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被 告 陳政良 被 告 黃一哲 被 告 吳育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被 告 方勝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436號、107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癸○○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明知其與癸○○並未約妥合作土方工作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邀約癸○○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 間11時許,前往臺南市○○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同不知情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到場助勢。席間,丙○○藉詞癸○○前已答應合作土方工作事宜,致丙○○已支付金錢承租機具等,受有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要求癸○○賠償,癸○○不從, 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丙○○即在包廂內摔擲玻璃杯,並徒手毆打癸○○之胸部(未成傷),在場之其他人見狀,則將癸○○壓坐在椅子上,丙○○遂向癸○○恫稱:「你要拿出100萬元作為補償,若你拿不出100萬元,我就要斷你1隻 手、1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之方式,致癸○○ 心生畏懼。相隔半小時後,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述「乙」、公訴意旨㈠)進入上開包廂,與癸○○相約前往另一包廂內談判,辛○○亦要求癸○○賠償丙○○100 萬元,癸○○乃虛委應付辛○○,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藉故逃離現場,之後四處躲藏,丙○○因而無法遂其犯行。 二、壬○○、乙○○與庚○○因認癸○○與渠等合作土方工作之分帳不清,欲找癸○○出來談判,壬○○即以洽談工作為由,邀約癸○○到場,並由壬○○於106年2月17日19時許,駕車搭載癸○○與丑○○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由在場之壬○○、乙○○、庚○○、甲○○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癸○○商談。洽談約半小時後,壬○○等人欲移往他處談判,壬○○、乙○○、庚○○、甲○○與該2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癸○○與丑○○分開後,由其中1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拉住癸○○的手,要求癸○○上車,庚 ○○即駕車搭載癸○○、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壬○○、乙○○、丑○○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搭乘另1台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之某砂石場 (下稱砂石場)談判。於同日21時許抵達前揭砂石場,壬○○、乙○○、庚○○、甲○○等人與癸○○商談約10多分鐘後,渠等復欲移往他處談判,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將手搭在癸○○之肩膀上,要求癸○○上車,一行人以同樣之乘車方式,分乘2輛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2之38號之長潭宮。前往長潭宮之途中,甲○○因知悉丙○ ○在尋找癸○○之下落,乃撥打電話給丙○○,告知渠等欲將癸○○帶往長潭宮乙事。於同日22時許抵達長潭宮後,壬○○、乙○○、庚○○、甲○○等人在長潭宮內與癸○○商談約10多分鐘後,渠等即走出長潭宮外抽菸,並由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跟在癸○○身旁,其他人亦均聚集在長潭宮外,使癸○○無法離開。相隔約半小時後,丙○○、辛○○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分乘2輛車抵達長潭宮,看見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帶往 該處之癸○○,丙○○、辛○○與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壬○○、乙○○、庚○○、甲○○及2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辛○○與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走上前,由丙○○將癸○○踢到田裡,再持竹竿將癸○○自田裡拉起來後,丙○○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癸○○之手部、背部等處,並以手銬銬住癸○○,使癸○○無法離開,且致癸○○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辛○○則藉此種對癸○○施以強暴手段,致癸○○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之狀態下,要求癸○○賠償丙○○,癸○○因而稱願賠償50萬元,丙○○接續對癸○○恫稱:若未照協議內容賠償50萬元,以後看到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之方式,致癸○○心生畏懼。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丙○○、辛○ ○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見癸○○已答應賠償,即駕車離開現場,之後由庚○○駕車搭載癸○○與丑○○返回壬○○之租屋處。惟癸○○之後仍未支付款項與丙○○,丙○○、辛○○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無法遂渠等之犯行。 三、乙○○、庚○○得知劉○銘(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妹劉○宜(真實姓名詳卷)遭丁○○性侵害乙事(丁○○涉乘機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刑),見有利可圖,明知未受劉○銘委託處理此事,乙○○與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5日15時許,邀集 不知未受委任乙情之戊○○、李玉祺、黃昶晉、林峯良、念義欽(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10多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外,以人多勢眾之勢,並由庚○○假 冒為劉○銘之叔叔,造成丁○○心理壓力之方式,脅迫丁○○,使丁○○自由意志遭壓制,而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共200萬元)。同日22時,乙○○與庚○○接續召集不知情之戊○○、李玉祺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丁○○父親之住處,要求丁○○之父親給付和解款項。乙○○、庚○○接續於同年4月10日21時許,與 丁○○及其父母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安生 命禮儀公司(下稱本安公司)談判,丁○○因懾於前揭乙○○、庚○○等人對其之脅迫,乃答應以100萬元和解,其中 50萬元之部分,由丁○○簽立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10張、面 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共50萬元),其餘50萬元之部分,以現金支付,丁○○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且約明隔日再給付30萬元現金。嗣劉○銘收取該20萬元現金後,由乙○○取走並朋分花用殆盡。 四、乙○○因見丁○○遲未給付30萬元之和解款項,遂於106年4月11日起,多次催促劉○銘向丁○○催討,復於106年4月12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銘,要求劉○銘好好處理和解金乙事,因劉○銘並無再向丁○○催討之意願,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銘恫稱:這件事情如果沒有好好處理,我會教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銘,致劉○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乙○○因無法聯繫上劉○銘,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真實姓名詳卷)及母親李○雯(真實姓名詳卷)出面,討論關於丁○○涉性侵害劉○宜而賠償等事,竟與戊○○、張恒豪(前揭2人均未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13日23時許,由乙○○指派戊○○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地址詳卷)劉○輝之工作處所找劉○輝,戊○○、張恒豪及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抵達上址後,即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戊○○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暫勿離去,並要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以上開舉止脅迫劉○輝,致劉○輝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勢,恐不聽從,會有人身安全之危險,而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待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戊○○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乙○○、不知情之庚○○(另經諭知無罪如「乙」、公訴意旨㈢)等人商談,乙○○與戊○○、張恒豪等人則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劉○銘行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癸○○、丁○○、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或有疏漏,自得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並特定其起訴範圍,故本院之審理自得以經更正補充後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為主要依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記載「乙○○、丙○○、辛○○、庚○○、甲○○、壬○○因覬覦癸○○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急欲從中牟利,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19時許,由丙○○、辛○○ 出面邀約癸○○至台南市○○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酒店飲酒作樂,席間藉故以癸○○有工程款未付為由要求癸○○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作為補償,癸○○驚覺事態嚴重虛委 應付丙○○、辛○○,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為由逃離現場後四處躲藏。」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乙○○、庚○○、甲○○、壬○○就此部分,與被告丙○○、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公訴檢察官嗣以107年9月2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僅將被告丙○○、辛○○列為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人,自可認被告乙○○、庚○○、甲○○、壬○○就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庚○○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起因於丁○○涉對劉○宜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此有橋頭地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訴三卷第71至76頁 ),被告乙○○、庚○○等人則藉機強行介入處理和解事宜,而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並為後續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又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劉○宜、其胞兄劉○銘、劉○輝、其母李○雯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張恒豪、李○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86頁、訴三卷 第90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丙○○等6人及被告乙○○之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卷第9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癸○○到場,並要求告訴人癸○○賠償100萬元,期間有摔擲玻璃 杯、毆打告訴人癸○○胸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已跟癸○○約好要合作土方工程,在工作之前本來就要先租地、租機具,案發當天,我因與癸○○起口角,才摔杯子、並打癸○○之胸膛,後來是旁邊的人看我們在打架,把我們扯開,且壓坐在椅子上,但我並沒有說要斷他1隻手、1隻腳,我只是說看要怎麼一起分擔,賠償機具方面的損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丙○○是否有對告訴人癸○○恫稱,若其不賠償100萬元 ,即要斷其1隻手、1隻腳等恐嚇之話語?⑵被告丙○○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對告訴人癸○○稱上開恐嚇話語,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5日 晚間,丙○○邀約我去臺南市○○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酒店,要講土方工作的事情,我有帶朋友丑○○前往,對方約6、7人,我們到的時候先聊工作,丙○○問說何時要出貨給他們,並說他被他「兄哥」罵說怎麼都沒有貨來,我就說日期還沒有定好,價錢也還沒有談好,聊到一半,丙○○就摔杯子了,裡面的人就全部站起來,丙○○先動手捶我的胸口1、2下,接下來有人潑我酒,並把我押在旁邊的椅子上,丙○○叫我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斷我1隻手、1隻腳,當時丑○○坐在我對面,他有站起來勸,但有人跟他說沒他的事,叫他坐著就好了,後來辛○○才進來包廂,因為氣氛很不好,我就約辛○○去另外1個包廂談,談的過程也都是在喊 價,我那時候想要先脫身,就假裝答應要賠償100萬元,並 說我要回家領錢,就跑出包廂,丑○○也跟著我跑出來,對方本來追出來說要陪我一起回家拿,我說不用,我自己回家拿就好,對方還有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講錯誤的路線,讓對方追不到我,我後來沒有回家住,就跟丑○○一起住在壬○○租的公寓裡面,之後丙○○有一直打電話找我及傳訊息給我,我都沒接電話等語(見訴一卷第93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癸○○在FB上認識,於106年2月5日晚間,我與癸○○一起去春天時尚會館酒 店,到的時候,對方約5、6人,一開始在談工作上的事情,對方說癸○○之前答應過年後要開始正常的工作都沒有做,癸○○說他只是說過年後,還沒有很確定日期,對方就說已經過年了,什麼機具都已經用了,要求癸○○賠償100萬元 ,談到最後,丙○○有摔玻璃,動手毆打癸○○的胸口,另有人將癸○○壓在旁邊的椅子上,丙○○說若癸○○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斷癸○○1隻手、1隻腳,後來癸○○有與辛○○2人出去外面談,他們2人進來之後,丙○○有說我們2 人要留1個人,1個人回去拿錢,但癸○○說不行,他帶我出來,不可能把我放在那邊,並說我還在假釋中,最後對方答應癸○○回去馬上拿錢來,癸○○才載我離開,後來癸○○沒有回家,都與我住在壬○○的租屋處等語(見訴一卷第211反面至第214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 ③經核證人癸○○證述被告丙○○有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話語之情,與證人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癸○○、丑○○證稱當晚駕車離開後,癸○○即不敢返家,而與丑○○同住在壬○○之租屋處乙節,亦與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2月5日後,癸○○就住在我的租屋處,不敢回家, 因為丙○○想要找他;癸○○都沒有出去,我每天都去幫他買檳榔、買飯等情(見訴三卷第137至139頁)相吻合,且與被告丙○○自承:癸○○與丑○○當晚離開後,我有打電話要找癸○○,但後來都找不到癸○○,我不知道癸○○跑到哪裡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34頁)並無違背,足認屬實。衡 情,若被告丙○○未對告訴人癸○○恫稱前揭恐嚇話語,告訴人癸○○當不致因此不敢返家,並躲藏在他處。承上,自堪認證人癸○○、丑○○之前揭證述均可採信。 ⑵有關被告丙○○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敘明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聯結車司機,專門運送土方,丙○○是從事回填的工程,我與丙○○一開始談到要合作的事情,應該是於106年1月26至28日間,在屏東某議員的辦公室,辛○○也是在那邊認識的,雙方談的合作內容是我出土方的料給他們,讓他們去回填土地,並有說到工作地點可能在雲林那邊,但當時沒有提到何時開始配合,且價錢也都還沒談好,所以不可能出貨給他們,對方也不可能價錢沒談好就先租機具進去,這個行業沒有人會笨到這樣,否則若場地的人不租了,租機具的錢豈不是要自己虧了等語(見訴一卷第95至108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癸○○當場聽到對方要求賠償100萬元,癸○○有說這不是他答應的,對方就說, 是癸○○的另1個朋友也就是壬○○答應的,意思就是要硬 拗癸○○等語(見訴一卷第213頁、第219頁反面)。 ③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其固曾與被告丙○○談及合作土方工作之事宜,惟雙方尚未談妥開始配合之時間及價錢;且依證人丑○○證稱,其在現場有聽見對方稱,是壬○○答應開始合作乙情,與壬○○於本院審理中稱:106年2月17日到長潭宮時,丙○○他們一直口口聲聲說,是我答應他們,是我跟他們談好的,不是癸○○跟他們談好的,我當時也很生氣,我又不認識他們,我怎麼會答應他們等語(見訴三卷第143頁)相吻合。衡情,壬○○於事實欄二之部分,有共同 對告訴人癸○○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詳下列事實欄二之論述),則告訴人癸○○之友人即證人丑○○與壬○○之立場應係相反,然其證述情節與壬○○之供述一致,是證人丑○○之上開證述應堪認實在。從而,被告丙○○應確知告訴人癸○○本人並未答應合作事宜,衡諸常理,被告丙○○自無可能甘冒日後無法開始工作而受有損失之風險,即貿然租用機具達100萬元。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訴三卷第132頁),又卷內 亦無被告丙○○業已租用機具之單據證明等文件為佐,誠不得單憑被告丙○○之空言辯解,遽認被告丙○○確已承租機具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承上,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為 由,要求告訴人癸○○賠償100萬元,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乙○○、壬○○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癸○○在卡拉OK店見面商談,之後分乘2輛車,先後將告訴人癸○○載 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處,被告甲○○並打電話聯繫丙○○;被告丙○○、辛○○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前往長潭宮,被告丙○○並有踢告訴人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辛○○亦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我與乙○○、壬○○、癸○○等人一起到場,他們談事情時,我並沒有參與,當時沒有人拉癸○○,是癸○○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與癸○○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往來,當時我與壬○○在一起,壬○○說要過去廟那邊,於是我與壬○○一起到場,去處理癸○○與丙○○的事情,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到高雄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場,癸○○就已經被打了,且手銬也不是我上銬的,我有把癸○○踢到田裡去,並有要求癸○○賠償50萬元,因為我說當初講好100萬元1人分擔50萬元,這樣是合理的,我並沒有說若癸○○不賠償就要斷他1隻手、1隻腳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們到的時候,癸○○的身邊就有很多人,我看到那麼多人也會害怕,我忘記有無打癸○○,我只看到有人踢癸○○,但不知道是誰踢的,當時人太多了;後來癸○○的老闆「儒董」有出來,我有解釋給「儒董」聽,「儒董」也叫癸○○要跟丙○○協調,至於50萬的事情我有聽他們講,但不是我開口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壬○○、乙○○認罪之部分,及被告庚○○、甲○○、丙○○、辛○○前揭坦認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3頁),自堪認被告壬○○、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庚○○、甲○○、丙○○、辛○○坦認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庚○○、甲○○、丙○○、辛○○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庚○○、甲○○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⑵被告丙○○、辛○○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庚○○、甲○○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17日19時許,壬○○打電話約我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並說乙○○要找我講土方工作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半跑路當中,住在壬○○租的公寓,壬○○就開車到該公寓接我與丑○○,到卡拉OK店時,乙○○、庚○○、甲○○、壬○○還有2名年輕人都在現場,他們說我自己出了2台車的土方回填,沒有分錢給乙○○、庚○○他們,這樣沒有辦法再合作下去了,聊了半小時後,他們說要帶我去另1個地方,並把我 和丑○○分開,其中1名20幾歲的年輕人架著我的手,叫我 上車,車輛由庚○○駕駛,車上有甲○○及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丑○○則與其他人搭乘另1台車,約21時許抵達砂石 場,到場的人也是乙○○、庚○○、甲○○、壬○○及2名 年輕人,但外面還有第3、4台車的人,在砂石場大約談了10幾分鐘後,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將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叫我上車,我與丑○○也是分2台車,被載到長潭宮,在路上時 ,甲○○的手機有響,對方問他「人有沒有押到」,甲○○說人已經押到了,約22時許抵達長潭宮,到場的就是剛剛約3、4台車的人,也就是乙○○、庚○○、甲○○、壬○○還有余詍儒等人,剛到的時候大家先在廟裡聊天10幾分鐘,後來我走到廟外面抽菸,但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一直跟著我,不然我就逃走了,所有的人也都在廟的外面;隔了約半小時,丙○○與辛○○搭乘2台車抵達,到場時,有1個人用腳踢我下田裡,我卡在田裡面上不來,丙○○拿棍子先敲我背部,再拉我上來,並拿警棍敲我的頭,丙○○那邊的人就跟著打我的背部、手部,又拿手銬銬住我,我就好像是犯人一樣被他們詢問,丙○○與辛○○就在跟我說賠償的事情,後來我與辛○○談好以50萬元處理,丙○○又跟我說,若沒有按照協議內容拿出來的話,以後看到我就是要給我斷手斷腳,整個過程約持續1小時,乙○○、庚○○、甲○○、壬○○ 都在旁邊看而已,丑○○則躲在角落看;後來因壬○○曾問丑○○,我與丑○○出門前,丑○○有無對其女友說什麼,丑○○說他有跟女友說,若天亮前我們2人還沒回去就報警 ,壬○○將上情告知丙○○那邊的人,丙○○那邊的人才幫我解開手銬,於凌晨0時許,由庚○○開車載我與丑○○回 壬○○的租屋處,壬○○並未回家,壬○○跟其他人去喝酒了,我當時全身都是泥巴,但回到壬○○的租屋處後,我並未清洗,拿了我的東西就直接離開,跑到另1名朋友家,約 於2月18、19日,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訴一卷第96頁反 面至103頁反面)。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17日19時許,我有與癸○○到卡拉OK店,當天是壬○○跟癸○○說,乙○○要約他談工作的事情,我跟癸○○說工作的事情電話講就可以了,為何要出去,最後是乙○○打電話給癸○○,癸○○才出去的,因為我就是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出門前有交代我女友,若我們天亮前還沒回來,就要去報警,當時是壬○○開車搭載我與癸○○到卡拉OK店,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乙○○、庚○○、甲○○等人,但過了一會兒,我與癸○○就被分開了,我們在卡拉OK店停留不到15分鐘,他們就叫我們上車,他們說要問癸○○一些事情,看癸○○有沒有老實說,當時是我與乙○○、壬○○同1台車,他們叫癸○○去 坐別台車,由庚○○、甲○○同1台車搭載癸○○,前往砂 石場,到了砂石場停留不到10分鐘,我們又被載到1間宮廟 ,在前往宮廟的路上,壬○○跟我說,等一下臺南的人要下來,抵達宮廟的時候,癸○○也跑來跟我說,等一下臺南的人要下來,叫我先離開,大約隔15至20分鐘後,丙○○、辛○○等人就下來了,但丙○○、辛○○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那時候我與乙○○邊走邊聊天,乙○○進去宮廟裡面,我就沿著宮廟旁的小路一直走,但我有聽到打打鬧鬧、打架狀態的聲音,等事情處理完後,臺南的人離開了,我才走回去宮廟那邊,我看到癸○○的褲子下面全都是泥土,癸○○有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之後下去田裡,最後還有用手銬銬住他等語(見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22頁)。 ③經核證人癸○○證稱其與丑○○遭分開,並被載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情,與證人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卡拉OK店移動到砂石場時,我有把癸○○與丑○○分開,因為丑○○是我朋友,我不想跟丑○○講癸○○有些工作是亂來的,所以才會把他們分開等語(見訴三卷第140頁)相吻合。衡情,證人癸○○、丑○ ○2人與被告壬○○之立場應係相反,然渠等之證述情節與 被告壬○○之供述一致,自足認證人癸○○、丑○○之上開證述屬實。又證人癸○○證稱其從砂石場移動至長潭宮之路上,即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向被告丙○○稱「人押到了」乙情,與證人丑○○證稱抵達長潭宮時,癸○○即向其告知臺南的人(即指被告丙○○等人)要南下一節相符,此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稱:我們從砂石場要移動到長潭宮的路上,我打電話給丙○○,我說在泡茶的地方有看到癸○○,我們現在要去別的地方等語(見訴三卷第142 頁)相吻合,此部分自堪認實在。依理,告訴人癸○○自 106年2月5日後即開始躲避被告丙○○,甚至不敢回家,而 與丑○○同住在被告壬○○住處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若告訴人癸○○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在得知被告丙○○將要前來之際,自應無意願前往長潭宮,且亦無在長潭宮等待被告丙○○等人抵達之可能,是其證述在卡拉OK店時,即遭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強拉上車,而經被告庚○○等人分乘2 輛車載往砂石場、長潭宮,抵達長潭宮後,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仍守在其身邊,其他人亦均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其無法離開等情,自應認實在。承上,被告庚○○、甲○○既係為了商談告訴人癸○○與被告壬○○、乙○○與庚○○間之分帳問題,而共同前往卡拉OK店與告訴人癸○○談判,在移往他處商談時,係由同行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強拉告訴人癸○○上車,並由被告庚○○駕車搭載告訴人癸○○、被告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其他人則搭乘另1輛 車,以分乘2輛車前往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癸○○載往砂 石場、長潭宮商談,抵達長潭宮後,復由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跟隨在旁,其他人亦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告訴人癸○○無法離開之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庚○○、甲○○與被告壬○○、乙○○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渠等所為,係共同限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有關被告丙○○、辛○○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論述如下: ①被告丙○○、辛○○等人抵達長潭宮後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證人丑○○證述如上(詳列如理由欄甲、貳、一、㈡、⒉、⑴、①及②)。經核證人癸○○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丑○○證稱其躲在長潭宮旁之小路時,有聽到打架之聲音,事後看到告訴人癸○○之褲子上有泥土等情相符,且依卷附告訴人癸○○於106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丙○○等人持棍子或徒手毆打手部、背部等處,並被銬上手銬等情節相符,是證人癸○○之前揭證述,應堪信實。被告丙○○固僅坦認有將告訴人癸○○踢到田裡乙情,惟辯稱其到場前,告訴人癸○○已經被打,且告訴人癸○○的手銬並非由其上銬等語,然,依證人癸○○與丑○○之前揭證述,被告丙○○、辛○○到場前,告訴人癸○○僅係遭強行帶往長潭宮,尚無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癸○○,則衡諸常理,告訴人癸○○係遭被告壬○○、乙○○、庚○○與甲○○等一行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前往長潭宮,證人丑○○則係與告訴人癸○○同行之友人,渠等與被告壬○○等4人之利害關係相反 ,應無迴護被告壬○○等4人之虞,是渠等之證述堪認屬實 。則告訴人癸○○除遭被告丙○○踢至田裡外,其身上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丙○○等一行人毆打、並銬上手銬所造成等情,自堪予認定。 ②本件被告丙○○、辛○○前往長潭宮之原因,係被告甲○○在砂石場前往長潭宮之路上,打電話向被告丙○○稱「人押到了」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再者,依被告丙○○供稱:我到高雄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場等語(見審卷第85頁),被告辛○○供稱:我們到的時候,癸○○的身邊就有很多人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丙○○、辛○○抵達長 潭宮時,對於告訴人癸○○係遭強行帶往長潭宮,且被告壬○○等一行人之人數眾多,告訴人癸○○無從自行離去,仍係遭限制行動自由狀態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丙○○、辛○○與同行之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後,竟共同走上前,由被告丙○○將告訴人癸○○踢到田裡,再持竹竿將告訴人癸○○自田裡拉起來,復由被告丙○○與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癸○○之手部、背部等處,並用手銬銬住告訴人癸○○,使告訴人癸○○仍無法離開,則被告丙○○、辛○○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顯係承接被告壬○○、乙○○、庚○○、甲○○對告訴人癸○○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而為上開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自應認被告丙○○、辛○○就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壬○○等4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③依證人即告訴人癸○○證稱,其遭銬上手銬時,被告丙○○、辛○○係與其談論賠償50萬元之事一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要求癸○○賠償50萬元等語(見訴二卷第144頁);又癸○○之後自稱願意賠償50萬元乙節, 亦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他們談好了,但我不確定金額是多少等語(見訴三卷第153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他們有談好達成協議,但不知道內容及金額等語(見訴三卷第151至152頁)並無違背。衡情,證人癸○○與被告丙○○、壬○○及庚○○之立場應係相反,然其證述情節與前揭被告之供述一致,自足認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屬實。再者,被告丙○○、辛○○與同行之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後,有共同對告訴人癸○○為上述之毆打、上手銬等強暴行為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丙○○、辛○○以前揭危害相加,利用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之狀態,要求告訴人癸○○賠償50萬元,自係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另被告辛○○固辯稱,就其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癸○○間,應該是有工程等語,然,告訴人癸○○尚未與被告丙○○談妥合作工程事宜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依證人癸○○之證述(詳列如理由欄貳、一、㈠、⒉、⑵、①),其於106年1月26至28日間,在屏東縣議員之辦公室,與被告丙○○談論合作土方工作乙事時,被告辛○○同在現場,則被告辛○○對於雙方尚未談妥出貨日期及價錢等情,當知之甚詳;再依被告壬○○之供述,其於106年2月17日在長潭宮時,被告丙○○等人復稱,該工程係被告壬○○替告訴人癸○○所答應之情,亦經敘明如前,則被告辛○○更可確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癸○○間,並未約妥合作之事,從而,自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丙○○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另關於告訴人癸○○自稱願賠償50萬元後,被告丙○○尚有對其恫稱:若未照協議內容賠償50萬元,以後看到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如上,被告丙○○雖否認曾稱上開恐嚇話語,然,證人癸○○證述之當日事發情節,大部分均有佐證而堪採信之情,業經論述如前,顯見其到庭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情況,且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曾對告訴人癸○○恫稱類似之話語乙節,亦經認定如上,綜以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全部經過,堪認證人癸○○證述被告丙○○有恫稱前揭恐嚇話語一情,應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庚○○、甲○○、丙○○與辛○○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乙○○、庚○○、甲○○、丙○○與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認罪,被告庚○○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至85度C咖啡店,並佯裝為劉○銘之叔叔,要求 丁○○書立自白書及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劉○銘委託我與乙○○幫忙處理他妹妹被性侵的事情,我們只是從中協調,劉○銘與丁○○就賠償事宜已經事先協調過,但丁○○一直拖欠沒有付款,所以劉○銘才來找我們,並委託我當他的叔叔來調解,因為之前都空口無憑,我跟丁○○說既然你承認有性侵的事情,是否要寫個自白書,丁○○也說好,當時沒有人打他,也沒有人恐嚇他,他是在自由意志下寫的等語。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丁○○談判之地點,係在85度C 咖啡店前之廣場,為熙來攘往之公開場合,告訴人丁○○於上開談判期間,自由意志受到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壓制之程度,甚是輕微;又劉○銘確實有委託乙○○向丁○○索取更高額之賠償,且不欲家人知悉,僅雙方未就委任報酬數額、比例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劉○銘因而心生怨懟,致衍生本件糾紛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庚○○前揭坦認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峯良、念義欽於警詢及證人戊○○、李玉祺、黃昶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本票 照片4張及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勘驗85度C咖啡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錄照片1份在卷可按 (見警二卷第397至398頁、訴二卷第81至128頁),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庚○○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庚○○是否有共同對告訴人丁○○為脅迫之行為,致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壓制?⑵被告乙○○、庚○○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庚○○是否有共同對告訴人丁○○為脅迫之行為,致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壓制,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5日 上午,劉○銘打電話約我去大八卦釣蝦場,說有1個大哥要 出來處理我性侵他妹妹劉○宜的事情,我開車到大八卦釣蝦場,再跟隨劉○銘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85度C咖啡店, 一下車,乙○○就走過來打我的頭,並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我到85度C咖啡店外面協調這件事情,庚○○是隔半小時 後到場,並自稱是劉○銘的叔叔,後來他們的人數越來越多,類似把我包圍,站在我的後面走來走去,人最多時一度達10多個人,對我造成壓力,乙○○有叫人去買寫自白書的白紙及空白本票,叫我寫自白書,並逼我簽下面額200萬元的 本票,因他們人數眾多,我根本無法離開,我當時很害怕,想說我若不簽,怎麼可能離開那邊,寫自白書時,我有拿給庚○○看,寫不好的地方庚○○有叫我更正內容,沒有的事實也要叫我寫,本票的部分我也只能先照他們的意思簽立,我想說先想辦法離開後再求助,我從下午3時一直待到約晚 間7時許,簽完自白書及本票後,已經快要晚上7時了。後來我與我父母有通完電話,他們說要到我家,向我父母敘述這件事情,並要拿本票向我父母取錢,約晚間7時許,乙○○ 、庚○○及劉○銘就一起到我家,但當時只有我母親在家,我母親說要等晚間9時許我父親回家才有辦法處理,所以他 們就離開了;於當日晚間10時許,乙○○、庚○○、李玉祺及劉○銘又到我家,由乙○○及庚○○向我父母敘述性侵害行為的嚴重性,並說可能會被關,不如在這裡協調好,並要求200萬元,我父親當下說真的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來,談 不成之後,對方及劉○銘就離開了。後來我請劉○銘約乙○○出來,於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我家談和解,之後 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路的萊爾富超商,我開車載我父母到超商時,又跟著他們的車過去本安公司談,乙○○、庚○○、李玉祺、劉○銘及劉○宜都有在場,還有其他我沒見過的人,對方問我們有多少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最後是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我當場有簽和解書,100萬元的部分,則分成50萬元拿現金及50萬元簽立本票,我有帶20萬元現金到現場,由我父親交給乙○○,並約好隔天要拿30萬元給乙○○,但我與劉○銘通電話時,劉○銘說乙○○把20萬元拿去都沒有分給劉○銘,叫我不要再拿給乙○○了,因為劉○銘自己也拿不到,所以隔天我沒有交付30萬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70至187頁反面)。 ②證人劉○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5日的前1、2 個星期,我與戊○○、乙○○去買東西,我在車上與戊○○聊到丁○○性侵的這件事情,並說私下已有與丁○○要達成和解的意思,被乙○○聽到,就說事情不能這樣處理,之後他們還有叫我再出去,並要我打電話約丁○○出來談,因乙○○這邊的人滿多的,我看了會害怕,基於無奈的順從,我只好打電話,我於106年4月5日上午打電話給丁○○,約他 談論性侵我妹妹的事情,我與丁○○先在大八卦釣蝦場見面,之後就帶去85度C咖啡店,現場有乙○○、庚○○、戊○ ○、李玉祺、黃昶晉等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陸續續、來來去去的很多,乙○○等人就圍在丁○○旁邊講,要丁○○寫自白書及賠償金額,庚○○在現場假扮是我叔叔,這是他們提議的,事先有跟我講,但我不敢拒絕,丁○○在現場有寫自白書,並有重寫了2、3次,本票則是乙○○、庚○○他們去買的,買來時我才知道,丁○○當場有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4張,共計200萬元,簽本票時當下的氣氛不太好,因為旁邊有很多人圍著,簽完之後我要離開時,乙○○、庚○○就將本票及自白書交給我。後來當天晚一點時,他們有去丁○○家,我有跟著去。之後有約在本安公司協調,到場的有丁○○、丁○○的父母、我與劉○宜、乙○○及庚○○等人,當時是丁○○的父親說以100萬元的金額和解, 並說200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們之後,再重簽本票,丁○○在 現場有交付20萬元現金,我出去講電話,進來之後聽到乙○○叫人家去買紅包袋,結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我面前將20萬元用紅包袋分裝給現場的大家就分掉了,錢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196至210頁反面)。 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劉○銘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又關於渠等證述在85度C咖啡店時,被告乙 ○○、庚○○等一行人之人數眾多乙情,業經證人林峯良、念義欽於警詢、證人戊○○、李玉祺、黃昶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渠等有受被告乙○○之邀或自行前往現場等節明確;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85度C咖啡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確可見告訴人丁○○自當日14時53分許起,即與被告乙○○等人進入85度C咖啡店之戶外咖啡座,除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等人所坐之該桌外,另有其他人圍坐在隔鄰1至2桌之座位、或來來去去,被告庚○○則係同日15時42分許到場;在告訴人丁○○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過程中,曾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並偶有人站立在告訴人丁○○之後方,觀看其書寫狀況,在場人數約均有9至11人,告訴人丁○○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離開現場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錄照片1份在卷可按 (見訴二卷第81至128頁),與證人丁○○、劉○銘之前揭 證述相符,自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則依前述勘驗所見情形,可知告訴人丁○○在85度C咖啡店簽立自白書及 本票之過程,長達約3個半小時,且被告乙○○、庚○○等 一行人之人數確實甚多,過程中尚有人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或站立在旁之舉動,是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其在此種情形下,受到對方人多勢眾之勢的脅迫,致自由意志遭壓制,因而簽立自白書及200萬元之本票等情,自堪採信。 再被告乙○○、庚○○於同日稍晚又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復於106年4月10日21時許,與告訴人丁○○及其父母至本安公司談判,最終由告訴人丁○○簽立和解書,並交付20萬元現金,且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丁○○顯亦係懾於渠等前述之脅迫,因而交付上開財物。 ⑵有關被告乙○○、庚○○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敘述如下: ①依證人劉○銘之前揭證述,其並未委託被告乙○○等人,處理告訴人丁○○性侵其胞妹乙事,而係被告乙○○等人強行介入調解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劉○銘與被告乙○○、庚○○ 等人一起離開後,我有與劉○銘通電話,因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劉○銘說看我家人能拿多少出來,讓乙○○覺得他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做表面給他們看,劉○銘也跟我說,他完全沒有想找乙○○處理這件事情,是他跟別人講話時,被乙○○聽到,乙○○才出來處理的,我之後也有向劉○銘及其胞妹確認過,他們2人都說沒有委託乙○○、庚 ○○處理等語(見訴一卷第174、177頁)相符,且卷內亦無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可佐。 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在乙○○他們還不知道這件事情時,我與劉○銘的妹妹已經達成口頭上的和解,我打算賠償30萬元,我們是談分期,我已經有給付了,但忘記付了幾期等語(見訴一卷第182頁反面),亦與證人劉○銘於 警詢中證稱:本件雙方原本口頭以30萬元和解,每月支付5 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25頁)相吻合。則依告訴人丁○○ 及劉○銘之胞妹間,原已達成和解一情,足認劉○銘並無再委託被告乙○○等人處理此事之必要。 ③何況,告訴人丁○○於106年4月10日在本安公司給付之現金20萬元,均由被告乙○○等人拿去,而未分與劉○銘乙節,業經證人劉○銘證述如上,且經被告乙○○供稱:我拿走2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95頁),自堪認實在。衡情,被告乙○○若確有受劉○銘委託處理此事,焉有可能將告訴人丁○○交付之現金20萬元全部取走之理,顯見本案係被告乙○○、庚○○2人見有利可圖,趁機強行介入處理和解之事 ,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一開始都沒有報警,後來劉○銘說乙○○一直逼他,並找到劉○銘的家,讓劉○銘不敢回家,劉○銘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劉○銘也會害怕,所以問我如何處理,我與劉○銘討論之後,劉○銘就說不然報警,讓警方來處理等語(見訴一卷第177 頁反面、第182頁),與證人劉○銘證稱:我以前與丁○○ 的交情很好,所以這件事情本來沒有意願讓雙方家長知道,也不想讓丁○○留下前科或去服刑,所以才沒有報警,但後來有點無法控制,我與丁○○就決定要報警等語(見訴一卷第205頁反面)之情節互相符合。可知劉○銘原不打算就告 訴人丁○○性侵乙事報警,則更足徵劉○銘係遭被告乙○○、庚○○強行介入此事,始會決定報警處理。 ⑤承上,被告乙○○在未受劉○銘委託之情形下,與被告庚○○共同強行介入協調乙事,並要求告訴人丁○○提出和解金,被告乙○○、庚○○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劉○銘真的有委託乙○○處理丁○○性侵劉○銘胞妹的事情,是去買東西的車上談的,劉○銘在車上講到其胞妹遭丁○○性侵,原本丁○○說要用30萬元處理,劉○銘不要,並說他妹妹又不是出來賣肉的,就講到叫我們出來處理看看,金額可以比較多,叫我們不要讓他家人知道,當時是口頭委託,並無另外簽委託書等語(見訴二卷第68至69頁)。然,劉○銘應並未委託被告乙○○處理此件糾紛一情,業經論述如上,且證人戊○○證稱確有委託乙節,並無委託書等文件可佐,又衡以被告乙○○係證人戊○○從事葬儀社工作之雇主乙情,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6頁),則證人戊○○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乙○○之虞,自難依其證述,遽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庚○○所辯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替其辯護之詞,皆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銘,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劉○銘說,要把全部的事情及找人假冒劉○銘的叔叔等事情,向劉○銘的父母說明,若劉○銘的父母不願意和解,就要把和解金拿出來還給人家,我並沒有向劉○銘說,若不好好處理,就要教訓他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法院審理中,原證稱忘記有此事,後來才稱有此事,並稱其當時剛下班,在公司與被告乙○○講電話,可見證人劉○銘的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指稱被告乙○○恐嚇的真實性,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⒉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於前揭電話中,是否有對告訴人劉○銘恫稱前揭恐嚇話語?本院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好好處理我妹妹被 丁○○性侵的和解金事宜,我跟乙○○說這件事情這樣就好,不要那麼誇張,大家都是朋友,不要為難丁○○,他拿不出來沒有辦法,乙○○就開始口氣不好,問我人在哪裡,並說要給我一個教訓,我聽到之後,心裡很害怕,我不敢回家,工作也辭了,所以隔天乙○○才會到劉○輝的工作處所找我等語(見訴一卷第209頁反面)。 ⑵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劉○銘證稱,其遭被告乙○○恐嚇後,即不敢返家乙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於106年4月13日晚間,前往劉○輝的工作處所時,找不到劉○銘,是因為劉○銘與我在一起,後來我有開車載劉○銘經過統一超商,看到乙○○與李○雯在講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劉○銘當晚住在我那裡等語(見訴一卷第177頁反 面至第179頁)相符,且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前去找劉○輝,是因為劉○銘後來就不接電話,人就消失,聯絡也不回,我要去跟劉○輝說,他弟弟劉○銘怎麼這樣處理事情,人也不出來,怎麼會跑去躲起來等語(見訴二卷第71頁)吻合。而證人戊○○係被告乙○○之員工,業經敘明如上,應無誣陷被告乙○○之虞,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堪予採信。衡情,被告乙○○若非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劉○銘恫稱上開恐嚇話語,告訴人劉○銘應無心生畏懼而躲避之理,自應認被告乙○○應確實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⒊綜上,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人替其辯護之詞,皆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事實欄五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要求戊○○前往劉○輝之工作處所,請劉○輝之父母出面,之後劉○輝與李○雯騎車前往統一超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劉○銘的父母及哥哥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戊○○與劉○銘的家人比較熟,所以我請戊○○去找劉○銘的父母出來瞭解,免得讓人誤會我們是要強行介入,我沒有要戊○○不讓劉○輝離開,劉○輝與李○雯也是自己騎機車去統一超商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劉○輝、李○雯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2月26日到庭證述之內容,或有 記憶不清之處,也有些許不利被告乙○○之證述,然多係傳聞而來或臆測之詞;且證人劉○輝證稱其與李○雯前往便利超商之途中,對方係一前一後騎車讓渠等無法騎到別的地方,而證人李○雯卻證稱,後方並無人跟著不讓渠等離開等語,是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渠等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妨害自由之舉措,請求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有共同為強制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3日晚間7、8點或8、9點間,乙○○有帶2個不詳男子至我工作 的照相館找我弟弟劉○銘,並麻煩我打電話給劉○銘,我當場有撥打電話,但劉○銘沒接,乙○○就希望我繼續聯絡,且要把劉○銘在哪裡交代出來,我說電話已經打了,劉○銘沒接,我也不知道他跑去哪裡,後來乙○○就率該2名男子 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時,戊○○帶了4 、5個人來,用機車擋住我機車的後方,讓我的機車無法繞 出來,但只有戊○○進來,其他的人都在照相館外面,我有說我要走,但他沒講什麼,就一直叫我打電話給我媽媽,並要請我去便利商店,我因為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想去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且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說我不過去,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後,我母親不到10分鐘就到了,他們就騎機車在我們前後,帶我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到統一超商時,現場大約有10個人左右,乙○○有問我劉○銘的去處,之後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完,也就是要找丁○○拿30萬元的事情講完,就讓我與我媽媽離開了等語(見訴二卷第53至63頁反面)。 ⑵證人李○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3日晚間,我人在外面,劉○輝卻打電話說乙○○的友人到店裡找他,已到下班時間卻不讓他回去,一直纏著他,說一定要我出面,並說他們已經在等我們,要我們去附近談話,我回到店裡時,乙○○不在店裡,我與劉○輝就各自騎機車,由他們在前面帶著我們到統一超商,但因為我耳朵不太好,所以大部分都是由他們與劉○輝講,講的內容大約是講一些事情的過程,還一直問我們劉○銘在哪裡,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後來就不了了之,就叫我們回去等語(見訴二卷第178至182頁反面)。 ⑶經核證人劉○輝之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李○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本件事發當時已係晚間11時許,證人劉○輝證稱其原已要下班離開一情,與常情相符,然其卻留在原處,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又李○雯雖在別處,接獲通知後,仍專程趕至劉○輝之工作處所,之後劉○輝與李○雯跟隨戊○○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被告乙○○等人所在之統一超商,若非戊○○等人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劉○輝之自由意思遭壓制,劉○輝當不致按照戊○○等人之要求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堪認定。辯護人雖以證人劉○輝與李○雯證稱騎車前往統一超商之方式,究係遭對方一前一後騎車帶往統一超商,抑或對方僅騎車在前方帶領渠等前往乙節,2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為由,而認渠等證述內容不實,惟 考量證人劉○輝與李○雯係各自騎乘機車,則依渠等各自騎車時與他人之相對位置、騎車途中隊形之變化等情,主觀上之認知若有不同尚屬合理,自難遽指為不實。又本件既係被告乙○○指示戊○○前往,另依張恒豪於偵訊中之陳述,事發當日係由被告乙○○載其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場所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而被告乙○○復已邀約不知情之庚○○等數人到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以與被害人劉○輝及李○雯商談,自應認被告乙○○與戊○○、張恒豪及其他2、3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無誤。 ⑷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事發當天不是乙○○通知我過去的,而是劉○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知道了,但因為劉○銘有說這件事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我就說我下班去找他媽媽講解實情,我只記得在場的有我與乙○○2人,我 們沒有限制劉○輝、李○雯,是劉○輝、李○雯自己騎車過去超商的等語(見訴二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惟,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輝、證人李○雯證稱被告乙○○當時並不在現場之內容不符,且和被告乙○○已坦認係其指示戊○○前往乙情不吻合,誠難依其上開證述,遽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人替其辯護之詞,皆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⑵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被告壬○○、乙○○、庚○○與甲○○係為了和告訴人癸○○談論分帳不均乙事,而將告訴人癸○○約至卡拉OK店談判,然之後渠等與其他2名不詳之成年人強拉告訴人癸○○上 車,將其載至砂石場,復搭載至長潭宮,顯係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辛○○與其他3 、4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後經被告甲○○之聯絡而抵達長潭 宮,承接被告壬○○、乙○○、庚○○、甲○○等人對告訴人癸○○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共同上前,將告訴人癸○○踢入田裡,復毆打告訴人癸○○,並對告訴人癸○○上手銬,而要求告訴人癸○○賠償50萬元,使告訴人癸○○仍無法離開,自亦係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癸○○之自由意志,而要求告訴人癸○○賠償財物,惟告訴人癸○○之後並未賠償而不遂,所為同時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②故核被告壬○○、乙○○、庚○○、甲○○、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辛○○前揭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③被告乙○○、庚○○、甲○○、壬○○與其他不詳之2名成 年人,對告訴人癸○○剝奪行動自由,將告訴人癸○○自卡拉OK店載至砂石場、再載往長潭宮之過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告訴人癸○○遭載至長潭宮後,被告丙○○、辛○○及其他不詳之3、4名成年人復行加入,渠等雖非自始即參與,然在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之過程中加入後,即有共同上前之舉動,使告訴人癸○○仍無法離開,顯見被告壬○○、乙○○、庚○○、甲○○、丙○○、辛○○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多人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辛○○與其他不詳之3、4名成年人,對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④被告丙○○、辛○○等人於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過程中,縱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癸○○之情,然恐嚇取財罪顯已包含強暴、脅迫手段,是傷害行為應認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尚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 ⑤被告丙○○、辛○○以前揭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①被告乙○○、庚○○在85度C咖啡店時,以前述人多勢眾之 勢脅迫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因而簽立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之後在本安公司時,告 訴人丁○○復交付現金20萬元,並簽立面額共50萬元本票,故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②被告乙○○、庚○○在85度C咖啡店,要求告訴人丁○○簽 立自白書及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告 訴人丁○○之住處要求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本安公司,要求告訴人丁○○交付20萬元現金及簽立面額共50萬元本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模式,壓制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2人前往催討之次數認定為被告2人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2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③被告乙○○與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⑷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丁○○沒有支付30萬元,乙○○並沒有要求我支付該30萬元,只是要我通知丁○○支付餘款30萬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06頁),顯見被告乙○○ 僅要告訴人劉○銘找丁○○好好處理和解金之事,並無要求告訴人劉○銘自行支付該30萬元之意,自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僅成立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⑸關於事實欄五之部分: 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戊○○、張恒豪及其他2、3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等把來龍去脈講完,就讓我們離開,對方並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丁○○支付30萬元,這30萬元就要由劉○銘負責,也沒有人要求我們家人要交付30萬元等語(見訴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乙○○僅係向被害人劉○輝、李○雯說明丁○○疑涉性侵害劉○宜而賠償等事之處理過程,並無要求劉○銘或其胞兄劉○輝、母親李○雯自行支付該30萬元之意,自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指示戊○○等人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以前述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劉○輝,要求其聯繫母親李○雯,並共同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雖已使被害人劉○輝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然被害人劉○輝既係自行騎車跟隨戊○○等人前往統一超商,尚難認被告乙○○等人已達剝奪被害人劉○輝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乙○○所為,自僅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⑹被告丙○○所犯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乙○○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罪及強制罪4罪間、 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 ⑴被告辛○○曾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壬○○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按。 ⑵被告辛○○、壬○○與庚○○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辛○○、壬○○與庚○○於事實欄二所示之106年2月17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庚○○之部分);被告庚○○復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06年4月5日至10日,犯恐嚇取財罪,均 應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⑶①被告辛○○前揭論以累犯之案由包含妨害自由罪,而其本案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辛○○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又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②被告壬○○、庚○○前 揭構成累犯之案由分別係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罪,而渠等本案之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壬○○、庚○○之部分)、恐嚇取財(被告庚○○之部分),罪質不同,誠難因此認被告壬○○、庚○○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本案被告壬○○、庚○○之犯行,均非居於主要角色,是亦無法認定渠等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之後告訴人癸○○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⑵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之後告訴人癸○○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告訴人癸○○並未與其約妥合作土方工作事宜,卻假藉因此受有租用機具之損害,要求告訴人癸○○賠償,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告訴人癸○○並未付款而未遂;又被告壬○○、乙○○、庚○○、甲○○等4人,僅 因認為告訴人癸○○疑有分帳不清之情形,不思理性解決,強行將告訴人癸○○自卡拉OK店載往砂石場、再搭載至長潭宮談判,而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再被告丙○○、辛○○接獲被告甲○○之通知而抵達長潭宮後,復承接告訴人癸○○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共同上前,且均明知無正當權源,為強使告訴人癸○○答應賠償,而將告訴人癸○○踢入田裡,繼而對其毆打、上手銬,使告訴人癸○○仍無法自由離去,同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癸○○恐嚇取財,致告訴人癸○○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4個半小時,並 因而身、心受創;另被告乙○○、庚○○明知未受劉○銘之委託,仍強行處理告訴人丁○○與劉○宜間之和解事宜,以人多勢眾之勢脅迫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之後 又書立和解書及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20萬元現金,對告訴人丁○○之精神及心理造成傷害,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乙○○見丁○○並未給付後續之30萬元,為使告訴人劉○銘找出丁○○,而告訴人劉○銘不願意,詎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劉○銘,使劉○銘因此害怕而不敢返家;復被告乙○○因無法聯繫劉○銘,為使被害人劉○輝等出面商談,而找戊○○等人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強使其聯繫母親李○雯到場後,再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乙○○等人談判,妨害被害人劉○輝之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劉○輝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否認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被告丙○○、辛○○、庚○○、甲○○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被告乙○○曾因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辛○○、壬○○、庚○○除成立前揭累犯之罪外,被告辛○○尚有因犯懲治盜匪條例,被告壬○○尚有因犯詐欺罪,被告庚○○尚有因犯贓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按 。復衡量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被告壬○○與被告乙○○相聚聊天時,談及分帳問題,而起意將告訴人癸○○約出談判,並由被告壬○○負責致電約見告訴人癸○○,且駕車將告訴人癸○○載至卡拉OK店,渠2人屬於發起者,又被告甲○○ 嗣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等人到場,使更多共犯加入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擴大犯行之嚴重性,是前揭3人之犯罪情節較 重;又關於事實欄二恐嚇取財之部分,係要求告訴人癸○○支付賠償金予被告丙○○,且由被告丙○○率先將告訴人癸○○踢入田裡,而開始後續對告訴人癸○○實施強暴之傷害等行為,被告丙○○自屬於主要角色,被告辛○○則係受被告丙○○支配之地位;再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乙○○負責邀集戊○○、黃昶晉、林峯良等人到場,且告訴人劉○銘交付之現金20萬元,係由被告乙○○收取,被告乙○○顯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則為較次要角色,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暨斟酌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將告訴人癸○○踢入田裡,並毆打、上手銬等施以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併造成告訴人癸○○受傷,犯行程度較為嚴重。惟念被壬○○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坦認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邱韋;另已與告訴人劉○銘達成和解,且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劉迪○銘,而獲得告訴人丁○○、劉○銘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刑事陳報狀、和 解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三卷第271至273、277至281頁)。兼衡以被告丙○○、辛○○、壬○○、乙○○、 庚○○、甲○○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三卷第158至15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乙○○、庚○○、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另考量被告丙○○所犯前揭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 害人相同,且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揭恐嚇罪及強制罪均判處拘役之部分,被害人不同,然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庚○○於事實欄三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⑴告訴人丁○○所簽立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4張,及之後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12張,係交與劉○銘,嗣由劉○銘均返還予告訴人丁○○等節,業經告訴人丁○○、證人劉○銘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93、405及420頁、訴一卷 第201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乙○○、庚○○有取得前揭 犯罪所得。⑵告訴人丁○○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係交與被告乙○○收取一情,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訴三卷第149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被告庚○ ○則難謂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固為20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支付35萬元與告訴人丁○○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乙○○就其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乙○○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乙○○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為如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85度C咖啡店外,『由乙○○出手毆打丁○○頭部等處』,逼迫丁○○簽下自白書及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 」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遭毆打頭部之部分,無法確定有因而受傷,且並未驗傷等語(見訴一卷第176頁),又證人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看到丁○○遭乙○○毆打頭部等語(見訴一卷第199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85度C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 未見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有前述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錄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97至398頁、訴二卷第81至128頁),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乙○○與庚○○為逼劉○銘交付第二期和解金額,於106年4月13日23時許,又召集戊○○、張恒豪等人『一同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劉○銘兄長劉○輝工作處所...」等語,惟,被告乙○○否認該時有與戊○ ○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劉○輝之工作處所,且證人即被害人劉○輝與證人李○雯均證稱被告乙○○並未至該處,業經說明如上,則誠不得謂被告乙○○有共同前往之行為。 ㈢承上,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㈠緣癸○○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被告辛○○與丙○○(丙○○此部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一所示)欲從中牟利,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邀約癸○○於106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路46號春天時尚會館酒 店飲酒作樂,丙○○帶同不知情之6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到場助勢。席間丙○○、癸○○及6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均在包廂內,丙○○遂向癸○○恫稱:「你有工程款未付,你要拿出100萬元作為補償,若你拿不出100萬元,我就要斷你1隻手、1隻腳」等語,並摔破玻璃杯後徒手毆打癸○○(未成傷),癸○○因此心生畏懼。被告辛○○隨後進入上開包廂,發覺上開包廂聲音吵雜,遂與癸○○前往另一包廂內談判,被告辛○○亦要求癸○○賠償丙○○100萬元,癸○ ○驚覺事態嚴重,虛委應付被告辛○○與丙○○,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為由逃離現場後四處躲藏。㈡被告壬○○、乙○○、庚○○、甲○○與丙○○、辛○○(被告壬○○、乙○○、庚○○、甲○○、丙○○、辛○○此部分犯妨害自由罪,及丙○○、辛○○此部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晚上19時許,由被告壬○○以洽談工程為由,邀約癸○○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店。癸○○到場後,被告壬○○、乙○○、庚○○、甲○○藉故癸○○與甲○○有工程合約糾紛為由,不讓癸○○離去,強迫癸○○乘坐被告庚○○所駕駛之汽車,癸○○遂被載至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某砂石場,與被告壬○○、乙○○、庚○○、甲○○談判。被告甲○○前往砂石場之際,以電話通知丙○○、辛○○有關癸○○行蹤之消息,經丙○○之指示,由被告庚○○駕車將癸○○自上開砂石場帶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2之38號長潭宮處交與丙○○、辛○○等人。被告壬○○、乙○○、庚○○、甲○○及癸○○先抵達長潭宮,丙○○、辛○○陸續到場。辛○○、丙○○到場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在長潭宮外以腳將癸○○踢到田裡;丙○○再持警棍毆打癸○○,並持手銬銬住癸○○雙手,癸○○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丙○○出言向癸○○恫稱:「你若不處理債務,則我會斷你雙腳或雙手」等語,使癸○○心生畏懼,癸○○不堪毆打答應以50萬元和解而免遭害。事後被告乙○○等人欲催討上開和解款項50萬元,遂於106年2月23日晚上19時許,由被告乙○○、甲○○、壬○○等人分乘車輛至癸○○母親黃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工寮,向黃月表示:「癸 ○○積欠債務欲變賣癸○○所有之車斗以償債務」等語,經黃月通知癸○○報警處理,被告乙○○、甲○○、壬○○等人見警方到場始分乘車輛離去。㈢被告庚○○與乙○○(乙○○此部分犯強制罪,業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五所示)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23時許,召集不知情之戊○○、張恒豪(渠2人業經認定與乙○○共 犯強制罪如事實欄五所示,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一同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地址詳卷)劉○銘兄長劉○輝之工作處所,不准劉○輝離開現場,由乙○○逼問劉○輝有關劉○銘去處,並要求劉○輝通知劉○銘交出後續30萬元款項,使劉○輝心生畏懼。經劉○銘之母親李○雯接獲通知趕赴現場後,乙○○等人始陸續離去。因認被告辛○○就前揭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壬○○、乙○○、庚○○與甲○○就前揭㈡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庚○○就前揭㈢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癸○○、黃月、劉○輝、李○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錄音譯文1件,為其論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到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協調丙○○與癸○○間要回填土方的事宜,丙○○告訴我他已經承租機具,但癸○○又反悔,於是丙○○來請教我,事發當天,我是後來才到春天時尚會館,我進入包廂時,看到小姐都坐在旁邊,丙○○與其朋友都坐在那裡沒有在唱歌,覺得氣氛不太對,我問丙○○談得如何,丙○○說癸○○不承認這件工作已經有說好時間,我認為工作是雙方講好就好,不要弄壞氣氛,我才跟癸○○說,他在這裡說話也不自在,不然有何想法我們可以到旁邊討論,所以我跟癸○○到旁邊的包廂去講,我告訴癸○○,丙○○已經付出許多成本,並要癸○○好好與丙○○處理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之事發經過(詳列如理由欄甲、貳、一、㈠、⒉、⑴、①),丙○○摔擲玻璃杯、毆打其胸口及對其恫稱恐嚇話語時,被告辛○○均尚未到場,此情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癸○○起口角,然後我摔杯子並打癸○○的胸膛,當時辛○○還沒進來,是旁邊的人看我們在打架,把我們2人扯開,我與癸○○都被壓坐在椅 子上,後來辛○○進來時,我與癸○○都坐在椅子上等語相符(見訴三卷第132至133頁)。衡情,證人癸○○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尚有遭被告辛○○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彼等之利害關係相反,實無迴護被告辛○○之虞,是其前揭證述,應堪予採認。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最後一個進來包廂的是辛○○,辛○○進來不到3 分鐘丙○○就摔玻璃,之後就起衝突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20頁),亦即就被告辛○○進入包廂之時點,與證人癸○○ 之前揭證述不符,惟衡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與丙○○之供述相符,且證人癸○○係遭丙○○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該時有何人在場之印象應更為深刻,是關於此部分之細節,自應以證人癸○○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應認被告辛○○係在丙○○對癸○○恫稱上開恐嚇話語之後,始到現場。㈡又被告辛○○到場後,固與告訴人癸○○約至另一包廂談判,並要求告訴人癸○○賠償丙○○之損失,然依證人癸○○證稱:辛○○跟我協調丙○○的事情時,並沒有恐嚇我等語(見訴一卷第104頁反面),誠不得謂被告辛○○對告訴人 癸○○有何恐嚇之言行舉止。 ㈢承上,本件丙○○對告訴人癸○○為摔擲玻璃杯、毆打其胸口及恫稱恐嚇話語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時,被告辛○○並不在場;待被告辛○○到場,而與告訴人癸○○談論賠償丙○○之事宜時,又無何恐嚇之舉,自難認被告辛○○對於丙○○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何行為之分擔。再者,本件係處理丙○○與告訴人癸○○間之糾紛而引起,又依丙○○之前揭供述,其與告訴人癸○○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致有後續之恐嚇取財犯行,實無從認被告辛○○與丙○○間,就其到場前丙○○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是以,本案被告辛○○與丙○○間既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實不得認被告辛○○與丙○○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及後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壬○○、乙○○、庚○○、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壬○○辯稱:癸○○被踢到田裡、被打及被上手銬的過程,因我與丙○○他們不熟,我就到後面的椅子坐著,後來我知道他們談好了,但不確定金額是多少等語;被告乙○○辯稱:丙○○與癸○○在談的時候,我人在廟裡面,我先帶丑○○到旁邊走等語;被告庚○○辯稱:丙○○與癸○○在談的過程,我們沒有在場,有的在外面談,有的在泡茶、聊天,我們大家都走來走去,我知道有達成協議,但不知道金額等語;被告甲○○辯稱:丙○○等臺南的人下來後,我們沒有在旁邊看,我們是在裡面,他們的債務就讓他們自己講等語,被告乙○○、甲○○、庚○○並均辯稱:癸○○所稱談賠償50萬元的事情,與我們都沒有關係,該金額是要給丙○○的,那是他們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證人丑○○之前揭證述可知(詳列如理由欄貳、一、㈡、⒉、⑴、①及②),渠等遭帶往長潭宮後,於丙○○、辛○○等人到場前,告訴人癸○○並未有遭毆打等情事;又丙○○、辛○○等人到場後,將告訴人癸○○踢入田裡、並對告訴人癸○○為毆打或上手銬等暴行時,被告壬○○、乙○○、庚○○與甲○○均未參與。又依證人丑○○證稱,之後被告乙○○即走進宮廟內等語,此與被告乙○○供述,丙○○與告訴人癸○○商談賠償之過程其並未在場乙情相符,自難認被告壬○○、乙○○、庚○○、甲○○與丙○○、辛○○間,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癸○○證稱:丙○○、辛○○與我之間的事情,和乙○○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訴一卷第104頁反面),亦核與被告乙○○、甲○○、庚○○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前揭賠償50萬元之事情,是丙○○與癸○○間的事情,與渠等均無關係乙情相吻合。則被告壬○○、乙○○、庚○○與甲○○欲找告訴人癸○○商談之糾紛,既與丙○○、辛○○欲找告訴人癸○○談判之事由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丙○○、辛○○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與被告壬○○、乙○○、庚○○與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渠等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誠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 ㈡再關於被告壬○○、乙○○與甲○○於106年2月23日晚間19時許,前往告訴人癸○○之母黃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寮乙事,依前揭公訴意旨之記載,渠等僅係向 黃月表示:癸○○積欠債務,欲變賣癸○○所有之車斗以償債務等語,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且依卷附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壬○○係向黃月解釋告訴人癸○○積欠其金錢、及欲變賣車斗之原因等情,黃月當場陳稱要慢慢替告訴人癸○○還錢時,被告壬○○尚有向黃月稱:「不用不用... 沒啦!阿姨妳的錢我不要給你拿啦!」等語(見警二卷第377頁),自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何 況,丙○○、辛○○與告訴人癸○○間所商談賠償50萬元之事,與被告壬○○、乙○○及甲○○均無關連一節,業經敘明如上,實難謂渠等係為了替丙○○催討50萬元之款項而前往,則無從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六、關於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找戊○○去劉○輝的工作處所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統一超商之前,我並沒有看過庚○○等語(見訴二卷第62頁),證人李○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劉○輝店裡時,我並沒有看到庚○○,是在統一超商才看到庚○○的等語(見訴二卷第179頁 ),足認被告庚○○並未前往劉○輝之工作處所,自無從認其與戊○○、張恒豪等人有共同實施何犯行。又戊○○及張恒豪均係依乙○○指示而前往上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詳列理由欄甲、貳、一、㈤、⒉、⑶),而被告庚○○亦係經由乙○○之通知而前往統一超商一節,亦經乙○○供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事 前知悉乙○○有指示戊○○等人前往上址,誠難認其與乙○○、戊○○或張恒豪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承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庚○○與乙○○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之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就前揭公訴意旨㈠確實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壬○○、乙○○、庚○○與甲○○就前揭公訴意旨㈡確實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就前揭公訴意旨㈢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㈢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辛○○、庚○○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辛○○、庚○○無罪之諭知;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本應為被告壬○○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 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受搜索人:乙○○ │ │受搜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借據(債務人張德成) │1份 │否。與本案無關。│ ├─┼───────────┼────┼────────┤ │2 │張德成身分證、汽車駕照│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影本 │ │ │ ├─┼───────────┼────┼────────┤ │3 │本票(面額3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594485) │ │ │ ├─┼───────────┼────┼────────┤ │4 │收據(立書人張德成) │2張 │否。與本案無關。│ ├─┼───────────┼────┼────────┤ │5 │張德成身分證影本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 │本票(面額4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588382) │ │ │ ├─┼───────────┼────┼────────┤ │7 │本票(面額4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788176) │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17949,含門號000000000│ │ │ │ │0號晶片卡) │ │ │ ├─┼───────────┼────┼────────┤ │9 │木棍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10│球棒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二: ┌───────────────────────────┐ │受搜索人:丙○○ │ │受搜索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愷他命 │1小包(3│否。與本案無關。│ │ │ │.21公克 │ │ │ │ │) │ │ └─┴───────────┴────┴────────┘ 附表三: ┌───────────────────────────┐ │受搜索人:庚○○ │ │受搜索地址: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 │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長條木棍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2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4) │ │ │ ├─┼───────────┼────┼────────┤ │3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5) │ │ │ ├─┼───────────┼────┼────────┤ │4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6) │ │ │ ├─┼───────────┼────┼────────┤ │5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7) │ │ │ ├─┼───────────┼────┼────────┤ │6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8) │ │ │ ├─┼───────────┼────┼────────┤ │7 │本票(金額5千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09) │ │ │ ├─┼───────────┼────┼────────┤ │8 │本票(金額1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13) │ │ │ ├─┼───────────┼────┼────────┤ │9 │本票(金額1萬3千元、票│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號695014) │ │ │ ├─┼───────────┼────┼────────┤ │10│本票(金額1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15) │ │ │ ├─┼───────────┼────┼────────┤ │11│本票(金額1萬元、票號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17) │ │ │ ├─┼───────────┼────┼────────┤ │12│空白本票(票號695018至│8張 │否。與本案無關。│ │ │695025) │ │ │ └─┴───────────┴────┴────────┘ 附表四: ┌───────────────────────────┐ │受搜索人:甲○○ │ │受搜索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彪豐車行 │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開山刀 │1把 │否。與本案無關。│ ├─┼───────────┼────┼────────┤ │2 │木棒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甲○○ │ │受搜索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武士刀 │1把 │否。與本案無關。│ ├─┼───────────┼────┼────────┤ │2 │藍波刀 │1把 │否。與本案無關。│ ├─┼───────────┼────┼────────┤ │3 │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03123/01、000000000000│ │ │ │ │121/01,含門號00000000│ │ │ │ │86號晶片卡) │ │ │ ├─┼───────────┼────┼────────┤ │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248/01、00000000000000│ │ │ │ │/01,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 │ │ │ └─┴───────────┴────┴────────┘