月23日│1、申請書第1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新毓」署名│左列偽造之「吳新毓│ │ │友滿福貸申│ │ 3枚。 │」署名6枚,均沒收 │ │ │請書暨約定│ │2、申請書第3頁借款人欄偽造之「吳新毓」署名3枚 │。 │ │ │書 │ │ 。 │ │ │ │ │ │(他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 │ │ └──┴─────┴──────┴───────────────────────┴─────────┘ 附表五【被告張曦有罪部分所犯各罪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 事實欄一 │張曦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 │ 2 │ 事實欄二 │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之1「沒收範圍」欄所載署名及附表二之2編號│ │ │ │1特種文書上偽造之「何簡正」署名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事實欄三 │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之1「沒收範圍」 │ │ │ │欄所載署名及附表二之2編號1特種文書上偽造之「何簡正」署│ │ │ │名1枚,均沒收。又犯附表三之2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 │ │ │如附表三之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 │ 4 │ 事實欄四 │張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沒收範圍」欄所載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事實欄五 │張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Naomi」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張曦、何忻恩應履行向中國信託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方式及條件】 ┌─────────────────────────────┐ │一、張曦願給付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456,620元。給付方式為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中國信託指定帳戶,於民國108年8月25│ │ 日前先給付40,226元,餘款416,394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 │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 │ │ 前給付11,600元,最後1期則應給付10,394元,如有一期未給 │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張曦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51,826元) │ │二、何忻恩願給付中國信託80,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 │ 入中國信託指定帳戶,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何忻恩於本案宣判前已如數給付完畢) │ └─────────────────────────────┘ 附件二【張曦、何忻恩應履行向花旗銀行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方式及條件】 ┌─────────────────────────────┐ │一、張曦願給付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給付方式為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花旗銀行指定帳戶,自民國108年9月15│ │ 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分為5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 │ 全部到期。 │ │ (張曦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6,000元) │ │二、何忻恩願給付花旗銀行5,736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 │ │ 入花旗銀行指定帳戶,於108年8月23日前給付完畢。 │ │ (何忻恩於本案宣判前已如數給付完畢) │ └─────────────────────────────┘ 附件三【張曦應履行向國泰世華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方式及條件】 ┌─────────────────────────────┐ │張曦願給付國泰世華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國泰世華指定帳戶,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前先給付│ │15,000元,餘款45,000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 │ │一期未給付,除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張曦願再給付14,7│ │10元之利息。 │ │(張曦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